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32號
TYDV,111,司繼,332,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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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劉張菊黃(歿)


劉素珍
劉純
劉正惠

劉祥資
劉祥泰


被 繼承人 劉祥東(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祥東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死亡, 聲請人劉張菊黃及劉素珍劉純香、劉正惠、劉祥資、劉祥 泰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 此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 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關於聲請人劉張菊黃部分:
 ㈠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1 規定甚明,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訂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 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㈡經查,聲請人劉張菊黃於111年1月21日主張拋棄被繼承人劉 祥東繼承權乙節,雖有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惟  該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內均未蓋上印鑑證明章及提出印鑑 證明,以釋明拋棄繼承確實出於本人之真意,因此本院乃於



111年2月7日及111年7月13日函知聲請人補正申請目的為拋 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於附件所示聲請狀影本 內蓋上印鑑證明章,然經本院合法送達上開補正通知後,聲 請人迄今未為補正,且亦未具狀表示有何不能補正之事由等 情,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院無 從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確係出自聲請人本人之 真意,且劉張菊黃於本院合法送達上開補正通知後之111年1 0月3日死亡之情,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劉張菊黃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事實上亦已無從再命聲請人 劉張菊黃補正,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應無法確認是否出自聲 請人劉張菊黃本人之真意而認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三、關於聲請人劉素珍劉純香、劉正惠、劉祥資、劉祥泰部分 :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劉祥東業已死亡,而聲請人劉素珍劉純香 、劉正惠、劉祥資、劉祥泰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 經聲請人等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及 孫子女劉美君劉朝仁江語芹、江語恩等人,雖已於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函文准 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母親即第二順序繼承人所為聲明拋棄 繼承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是以,依上列 規定,足認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得為繼承,聲請人 劉素珍劉純香、劉正惠、劉祥資、劉祥泰既為被繼承人之 第三順序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劉素珍劉純香、劉正惠、劉祥資、 劉祥泰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 ,聲請人劉素珍劉純香、劉正惠、劉祥資、劉祥泰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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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