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059號
TYDV,111,司繼,1059,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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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邱念萍
被 繼承人 邱時昌(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77年1月15 日去世,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於11 1年3月25日因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始知悉繼 承開始,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時昌於77年1月15死亡,聲明人邱念萍為 被繼承人邱時昌之外孫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 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邱金鳳邱義勇邱美玉邱廣福邱健明邱健勇、邱珞菲、邱健欽邱劍龍邱春美並未 於77年3月15日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且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邱金鳳邱劍龍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仍尚生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邱金鳳邱義勇邱美玉邱廣福邱健明邱健勇、邱珞菲、邱健欽、邱 劍龍邱春美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 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邱念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為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顯見聲明人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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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