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婷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5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111年9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2年2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主張伊因罹患有氣喘,工作時數無法太長,收入因而減少, 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5 個月等情,並提出藥局之藥袋為證。觀之債務人110年度收 入總額新台幣(下同)350,080元,平均每月約29,173元, 以其收入狀況,扣除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2 倍即18,337元,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期之還款金額,準 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 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三、又此次准予延期5個月,加計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裁 定准予延長2 個月,合計共已延長7個月,即自108年9月起 至108年10月止,再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停止履行 ,自112年2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併予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