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149號
TYDV,111,司拍,14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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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吳振昇



相 對 人 林玟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民國 110年11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1,000 ,000元之抵押權共二筆,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債7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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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