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黃品甄
黃楷翔
前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虹妤
黃秋賢
聲 請 人 黃楷鈞
黃楷傑
前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怡婷
黃秋銘
聲 請 人 施雲琪
施宏昇
施采汶
前3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施凱雄
黃雅萍
聲 請 人 楊美代
楊碧珠
楊碧嬌
楊建榮
楊宏基
被 繼承人 黃楊金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品甄、黃楷翔、黃楷鈞、黃楷 傑、施雲琪、施宏昇、施采汶為被繼承人黃楊金雲之曾孫輩 ,聲請人楊美代、楊碧珠、楊碧嬌、楊建榮、楊宏基則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死亡,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 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楊金雲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即黃明順、黃明欽、呂黃秀月等人,及孫輩黃秋 雄、黃麗君、黃秋泓、黃淑雯、黃淑婷、黃淑茹、呂金川、 呂珮君、呂淑玲、呂佳蓉和代位繼承人黃韻慈、黃子秝、黃 亦濠,分別另案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自第1775號、第1809 號、第1943號、第1945號、第2414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 以函文准予備查,以及黃明發、黃明德、黃秋賢、黃秋銘、 黃雅萍等人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 查外,其中尚有孫輩黃秋偉、黃鈺均、黃鵬淵等人迄今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分別為被繼承人曾 孫輩(即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即第三順 序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