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甲○○ (即鄭登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戊○○○(即鄭登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乙○○ (即鄭登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丙○○ (即鄭登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己○○(即鄭登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辛○○(即鄭文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庚○○(即鄭文承受訴訟人)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與鄭南星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等間因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祭祀公業鄭傳景陳
報,該公業於抗告人與丁○○等人 (另行裁定) 於民國86年
6 月11日起訴時,名下有不動產建物及土地各三筆,建物之
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以下同)563300元,三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00000000元,另有銀行存款 0000000元,合計起訴時祭
祀公業鄭傳景祀產總值00000000元;該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
產分派之權利,係於分配時按丁計算,死丁、活丁均算。即
係以祖字輩(包括祖字輩在內)以下之男性子孫凡於出生後
,向祭祀公業申報入丁,並繳納入丁費後,即算一丁﹔惟入
丁並非成為派下員,派下員依慣例係採父死子繼,派下員始
享有分配丁款權利,已入丁之尚未成為派下員之丁款則由其
仍在世之祖或父輩派下員領取,而已死亡派下員之死丁份額
由為其繼承人之派下員領取,如無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之派
下繼承人,即絕嗣,則死丁歸就予繼承系統最近支之柱房派
下員領取並負責祭祀之。若上訴人等均為祭祀公業鄭傳景派
下,並將其可得主張之丁數計入總丁數內,則起訴時死丁及
活丁總數為988丁 (見93、12、27該公業陳報狀),依此計算
,每丁之權利值為18741元 (00000000÷988=18741,小數
點以下不計,下同);另查祭祀公業鄭乾元於民國81年間因
土地被徵收,領取補償費一筆,將其中2億7千2百96萬2千8
百49元轉給祭祀公業鄭傳景,鄭傳景公業分配予派下員每丁
金額28萬5千元,如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自亦有
請求上開徵收補償費之權利。
二、上訴人丁○○部分:
丁○○之丁數共計17.5丁,包括活丁3丁,死丁14.5丁:
如依丁○○主張伊為祖福派下,派下系統為祖福-基天駕-尊
配-顯田赤-丁○○,則:1.因祖福兄弟共 8人(祖要、祖立
、祖代、祖潭、祖彥、祖悟、祖福、祖圭),其中祖要、祖
立、祖潭、祖悟、祖圭5房絕嗣,另祖代一房傳至基項羽而
絕嗣,故①祖要、②祖立、③祖代、④祖潭、⑤祖悟、⑥祖
圭、⑦基項羽等7丁死丁,由祖福及祖彥各分得3.5丁﹔2.祖
福有三子即基天迎、基天駕、基天降,其中基天降一房絕嗣
,基天迎一房傳至顯字輩亦絕嗣(計有①基天迎、②尊田玉
、③尊萬祿、④顯通、⑤顯實、⑥顯煥等6丁),故祖福所
分得之3.5丁、加上自身1丁、基天降1丁,及基天迎房下6
丁,合計11.5丁死丁(3.5+1+1+6=11.5)均由基天駕派下
繼承﹔3.另基天駕傳尊配、再傳顯田赤,合計3丁死丁(基
天駕、尊配、顯田赤)、顯田赤再傳至丁○○,丁○○自身
1丁、加上其子鄭順軒、鄭至材2丁,合計丁○○之丁數共計
17.5丁(11.5+3+1+2=17.5丁),包括活丁3丁,死丁14.5
丁 (見94.12.5祭祀公業鄭傳景所附丁○○主張之祖福派下
系統表)。故丁○○對於祭祀公業鄭傳景祀產之權利值為
327967元 (18741×17.5=327967.5);另民國81年間祭祀公
業鄭乾元撥給之土地補償費每丁28萬5千元,丁○○則可分
得0000000元 (285000×17.5=0000000),故丁○○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531萬5467元;起訴時應繳一審裁判費53157元
,其僅繳納862元 (原審35人起訴共繳納30186元,平均每人
繳納862元),尚欠52295元;上訴本院時應繳納二審裁判費
79734元,上訴人丁○○僅繳納1500元 (11人共繳納16501元
,平均每人1500元),尚欠二審裁判費78234元,合計欠繳裁
判費130529元 (52295+78234=130529)。
三、鄭登福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戊○○○、乙○○、丙○○、
己○○、甲○○等部分:
鄭登福之丁數共計18.8333丁,包括活丁13丁,死丁5.8333
丁。如依鄭登福主張伊為祖府之子基居派下,派下系統為祖
府-基居-尊淇潘-鄭登福,則:1.祖府兄弟共5人(祖聯、祖
標、祖伙、祖貴、祖府),其中祖標出嗣先穆不計丁數,祖
貴傳基起、再傳尊印、再傳送來後絕嗣,共有死丁 4丁,應
由祖聯、祖伙、祖府各分得 4/3丁即1.3333丁。2.基居以上
