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47號
TPHV,93,上,47,2005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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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c○○○(即莊垂樽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莊垂樽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莊垂樽之承受訴訟人)
      戊○○(原判決誤植為莊訓水即莊垂樽之承受訴訟
           二號(現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
      丙○○○(即莊垂樽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莊垂樽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莊垂樽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莊垂樽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莊垂樽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莊垂樽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莊垂樽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莊垂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上訴人 L○○
      D○○
      K○○
      J○○
      戌○○
      亥○○
      F○○
      E○○
      A○○
      G○○
      U○○
      M○○
      O○○
      Q○○
      申○○
      未○○
      a○○
      Z○○
      天○○
      H○○
      P○○
      I○○
      B○○
      C○○
      N○○
      T○○
      S○○(即賴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R○○(即賴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卯○○(即賴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d○○(即賴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酉○○(即賴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賴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賴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即賴岩敦之承受訴訟人)
      宇○○(即賴岩敦之承受訴訟人)
      地○○(即賴岩敦之承受訴訟人)
      玄○○(即賴岩敦之承受訴訟人)
      宙○○(即賴岩敦之承受訴訟人)
      辰○○○(即賴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X○○(即賴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Y○○(即賴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b○○(即賴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V○○(即賴朝濱之承受訴訟人)
      W○○(即賴朝濱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賴朝濱之承受訴訟人)
      午○○(即賴朝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
前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原告賴春祥、賴岩敦等三十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委任林弘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原審 審理期間,賴春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賴岩敦於九 十一年八月四日死亡,賴春祥之繼承人乙○○、S○○、酉 ○○、R○○、d○○、巳○○、卯○○;賴岩敦之繼承人 黃○○、宇○○、地○○、玄○○、宙○○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有原法院民



事庭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桃院興民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三三三號函暨所檢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七至一一○頁),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賴朝濱、賴朝藤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四年五 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死亡,則賴朝濱之繼承人V○○、W ○○、寅○○、午○○;賴朝藤之繼承人辰○○○、X○○ 、Y○○、b○○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二之一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 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有不安狀 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堪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垂樽、原審被告莊訓義 、莊訓田、莊訓勇之被繼承人莊垂文、原審被告莊訓枋、莊 訓鐘、莊訓煌之被繼承人莊垂來、原審被告莊訓川、莊訓日 之被繼承人莊垂霖及原審被告莊垂典、莊垂珠前向訴外人賴 春諒等八人承租農地耕作,訴外人賴春諒等八人因而將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溜」 ,下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莊垂樽、莊垂文、莊垂來、莊 垂霖、莊垂典、莊垂珠使用,雖系爭土地與他筆耕地併簽訂 有三七五租約,然系爭土地因屬「溜」地,僅提供他筆耕地 灌溉之用,並未支付地租,非耕地租用之範圍,自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嗣被上訴人因繼承或買賣而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被上 訴人始知上訴人等均被通知受領補償金,惟莊垂樽、莊垂文 、莊垂來、莊垂霖、莊垂典、莊垂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耕地 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原審被告莊訓義、莊訓田、莊訓勇、 莊訓枋、莊訓鐘、莊訓煌、莊訓川、莊訓日亦無從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B○○、賴岩敦 、L○○、賴朝藤、Z○○a○○申○○未○○、天 ○○、I○○H○○C○○N○○P○○Q○○O○○E○○J○○K○○戌○○、賴春祥、亥 ○○、F○○,已與原審被告莊垂典、莊垂珠、莊訓義、莊



