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820號
TPHV,91,上,820,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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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滿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鄭南星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等間
  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祭祀公業鄭傳景陳報,該公
  業於抗告人與丙○○等人 (另行裁定)於民國86年6月11日起
  訴時,名下有不動產建物及土地各三筆,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新台幣(以下同)563300元,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000000
  00 元,另有銀行存款0000000元,合計起訴時祭祀公業鄭傳
  景祀產總值00000000元;該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分派之權
  利,係以丁為計算單位,死丁、活丁均算。若上訴人等均為
  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並將其可得主張之丁數計入總丁數內
  ,則起訴時死丁及活丁總數為 988丁 (見93、12、27該公業
  陳報狀),依此計算,每丁之權利值為18741元 (00000000
  ÷988=18741,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另查祭祀公業鄭
  乾元於民國81年間因土地被徵收,領取補償費一筆,將其中
  2億7千2百96萬2千8百49元轉給祭祀公業鄭傳景,鄭傳景公
  業分配予派下員每丁金額28萬 5千元,如上訴人為祭祀公業
  鄭傳景派下,自亦有請求上開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有關丁數
  計算,係以祖字輩(包括祖字輩在內)以下之男性子孫凡於
  出生後,向祭祀公業申報入丁,並繳納入丁費後,即算一丁
  ﹔惟入丁並非成為派下員,派下員依慣例係採父死子繼,派
  下員始享有分配丁款權利,已入丁之尚未成為派下員之丁款
  則由其仍在世之祖或父輩派下員領取,而已死亡派下員之死
  丁份額由為其繼承人之派下員領取,如無直系血親男性卑親
  屬之派下繼承人,即絕嗣,則死丁歸就予繼承系統最近支之
  柱房派下員領取並負責祭祀之。
二、戊○○丁○○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屬祖拔萃
  之派下,派下系統為祖拔萃-基勇-尊溪水-鄭氏劫-鄭金玉-
  鄭德成戊○○、乙○○,鄭德成再傳丁○○,則:
 1.祖拔萃兄弟共 6人(祖拔萃、祖瑤、祖漢、祖燁、祖淮、祖
  萊),此 6房派下至今無絕嗣者﹔祖拔萃有五子:基勇、基
  龍虎、基龍津、基清海、基清廉,其中基勇傳尊溪水﹔基龍
  虎出嗣祖瓊瑤,不計丁數﹔基龍津、基清海絕嗣﹔基清廉傳
  至受來生絕嗣﹔祖拔萃房下僅基勇一房傳嗣尊溪水後再傳至
  今,故自祖拔萃算至尊字輩共計死丁7丁(即①祖拔萃②基
  勇③基龍津④基清海⑤基清廉⑥尊溪水⑦受來生),應由尊
  溪水派下繼承。
 2.尊溪水傳鄭氏劫、再傳鄭金玉,因鄭氏劫、鄭金玉為女子,
  故此二人不計丁數。3.鄭金玉生有三子即鄭德成(即丁○○
  之父)、戊○○、乙○○,因此,前述應由尊溪水派下繼承
  之7丁死丁,應由鄭德成戊○○、乙○○各分得死丁7/3
  丁即2.3333丁。戊○○分得7/3丁即2.3333丁,加上自身1丁
  ,及其子鄭文彬1丁,合計戊○○之丁數共4.3333丁(活丁2
  丁、死丁2.3333丁)。鄭德成(即鄭朝之父)已死亡,鄭德
  成所分得之7/3丁即2.3333丁加上其自身1丁死丁,合計死丁
  3. 3333丁應由丁○○繼承,故丁○○之丁數共4.3333丁(
  活丁1丁、死丁3.3333丁)。
三、上訴人戊○○丁○○共計8.6666丁 (二人共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人對祭祀公業祀產之權利值為
  162420元 (18741×8.6666= 162420),另民國81年間祭祀
  公業鄭乾元撥給之土地補償費每丁28萬 5千元,二人可分得
  0000000元 (285000×8.6666=0000000)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2,632,401元(162420+0000000=0000000),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40704元;又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及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應繳納一審裁判費 26325元
  ,上訴人僅繳納1724元 (35人起訴共繳納 30186元,平均每
  人繳納 862元,兩人共計1724元),尚欠24601元;應繳納二
  審裁判費 39486元,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 (上訴人等11人共
  繳納16501元,平均每人繳納1500元),尚欠 36486元,合計
  上訴人應繳三審及補繳一、二審裁判費101791元(40704+
  24601+36486=10179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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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