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范連妹
莊紀澤
法定代理人 黃子芸
莊富全
聲 請 人 黃楚恩
法定代理人 黃冠瑀
戴郁婷
聲 請 人 黃以喬
黃映玹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冠瑀
陳淑媚
被 繼承人 范德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紀澤、黃楚恩、黃以喬、黃映 玹及范連妹分別為為被繼承人范德金之曾孫輩及姊妹,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范德金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及孫輩,除范朝亮、范玉貞、范玉香、范玉卿、范 玉梅、范玉蓉及范予瑄、范揚秀、陳相儒、黃子芸、黃廷軒 、范孟釉、范筱雯、黃冠瑀同於本案聲明拋繼承,本院將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孫輩陳相宇(雖已遷出國外, 惟無死亡除戶登記)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莊紀澤、黃楚恩、黃以喬、黃映玹及 范連妹既分別為被繼承人曾孫輩(次次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及姊妹(第三順序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