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廖淑嬌
相 對 人 陳永祥
相 對 人 呂真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永祥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132,000,000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業於 民國111年8月2日部分因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呂真誠,依 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陳永祥對聲請人負債120,000,000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