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喻志堅
費嘉文
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3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聲明及答辯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檢察官對於余岱霖涉犯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部 分,固於106年8月15日判決認定余岱霖犯過失致死罪,而予 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刑事判決 並未認定被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 人,亦未認定被告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上開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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