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卯○○
黃盛景
寅○○
甲○○
亥○○(兼戌○○承受訴訟人)
酉○○
申○○
未○○○
陳萬來
子○○
辰○○
巳○○
午○○
戊○○
庚○○(即癸○○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癸○○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癸○○之承受訴訟人)
乙 ○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木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周慧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亥○○、戊○○給付超過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叁億陸仟陸佰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亥○○、戊○○之其餘上訴,暨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卯○○、未○○○、戊○○、亥○
○連帶負擔百分之80,上訴人黃盛景、寅○○、甲○○連帶負擔百分之5,酉○○、申○○、亥○○連帶負擔百分之5,上訴人陳萬來、子○○、辰○○、巳○○、午○○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乙○、丙○○、丁○○、庚○○、壬○○、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嗣因「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立法通過後 ,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信用部,依農會法第5條第3項及第39 條之規定,應視同銀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委 員會依據「重建基金條例」第5條、第10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3條規定,及民國90年9月1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召開「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辦理28家農(漁)會信用部讓與 銀行相關事宜」之會議結論,已決議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處理包括本件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在內之28家經營 不善之農(漁)會信用部,而財政部更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 定,註銷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本部及分部之設立許可證 ,並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行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則中 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合法代表機 關,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 員會議議程紀錄、財政部函文、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可 考(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 185頁至第187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 17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癸○○於88年9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 院卷㈡第161頁),其承受訴訟人為庚○○、壬○○、己○ ○,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2頁至第165頁),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97頁之聲明狀),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辛○○於90年3月16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其承受訴訟人為丙○○ 、丁○○,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196頁 ),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97頁之聲明狀), 經核並無不合,亦予准許。又戌○○於91年8月18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其承受訴訟人僅 為亥○○,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說明書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6頁
至第188頁、第220、221頁),而亥○○原即為當事人,現 兼戌○○之承受訴訟人,其聲明承受戌○○部分之訴訟(見 本院卷㈢第46頁之筆錄),經核並無不合,亦予准許。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固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見原審卷第一冊第4、5頁之 起訴狀),嗣於第二審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見本院卷㈢第8頁之書狀)。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被上訴人追加法律關係,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卯○○、未○○○、戊○○、亥○○係桃園縣觀音 鄉農會前所聘僱,分別任職總幹事(卯○○)、信用部主 任(未○○○)、放款經辦人(戊○○)及調查員(亥○ ○)之農會員工,自應奉公守法行使職權。詎其等於80年 7月19日起至82年7月29日止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桃園縣 觀音鄉農會信用、財產等權利,業由原審以84年訴字第 864號判決有罪在案,依據該判決所指:其等共同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貸款人以集中借款分散貸款之方 式貸款,為增加風險,不應放款,仍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而准為貸款,以致債務人屆至法院審理時累積積欠本金新 台幣(下同)11億8,824萬元,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觀音鄉 農會。又其等復對於不得供為擔保品之土地,而予受理, 竟違背任務據以貸放於第三人,致因第三人拒償本息,經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共損失約830萬元,致生損害 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卯○○、亥○○、未○○○、戊○○係桃園縣觀音鄉 農會所聘僱之職員,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 依法令及農會規定,處理農會業務,就前段所述惡意放款 不良之背信等刑事犯責,業已由法院為有罪判決,認上訴
