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738號
TPHV,93,上,738,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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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甲○○(即陳貴榮等六十六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無效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與陳 貴榮、佘國柱張隆華、薛叔銘、吳泰港、吳淑華、薛瑞國 、洪慶福周建德、吳翠鈺、謝美珠高健薰吳林春美林文堃、陳俊宏、徐秀琴李蕙蓉梁麗華、陳旻、楊永水 、陳香蘭、陳愷、賀德芸練樹木曹德官袁敏庭、何崇 華、張釗維王德錦江貞儀于尚禮、林素貞、陳光國張裕能陳智誠、陳榮輝、陳碧雲、趙志美鄭皓仁、林志 音、古桓耀闕金木謝佩怡雷永耀、鄭如鶴、侯美女、 楊邱榮妹林怡曲、李麗娟、林柏維、林富美、楊淑華、薛 宗明、梁阿嬌、鄭阿勤、陳貞、張美玲、胡經芳、林鳳嬌、 鄧光龍鄧希龍陳餘德、許李賜玉、林孟毅、賴婉嫻共六 十六人,均係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路、自強路老莊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上訴人召開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程序及選舉方式違反規約而有瑕疵,具有共同利益, 故選定上訴人甲○○為其起訴,此有選定當事人之簽名冊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老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乙○○亦為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稱係老莊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於92年11月29日所召開會議(92年度 第 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選舉方式卻違反老 莊大廈規約,不僅未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亦 未發函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會後亦未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又該會議中選舉第 9屆管理委員採取分區分配名 額,卻使用記名單記法,且出席人員名單上陳餘德、蔡蘇陳 滿均未出席,扣除後該會議即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應屬無效 。又被上訴人以欺騙或塗改之方式作成召集人推派建議書, 也未公告10日,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29日所召開之 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㈡確認基於第一項會議所 作成之老莊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無效。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不 諳法律規定,先以「乙○○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嗣更正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乙○○」,嗣又更 正被告為「乙○○」。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為 求判決確認老莊大廈92年11月29日之92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包括推舉第 9屆管理委員會主要職務委員 之決議)全部不存在(即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老莊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第 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如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則訴請撤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惟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為適當 之聲明,原審未充分行使闡明權,逕以判決駁回,自有未洽 。先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撤銷老莊大廈92 年11月29日之92年度第 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包括 選舉第9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及92年12月7日老莊大廈第 9屆管理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包括推舉第9屆管理委員主要職 務委員之決議)。備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 決確認老莊大廈92年11月29日之92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包括選舉第 9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結果)及92 年12月7日老莊大廈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包括 推舉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要職務之決議)全部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之召集人,92年 9 月21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而於92年11月19日舉行延會會議,該次會議之決議及選舉均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 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 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 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 之重大瑕疵。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推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 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判決確認民國 92年11月29日召開之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確 認基於上項會議所作成之老莊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 無效,其雖以時任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 個人為被告,惟依其起訴之聲明,其真意是否確在對被上訴 人乙○○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疑義,且其起訴狀原係以 「乙○○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則其真意究係以何 人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其訴狀所載並不明瞭,原審法 院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向其為發問或曉諭,逕以上訴人之訴 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依上說明,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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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