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謝麗芬
相 對 人 卓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民國111年2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 ,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500,000元、1,000,000元,詎於 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 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 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票號CH0000000號其發票 日不明確,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 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