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賈玉西
相 對 人 黃志誠
謝國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萬6,2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 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 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含反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72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2,406,259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16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合計 2,436,259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436,259元 計算式:2,406,259+30,000=2,436,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