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9號
聲 明 人 MIA HUNG
法定代理人 王芳宜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子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淑媛
被 繼承人 舒簡隨(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舒簡隨之第一順位次 親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5日去世 ,而聲明人於110年11月30日獲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 ,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 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關於聲明人洪子恩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 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 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 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 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 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 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 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
㈡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 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 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 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繼承人舒簡隨於110年3月5日死亡,而聲明人洪子 恩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乙情,業據聲明人 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聲明人雖於聲請狀表示其係於 110年11月30日獲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 承開始,然聲明人親自簽名並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所載之知悉得繼承日期為110年9月1日,顯與聲 請狀所載之日期不符,且聲明人亦於111年2月9日具狀表 示係由其母親即聲明人代理人吳淑媛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是以,本院定於111年10月5日行調查程序,然聲明人之 代理人即前順位繼承人吳淑媛到庭表示其係於110年8月10 日前後幾天以Line視訊將前順位繼承人吳淑媛等人已於11 0年8月10日拋棄繼承,而聲明人成為繼承人一事告知聲明 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明人於110年8月 10日後至110年9月1日間即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準此, 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2月1日前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卻遲至111年1月7日始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 期間三個月甚明。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聲明拋 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 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明人MIA HUNG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舒簡隨於110年3月5日死亡,除有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舒遠智、舒遠惠、舒遠莉、舒遠
宏、舒遠達另案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85號聲明拋棄 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淑媛、代位繼承人吳春嘻 、吳春蓉、吳春賢(即被繼承人已歿子輩吳田金之子女) 另案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7號聲明拋棄繼承及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舒家韋、舒家萱、舒郁雯、 舒珮瑄、舒珮瑜、舒子冠、舒子齊、劉杰、劉薇另案於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52號聲明拋棄繼承,均經本院准予 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洪主倪、 洪主晏於另案(即110年度司繼字第2764號)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MIA HUNG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其經 駐外單位認證之出生證明、生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 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洪子恩 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是以,依上列規定 ,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繼承人,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MIA HUNG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 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