人卯○○、未○○○、戊○○、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財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自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上訴人卯○○、亥○○、未○○○、戊○○任職於農會 ,其人事連帶保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上訴人,依農會 保證規約第4條之約定,應分別對被保人卯○○、亥○○ 、未○○○、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按「 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背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 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照規定執行職 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卯○○、亥○○、未○○○、戊○○均係桃園縣觀音鄉農 會所聘之員工,應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依法 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然渠等四人,違反農會法第32條 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之規定,當負違反契約及上開 法令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卯○○、亥○○、未○○ ○、戊○○均係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所聘任之員工,應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 然渠等四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之約定,當負 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產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 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付不清或侵占本會財 物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農會保證規約 第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卯○○、亥○○、未○○○、戊 ○○不合法令規定之違法超貸行為,業已造成農會虧損, 而渠等四人任職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連帶保證人如附表 一所示之其餘上訴人,依農會保證規約第4條之約定,應 分別對被保人卯○○、亥○○、未○○○、戊○○等人不 合法之行為,致生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虧損之違法行為負連 帶賠償之責。而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卯○○之保證人寅○ ○等三人,與上訴人亥○○、未○○○、戊○○,及渠等 之保證人,對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均負同一損害賠償債務 ,且對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桃園縣 觀音鄉農會如經其中一人清償,就清償部分債之關係即歸 於消滅,屬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茲為訴訟經濟 於同一訴訟中一併訴請求。另依據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檢 查報告指出:農會於檢查基準日逾期放款計14億5,344萬 1,000元,放款品質嚴重惡化,主要係80年7月至82年7月 在前總幹事(即卯○○)任期內,該農會爭取尚未核定開
發之台北市關渡平原農業區土地為擔保品,核貸陳良發等 56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放款(檢查基準日尚欠餘額計12 億5,768萬2,000元)發生延滯,且適逢不動產景氣低迷, 擔保品處理不易所致,其中可能遭受損失(農會損失)達 3億6,647萬8,000元,資產品質嚴重惡化,而致桃園縣觀 音鄉農會至少有上開3億6,647萬8,000元以上之損害。又 本件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委託周宗亮會計師及中華徵信所 分別對於本件貸款及所供擔保品作損害賠償額之估算及鑑 價,經會計師計算結果,李炳煌等戶違法超額貸款業已造 成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損失達11億9,147萬8,777元,桃園縣 觀音鄉農會僅就3億6,647萬8,000元請求賠償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2條、農會法第32條、第35 條、第4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上訴人卯○○ 、亥○○、未○○○、戊○○應連帶給付桃園縣觀音鄉農 會3億6,6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上訴 人卯○○於第二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 人亥○○於第三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 人未○○○於第四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 訴人戊○○於第五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上訴人黃盛景、寅○○、吳鍛英就第一項上訴人卯○○ 應給付之金額應連帶給付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項債務於 上訴人卯○○第一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㈢上訴人酉○○、申○○、戌○○就第一項上訴人亥○○ 應給付之金額應連帶給付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項債務於 上訴人亥○○第一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上訴人陳萬來、子○○、辰○○、巳○○、午○○就第 一項上訴人未○○○應給付之金額應連帶給付桃園縣觀音 鄉農會。本項債務於上訴人未○○○第一項債務之清償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上訴人癸○○、乙○、辛○○就 第一項上訴人戊○○應給付之金額應連帶給付桃園縣觀音 鄉農會。本項債務於上訴人戊○○第一項債務之清償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原審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卯○○、未○○○、亥○○、戊○○均係各本其職 務,依據「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辦 理。上訴人戊○○係本其職務受理案件,只要有人提出聲 請,則無權不受理,並需取得上述辦法規定之資料,往上
呈;上訴人亥○○係擔任徵信工作,僅能依據上述辦法規 定取得規定應備之文件,依上述辦法規定之方法勘估其價 值;上訴人未○○○係本其職務層轉、上訴人卯○○係本 其職務依據所有呈上來之資料核貸。而「觀音鄉農會辦理 會員貸款處理要點」等於是其雇主觀音鄉農會交代彼等如 何受理案件、如何徵信、如何核貸之命令,每個承辦人員 只要完全依據此辦法去實行,即不應該被認為不法,不成 立侵權行為,更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本件所涉各貸款案,上訴人均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利益 而作,均係各本其職務依據「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 理要點」之規定而做,沒有任何逾越,沒有為任何個人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做。上訴人任職之初,雇主找人來教導, 任職中有合作金庫輔導,有被上訴人做金檢稽核,從來沒 說如此係屬違法,連檢舉追訴上訴人之後來繼任農會總幹 事也如此做,以往如此做,利益均歸雇主桃園縣觀音鄉農 會,雇主從未反對,其後因景氣變更,至部分貸款無法收 回,即以此謂上訴人之不是,如何有當?
