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劉蕙雅
法定代理人 劉心旋
聲 請 人 劉廷軒
法定代理人 朱麗珍
聲 請 人 李雨恩
法定代理人 朱麗珍
李至傑
被 繼承人 朱葉錦香(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蕙雅、劉廷軒、李雨恩均為 被繼承人朱葉錦香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3日 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朱葉錦香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除朱麗珍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外,另尚有被繼承人之子朱家樟迄今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朱家樟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 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 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