,除前述祖府分得4/3丁計1.3333丁、祖府自身計1丁外,祖
府生有六子即基適衛、基區、基泉、基金灶、基玉箸、基居
,其中基適衛絕嗣,基玉箸傳至尊桓絕嗣,依前述丁數計算
原則,祖府分得1.3333丁及①祖府、②基適衛、③基玉箸、
④尊桓等 4丁死丁,合計5又1/3即5.3333本應由基區、基泉
、基金灶、基居等 4房派下平均分配各得1.3333丁(5又1/3
=16/3,16/3÷4=16/12=4/3= 1.3333)。3.自基居以下
算至鄭登福共計有①基居、②尊淇潘、③鄭登福 3丁,鄭登
福在世時,其下有子孫①乙○○、②鄭吉男(歿)、③丙○
○、④鄭吉村、⑤鄭朝陽、⑥鄭文隆(歿)、⑦鄭文華(歿
)、⑧己○○、⑨鄭智元、⑩鄭智仁、⑪鄭智介、⑫)鄭博
仁、⑬鄭博戎、⑭鄭正煜、⑮甲○○等15丁,合計基居以下
共計18丁,包括活丁13丁,死丁5丁(鄭登福起訴時未死亡
應計活丁)﹔4.依上,鄭登福之丁數原應為19.3333丁(
1.3333+18=19.3333)﹔但祖府派下先人決定將基玉箸、
尊桓2丁僅由基區、基泉二房分配﹔故鄭登福實際受分配丁
數為:祖府得分配之1.3333、加上祖府1丁、基適衛1丁,由
基區、基泉、基金灶、基居等4房派下平均分配各得0.8333
丁(1.3333+1+1)÷4=3.3333÷4=0.8333)﹔0.8333 丁
加上基居以下共計18丁,合計18.8333丁(0.8333+18=
18.8333)(見94.12. 5祭祀公業鄭傳景陳報狀所附之鄭登福
主張之祖府之子基居派下表)。故鄭登福對於祭祀公業鄭傳
景之祀產權利值為352954元 (18741×18.8333=352954.87)
;另民國81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撥給之土地補償費每丁28萬
5千元,鄭登福則可分得0000000元 (285000×18.8333=000
0000.5 ),故鄭登福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2萬0444元
(352954+0000000=0000000)。應繳納一審裁判費57207元,
其僅繳納862元 (原審35人起訴共繳納30186元,平均每人繳
納862元),尚欠56345元 (00000-000=56345);上訴本院時
應繳納二審裁判費85809元,惟僅由其承受訴訟人甲○○、
戊○○○、乙○○、丙○○、己○○各繳納1500元(共繳納
7500元),尚欠二審裁判費78309元,合計欠繳裁判費134654
元 (56345+78309=134654)。
四、鄭文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辛○○、庚○○部分:
𪲘鄭文丁數共計5.28333丁,包括活丁3丁(鄭文起訴時未死亡
應計活丁),死丁2.8333丁:如依鄭文主張伊為祖府之子基
金灶派下,派下系統為祖府-基金灶-尊尊橋-鄭氏寶-鄭文,
則:1.祖府兄弟共 5人(祖聯、祖標、祖伙、祖貴、祖府)
,其中祖標出嗣先穆不計丁數,祖貴傳基起、再傳尊印、再
傳送來後絕嗣,共有死丁 4丁,應由祖聯、祖伙、祖府各分
得4/3丁即1.3333丁。2.基金灶以上,除前述祖府分得4/3丁
計1.3333丁、祖府自身計 1丁外,祖府生有六子即基適衛、
基區、基泉、基金灶、基玉箸、基居,其中基適衛絕嗣,基
玉箸傳至尊桓絕嗣,依前述丁數計算原則,祖府分得1.3333
丁及①祖府、②基適衛、③基玉箸、④尊桓等 4丁死丁,合
計5又1/3即5.3333本應由基區、基泉、基金灶、基居等 4房
派下平均分配各得1.3333丁 (5又1/3=16/3,16/3÷4=16/
12=4/3=1.3333)。 3.自基金灶以下算至鄭文共計有①基
金灶、②尊橋、③鄭文 3丁(另基金灶之子尊阿份出養、鄭
氏寶為女子,此二人不算入死丁數),另鄭文生有二子庚○
○、辛○○共活丁2丁,合計基金灶以下共計5丁,包括活丁
3丁,死丁2丁﹔4.依上,鄭文之丁數原應為6.3333丁 (1.33
33+5=6.3333)﹔但祖府派下先人決定將基玉箸、尊桓2丁
僅由基區、基泉二房分配﹔故鄭文實際受分配丁數為:祖府
得分配之1.3333、加上祖府1丁、基適衛1丁,由基區、基泉
、基金灶、基居等4房派下平均分配各得0.8333丁(1.3333+
1+1)÷4=3.3333÷4=0.8333 )﹔0.8333丁加上①基金灶
、②尊橋2丁死丁及③鄭文、④庚○○、⑤辛○○3丁活丁外
,合計5.8333丁(0.8333+2+3=5.8333)(見94.12.5祭祀公
業鄭傳景陳報之鄭文主張之祖府之子基金灶派下系統表)。
故鄭文對於祭祀公業鄭傳景之祀產權利值為109321元(18741
×5.8333=109321.87);另民國81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撥給
之土地補償費每丁28萬5千元,鄭文則可分得0000000元 (
285000×5.8333=0000000.5),故鄭文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77萬1811元 (109321+0000000=0000000) 。應繳納一
審裁判費17721元,其僅繳納 862元 ( 原審35人起訴共繳納
30186元,平均每人繳納862元),尚欠16859元 (00000-000
=16859) ;上訴本院時應繳納二審裁判費26580元,惟僅由
其承受訴訟人辛○○、庚○○各繳納1500元(共繳納3000元
),尚欠二審裁判費23580元 (00000-0000=23580),合計
欠繳裁判費40439元 (16859+23580=40439)。
五、上訴人等分別所欠繳之裁判費,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價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