㈢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多少損害,按「 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就抵押貸款之標的 如何勘估其價值,定有明確辦法。本件所涉貸款案,所有 之貸款案之抵押標的物,亦均應依此標準去勘估其價值, 始為公允。本件標的物之價值均應依此標準,以確定貸放 時之價值,不然其他因素之介入難免肇成不公允,例如景 氣因素、人為管理介入等等。
㈣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時效,本件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知 悉時為83年9月21日以前,而本件起訴時間為85年11月20 日,已逾民法197條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
㈤上訴人甲○○、戌○○、辰○○、巳○○、午○○均未曾 為保證行為,非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
㈥被上訴人均未對擔保品取償,且所有保證書均於受僱人即 上訴人卯○○、未○○○、亥○○、戊○○一進入桃園縣 觀音鄉農會受僱時所簽,早逾三年。依民法債編第24節之 1人事保證第756條之2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可得報酬之總額為 限」,同法第756條之3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 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本件已逾三年。 ㈦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貸款戶拒還本息,桃園縣觀音鄉農
會聲請強制執行,後以960萬元承受,被上訴人認為損失 830 萬元。上訴人認不得以此為認定標準,尤其此損失非 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僅能根據該辦法勘估其價值,不能 以事後拍賣所得評估。又被上訴人主張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6至56所示,共計貸放12億2,200萬元,扣除中華徵信所就 擔保品鑑價所值,認為損失11億9,147萬8,777元,上訴人 認為不得以此為認定標準,除景氣因素,以及中華徵信所 就擔保品鑑價之時點、標準不同,其價值自然不同。尤其 雇主制定「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明確規定 擔保品價值之判斷不得逾越,上訴人僅能根據該辦法勘估 其價值,不能於事後另找其他資料或另找其他方法評估其 價值,否則無異是說承辦人員於辦理核貸案時也可以拋開 「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另尋其他方法勘估 其價值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貸款,業經貸款人清償完畢,此 部分被上訴人不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6之貸款戶李炳煌於82年8月27日到期拒還本息,經桃園縣觀 音鄉農會移送強制執行,因所擔保之不動產為道路保留地, 經3次拍賣未能拍定,而以960萬元承受。又上訴人卯○○、 亥○○、未○○○、戊○○被訴背信乙案,業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觀音鄉農 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係由理監事訂定,並經主管機關 財政部及縣政府社會局核准。又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 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25%,而桃園縣觀音鄉農會79年度至81 年度之決算淨值分別為2,334萬5,483元、2,857萬0,274元、 3,393萬7,426元,並經該農會代表大會決議80年度至82年度 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1,500萬元 、2,800萬元及3,000萬元。又附表三編號6借款人李炳煌所 提供之擔保品,為林典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432地號土地及建物,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經三次拍賣未拍定,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即使以第三次 拍賣底價960萬元承受,仍不足以清償貸款本金1,500萬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6、47頁之筆錄、第 39頁至第41頁之書狀),且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員工保證書、56戶貸款戶及保證人姓名、 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民事判
決、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查核報告書、桃園縣政府函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22號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 一冊第24頁至第46頁、第116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2 頁、原審卷第二冊第44頁至第52頁、第86頁至第96頁、本院 卷㈠第80頁至第86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212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㈡第232頁至第292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9月 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㈢第20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本件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知悉時為83年9月25 日以前,而本件起訴時間為85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第 一冊第3頁之起訴狀),已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56筆人頭貸款,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非經鑑價 程序,或依強制執行程序鑑定拍賣底價,實難發現上訴 人卯○○、未○○○、戊○○及亥○○辦理各該貸款有 無違規超貸或估價不實之嫌疑,且非經檢察官偵結起訴 ,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實難發現上開四人有與貸款戶陳良 發等人相互勾結,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各筆貸款到期發生延滯後,在委請公正第三人就 擔保物進行鑑價,並訴請檢察官就刑責部分偵辦之前, 因上訴人卯○○等四人均再三否認有違規放款之情事, 並以被上訴人尚無損害發生置辯,此際被上訴人既無司 法調查之權限,對其等所辯各節,雖有懷疑,究未達明 知或確信之程度,殊不得以授信案件甫進入催收程序, 即謂被上訴人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自屬有 據。