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被 繼承人 鄭良官(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良官(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之1)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良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鄭良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良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 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及 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良官係受聲請人列管所屬大 陸來臺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個人資料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良官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死亡, 於繼承開始時,在臺無子女,尚有我國籍之配偶李文珍,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李文珍個人除戶戶籍查詢結果與桃園○○ ○○○○○○○函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配偶李文珍之個人除戶戶 籍查詢結果之記事欄記載其業於85年9月20日出境,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影本為證。 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因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文珍於85年9 月20日出境未歸,是否尚生存不明,現亦無在臺定居,對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恐無法為適當之管理,堪認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確實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 7條、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