訓田、莊訓勇、莊訓枋、莊訓鐘、莊訓煌、莊訓川、莊訓日 達成協議,故僅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被上訴人M○○D○○、賴朝濱、G○○、A ○○、U○○T○○則未與原審被告莊垂典、莊垂珠、莊 訓義、莊訓田、莊訓勇、莊訓枋、莊訓鐘、莊訓煌、莊訓川 、莊訓日及上訴人達成協議,故請求確認雙方間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莊垂典、莊垂珠、莊訓義、 莊訓田、莊訓勇、莊訓枋、莊訓鐘、莊訓煌、莊訓川、莊訓 日則未就渠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因區段徵收始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自同為「溜」地目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二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一六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系爭土地為農業用 地,應得為耕地租約之標的物,且系爭土地係與其他多筆田 地成立單一一體之租賃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其目的在以系爭土地供其他租賃田地生產灌溉必要之用。 又租約登記申請書中「普通水租負擔」欄係載明水租由承租 人負擔,亦即其他耕地自系爭土地引水灌溉,原應由出租人 繳納之水租即約定轉由承租人負擔,此除表明所承租土地間 密不可分之關係外,亦說明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條規定地租租額以主要作物產 品計算,而系爭土地目的乃灌溉之用,並無主要作物正產品 ,故租約乃載為「無算租金」,應認其地租併入計算於其他 田地地租之內,而不單獨計列地租,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仍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垂樽(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原審 被告莊訓義、莊訓田、莊訓勇之被繼承人莊垂文(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審被告莊訓枋、莊訓鐘、莊訓煌 之被繼承人莊垂來(六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原審被告 莊訓川、莊訓日之被繼承人莊垂霖(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死亡)及原審被告莊垂典、莊垂珠前向訴外人賴春諒等八 人承租土地從事耕作,並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而系爭 一六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溜」,係約定提供其他耕地灌溉 之用,且「無算租金」,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因區段徵收 分割出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三七 五租約歸戶清冊、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足憑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八至一○八頁、第一九四至二○三頁 、第二宗第二一至二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莊垂樽、莊垂文、莊垂來、莊垂霖及原審被告 莊垂典、莊垂珠與訴外人賴春諒等八人就系爭土地與他筆耕 地併簽訂有三七五租約,然系爭土地因屬「溜」地,僅提供 他筆耕地灌溉之用,並未支付地租,非耕地租用之範圍,上 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等語,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 為要件,所稱之「耕作」,其目的應在於定期(按季、按年 )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倘施人工於出 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 期之農作物,不論該地目是否為「田」,應認無「耕地租賃 」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莊垂樽、莊垂文、莊垂來、莊垂霖及原審被告 莊垂典、莊垂珠使用系爭一六二地號土地,係為提供其他耕 地灌溉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區段徵收分割出系爭土 地,上訴人亦無在系爭土地上收穫定期農作物,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土地即無「耕地租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系 爭一六二地號土地為灌溉用地,捨之則其他耕地即成為無法 耕作之廢地,因而租賃契約當必包括灌溉用地,乃為達成耕 作目的而不可分割之單一體之租賃關係云云,洵不可採。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據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 不爭執為真正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承租人所 應給付之租谷係依耕作面積收穫總量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 算,而就系爭一六二地號土地部分則載明:「無算租金」, 雖「普通水租負擔」欄為「承租人負擔」之註記,惟參以兩 造所不爭執本件耕地租約之租金係以稻穀計算情事(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七三及一七四頁),足徵系爭一六二地號土地 水租負擔之約定與其餘耕地應給付之租谷多寡無涉,該水租 負擔乃維持系爭一六二地號土地水利之代價,核非使用該土 地之對價,是尚不得據之逕認為兩造間就系爭一六二地號土 地,有併與其他耕地同為租賃之意思。且「無算租金」之文 字已清楚表示系爭一六二地號土地部分非租賃標的物,不收 租金之真意,是兩造間就系爭一六二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因區段徵收由系爭一六二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系爭土 地自亦非兩造耕地租約租賃之標的物。上訴人辯稱因其他耕 地自系爭土地引水灌溉,原應由出租人繳納之水租即約定轉



由承租人負擔,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條規定地租租額 以主要作物產品計算,而系爭土地目的乃灌溉之用,並無主 要作物正產品,故租約乃載為「無算租金」,應認其地租併 入計算於其他田地地租之內,而不單獨計列地租云云,洵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耕地租用之範圍等 語,尚屬可信。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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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