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83年9月25日第12屆第 11次理事會議紀錄載有相關催收事宜,故被上訴人斯時 業已「知悉」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二年 時效期間云云,並提出上開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120頁至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顯未就被 上訴人於83年9月21日理事會議時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何人,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 委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卯○○、未○○○、戊○○及亥○○,於辦理 陳良發等人貸款時,有無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 觀音鄉農會辦理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以分散借款集中使 用之方式,對特定人進行超額貸款?又上訴人卯○○、未 ○○○、亥○○、戊○○核貸陳良發等戶貸款戶時,有無 徵信、評估不實以配合陳良發違約超貸之行為?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卯○○、未○○○、亥○○、戊○○ 均係各本其職務,依據「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 要點」之規定辦理其職務中應辦之事務。上訴人戊○○ 係本其職務受理案件,只要有人提出聲請,則無權不受 理,並需取得上述辦法規定之資料,往上呈;上訴人亥 ○○係擔任徵信工作,僅能依據上述辦法規定取得規定 應備之文件,依上述辦法規定之方法勘估其價值;上訴 人未○○○係本其職務層轉、上訴人卯○○係本其職務 依據所有呈上來之資料核貸。而「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 貸款處理要點」等於是其雇主觀音鄉農會交代彼等如何 受理案件、如何徵信、如何核貸之命令,每個承辦人員 只要完全依據此辦法去實行,即不應該被認為不法,不 成立侵權行為,更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行 為並無不法,而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部分,亦不能歸責行 為人云云。
⒉惟按「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農會法第14條定有 明文。又該條所稱之「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 規定,係以「戶籍登記」為準。上訴人卯○○等4人於 辦理會員授信時,就上開農會法有關會籍之限制,即不 得諉為不知,且有隨時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之 義務(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又桃園縣觀音鄉 農會85年5月21日桃觀鄉農信字第669號復函明載:「… 陳良發為首之集團在本會貸款51件尚未清償,共積欠本 金11億8,824萬元,該集團自借款日起6個月左右即拒付 利息…,再找人頭戶,以同筆土地增貸,…,償還人頭 戶陳長維等53戶(56件)在82年3月至5月間之貸款利息 共計2,393萬2,566元,…再以同樣手法…償還李炳煌等 22戶在82年5月至82年6月間之貸款利息金額553萬5,062 元,次日再償還人頭戶陳國熺等12戶82年5月至82年6月 間貸款利息金額277萬2,679元,以增加貸款額度償還人
頭戶之貸款利息,造成本會之嚴重損失,…」(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卷㈣第69頁至第 81 頁之函文,影本附於本院卷㈢第104-1頁至第117頁 )。則由上開借款人償還利息方式顯示,借款戶均非本 人償還利息,而係由單一戶頭一次集中償還,該借款戶 僅係人頭。
⒊又陳良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這 些人都是我的朋友或胡冠林找來的,一般要有會員才能 辦理融資,我有給他們車馬費5萬元,保證人是我職員 ,手上都有不動產…」、「胡冠林替我找人頭的…,由 總務闕先生替他們代辦遷入觀音鄉戶籍,找人頭是因農 會規定須有會員資格,如要貸1億元土地至少需要有5個 會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1頁之筆錄、第 234頁背面之判決);借款人陳良發於刑事庭審理時證 稱:「我們土地謄本拿給農會人員去評估,看可貸到多 少錢,評估以後不到成數,我大哥(即陳良現)就做手 腳,他們(即農會)核定的貸款額高於我們的買賣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之筆錄、第235頁正面之判 決)。再參以附表三編號7至21號、編號39至46號、編 號50至52號借款人之保證人均為陳良發,編號第24至38 號借款人之保證人均為陳培甲,編號1之借款人徐阿木 又為編號10至13號、21號、25至30號、第47至49號、第 52 號至56號借款人之保證人;編號4之借款人吳文輝則 為編號第7至9號借款人之保證人;編號8之借款人潘宗 道亦為編號第14至第20號、第24號、第31號至第35號借 款人之保證人,有借款申請書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可考( 見外放證物),足見上開之人,或1人為數借款人之保 證人,或互為借款人及保證人,此種保證方式,顯然違 反放款分散風險之原則,益見各筆借款間之關係密不可 分。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係分別由 陳良發、曹永連、陳培甲、陳永欲、謝土水等人所提供 ,有借款申請書記載之擔保品可考(見外放證物)。又 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所載借款人陳長維、潘宗道、吳岱南 、林哲明、羅福光、范循性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 漯村13鄰199-9號」,借款人林連榮、朱發信、李煌明 、林永雄、陳國熺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6鄰 塔子腳110號」,借款人潘開墾、蔡勝源、袁玉麟、沈 傳員、羅裔縫、潘萬標、鄒騰章、蘇世傳、許錦水、林 苞谷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3鄰199-7號」,借 款人林雄宇、王俊雄、潘春連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
