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02號
TYDV,111,司聲,40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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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黃淑娟

代 理 人 張偉民
相 對 人 張凱鈞

邱繼仁
邱明潔
邱宏志
邱孟春
邱志雄
邱秋齡
邱孟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 決主文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 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5,730元 本院收據 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2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20元 戶政規費收據 郵資 433元 此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而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所生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 訴訟費用總額 5,790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編號 相對人 應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邱明潔 4分之1 1,448元 2 邱宏志 4分之1 1,448元 3 邱繼仁 邱明潔 邱宏志 邱志雄 邱秋齡 邱孟春 邱孟冠 公同共有4 分之1 1,448元 4 張凱鈞 8分之1 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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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