漯村10鄰草漯114-6號」,借款人朱紀堂、馬阿順、陳 長生、楊紹泉、程宗富、趙榮洲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 塔腳村1鄰塔子腳92號」,借款人扶武緒、林明輝、李 清忠、簡福裕、王開福、潘鍾堯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 草漯村13鄰草漯199號」,有借款申請書記載之住址可 考(見外放證物)。依上開資料可知,少則3人設籍一 址,多則十多人同住一址,顯已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等 法令規定,核貸時即可發現上開借款人均為人頭戶。上 訴人廖曹金珠亦稱:「貸款時每個人都有來對保,…」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背面之判決),足證其核保 時,當已發現陳良發係以集中一人分散借款之手法,尋 覓人頭超額貸款。上訴人卯○○、未○○○、亥○○、 戊○○於徵信調查時均未對借款戶還款能力詳加審核, 以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參以本件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 用部之個人信用調查表(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8頁之 調查表),均僅記載借戶從事行業性質或服務單位名稱 ,對借戶服務單位所在地、職位等均未據實記載,顯已 可發現渠等均係貸款人頭,且各借款人所提供之綜合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其中顯示所得所屬年月集中於80 年6 月至12月,其薪資所得總額均未滿10萬元,至於借戶是 否尚有其他收入,每年家庭收入及支出多少,則均闕如 未查,以該等低微收入卻可申貸1,250萬元至2,800萬元 不等間之鉅款,顯不相稱。而上訴人卯○○、未○○○ 、亥○○、戊○○均明知依該農會辦理全員貸款處理要 點三、5規定(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9頁之處理要點 ),對於公共設施預定地不得供為放款之擔保,然就借 款人所提供擔保之土地為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公共設 施保留地、公園用地,有估價報告可考(見外放證物) ,竟違反「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三、乙 、5註「分區使用編定為…機關學校…等公共設施預定 地,以上土地征收標準不一、購買資格限制…再者此類 擔保品於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依法訴追無人問津, 債權確保不易,應不予受理」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 110頁至第111頁之函文),而予貸放款項,於徵信調查 時均未對借款戶還款能力詳加審核,以作為核貸之參考 依據,雖借款人等均有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惟查封拍 賣擔保品係最後不得已之手段,不僅曠日費時,且拍賣 之價格衡情均較一般市價為低,不若直接向借款人求償 便利確實,上訴人卯○○、亥○○、未○○○、戊○○ 之行為,顯與授信所講求之安全性不符。
⒋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10月31日對桃園縣 觀音鄉農會信用部所為金融檢查之報告亦認:「…對外 縣市居民遷入當地不久,即徵取外縣市不動產為擔保核 貸鉅額放款,…,對(外縣市居民)其信用狀況、借款 具體用途及償還來源,皆未詳加徵信敘明;又同一擔保 品提供多人借款,所貸資金供特定人使用,且皆於同一 個月滯繳利息,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60頁之報告)。綜上,足見上訴 人卯○○、未○○○、亥○○、戊○○確有違背農會信 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該農會辦理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 而以分散借款名義人,集中借款由一人使用之手法,對 陳良發進行超額貸款之事實,且其實質放款總額已逾農 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導致大額授信過分集 中於陳良發一人,而增高農會之風險,而影響農會信用 部穩健經營之利益。
⒌另上訴人卯○○、未○○○、亥○○、戊○○於核貸陳 良發等貸款戶時,本係應依「觀音鄉農會辦理全員貸款 處理要點」四、(四)B規定扣減增值稅,然其有短估增 值稅,致產生超額貸款之情事,卯○○、未○○○、亥 ○○、戊○○所短估之增值稅(即超貸金額)高達3 億 8,333萬9,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之不動 產調查表)。足證上訴人卯○○、未○○○、亥○○、 戊○○核貸時,並未於個人信用調查表詳實填載,且對 於不得供作放款擔保之土地,除無故提高貸款成數外, 又短估土地增值稅,以配合陳良發以人頭違規超貸甚明 。
⒍上訴人卯○○、未○○○、亥○○、戊○○於核貸陳良 發等貸款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放款,除明顯違背有關 之規定外,已如前述。而有關徵信、估價不實部分,同 時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明定之注意義務,則依 農會法第22條:「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背法令 、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以及違反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0條:「農會聘僱人員不依照規定執 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亦為修正前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刑事法院亦認定上訴人卯○○、未○○○
、戊○○、亥○○負責會員放款事宜,依法令及桃園縣 觀音鄉農會之規定,於放款時應有詳為審核之義務,渠 等明知依該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對每一會 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 決算淨值百分之25,而該農會於79年度至81年度之決算 淨值分別為2,334萬5,483元、2,857萬0,274元、3,393 萬7,426元,並經該農會代表大會決議80年度至82年度 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1,500 萬元、2,800萬元、3,000萬元,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明知陳良發等人擬以集中借款分散貸款之方式規 避規定申請貸款,竟與陳良發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陸續對戶籍遷入觀音鄉址之56個人頭戶核貸款項,並撥 貸借款至陳良發等人帳戶,嗣貸款戶到期均拒還本息, 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移送強制執行,多筆貸款仍無法透 過拍賣抵押不動產程序受償,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觀音鄉 農會及農會會員,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293頁至第294頁之刑事判決),足見該4 人之行為已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關於本件職務保證之保證人可否依新增民法第756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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