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57號
TPHM,95,上更(一),157,2005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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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訴緝字第172號、第174號、第175號,中華民國87年8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3
939號、第2615號、84年度偵字第2684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被害人廖恭賦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廖恭賦」、「林原合」、「許慶德」印章叁枚、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廖恭賦」署押、印文及附表五所示各偽造之「林原合」署押、印文及「許慶德」印文,均沒收。
被告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被害人辛○○部分)及竊盜)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及拾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之「廖恭賦」、「林原合」、「許慶德」印章叁枚、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匯款通知單上偽造之「辛○○」署押、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廖恭賦」署押、印文及附表五所示各偽造之「林原合」署押、印文及「許慶德」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詐欺、傷害、偽造文書、脫逃等前科,最近一次 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一日確定 ,並於82年 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 於82月 1月初在臺北市某KTV店結職同在該店內任職之癸 ○○,甲○○明知本身並無給付能力,財物已陷於困境,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82年 1月29 日持業經公告拒絕往來之發票日82年 2月20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5萬3千元、支票號碼 XL0000000號、發票人學龍 企業社負責人康正宗之支票乙紙(詳如附表一編號①),向 癸○○調借5萬元,癸○○不疑有他而出借;(二)於82年1



月30日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之黑人咖啡店內,向 癸○○佯稱向其購賣土地之買主希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之帳 戶,唯因其無帳戶而欲借用癸○○帳戶使用,使癸○○誤信 為真,遂告知其弟林金輝所有金融機構000000000000-0之帳 號,甲○○旋於同日下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 辛○○同意或授權,冒用辛○○名義,偽造辛○○之署押而 製作82年1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金額570萬元之匯款通知單 影本乙紙(詳如附表一編號②)持交癸○○加以行使,並佯 稱土地買賣款已匯入上述林金輝之帳號,惟其需款孔急,欲 向癸○○借款10萬元,然適值週六下午金融機構對外已停止 營運,無法向銀行查證匯款情形,因而使癸○○不知有詐, 誤以其有資力,而再度允借10萬元,惟要求甲○○簽立到期 日82年2月3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乙紙(詳如附表一編號③ )以供擔保,詎屆期上開二筆款項均未償還,且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亦遭退票,甲○○亦避不見面,癸○○至此始知受 騙,並足生損害於癸○○、辛○○及第一商業銀行。二、甲○○前於83年4月間任職於臺北市○○○路 107巷2號之「 隨緣理容院」擔任雜工,得知同事會計丑○○持有支票欲對 外調現,復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3年 4月底 某日,於前揭理容院對外營業時,在該辦公室內,趁丑○○ 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丑○○所持有置於抽屜內之如附表二 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得手後,甲○○即未再前往上班, 並於同年5月2日辭職,嗣甲○○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 之支票交付予明知贓物之陳淑婉(現通緝中),由陳淑婉於 83年 5月19日偽簽其妹陳星妤之簽名於支票背面,且利用陳 星妤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示請求交換付款,另將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支票 持向不知情之謝旭明調借現款使用,並由謝旭明將該支票存 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因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支票業經丑○○辦理掛失止 付,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甲○○因有前述一、二所示之行為,為避免遭查緝乃對外自 稱為「許慶德」,適於8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拾得 廖恭賦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壹枚而予以侵占入己(甲○○此 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又 明知申請租用無線電收訊器(即俗稱呼叫器)須由申請者本 人或受本人授權委託始得為之,若非本人授權委託,顯係無 制作權人,竟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 用廖恭賦名義(一)先於84年 3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 偽刻「廖恭賦」印章壹枚,嗣於同年3月6日持上開廖恭賦



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臺北市○○○路251號6樓以1900元 之代價,委由不知情從事代辦電信通訊業務之李文淵,前往 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現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分公司、下簡稱電信局),於如附表三編號① 所示之申請書上,冒用廖恭賦名義簽具該申請書,並偽造廖 恭賦印文於其上,持向電信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租用無線電 收訊事宜,嗣因電信局依內部規定以明信片通知申請人廖恭 賦確認,廖恭賦乃於同年 6月21日前往聲明並未申請無線電 收訊器;(二)又甲○○因積欠徐培瑤借款11萬元急欲清償 ,乃與徐培瑤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84 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街67之1號2樓,甲 ○○自稱許慶德,並持已申報遺失之廖恭賦身分證影本,誆 稱係廖恭賦堂哥,而徐培瑤則自稱許慶德之妻,渠等佯稱欲 替廖恭賦承租房子,願以每月租金2萬8千元、押租金 8萬元 代價向屋主官文正承租上開房屋,並交付 5千元訂金及廖恭 賦身分證影本以為取信,要求官文正先交付上開房屋鑰匙以 便放置傢俱,官文正不疑有他,而將錀匙交付,甲○○旋即 張貼招租廣告,李茵麗見廣告後,於同年月15日前往查視上 開房屋,甲○○即佯稱係廖恭賦徐培瑤仍佯裝為許妻,願 以每月租金2萬5千元、押租金7萬5千元出租給李茵麗,使李 茵麗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三人便同至臺北市○○路 ○段 271 號九樓李茵麗工作處,由甲○○拿出已偽簽出租人為廖 恭賦的租賃契約書(詳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蓋上從徐培 瑤皮包內拿出之廖恭賦印章後,持交予李茵麗,三人再同前 往臺北市○○路○段277號世華商業銀行,由李茵麗領出10萬 元交付甲○○轉交給徐培瑤點算並放入皮包內,甲○○及徐 培瑤二人得手後,徐培瑤分得8萬元,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 許,李茵麗在上開住處遇到官文正,始知上情,迨於84年 5 月17日下午2時許,甲○○徐培瑤至臺北市○○○路○段69 巷4弄16號2樓,欲以同一手法向黃兆興承租房屋時,為李茵 麗會同警員查獲,甲○○則趁隙逃逸,以上行為,並足生損 害於廖恭賦李茵麗等人之權益。(三)詎甲○○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 就附表四編號四所示犯行與庚○○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林原合許慶德印章, 而連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詳如附表四所示),得手後將詐得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 ,嗣各該被害人提示所收受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並足生損害於林原合許慶德、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明津實業有限公司及



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案經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壬○○、 子○○、盛豐行有限公司、鑫豐通訊有限公司、明津實業有 限公司、北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志匯貿易有限公司、保記 通訊有限公司、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訴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癸○○ 貸借 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支票,而該支票嗣 經提示不獲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另向告訴人癸○○借 款10萬元暨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僅 有向癸○○借 5萬元,而交給他的5萬3千元支票是客票,伊 事後才知道該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伊並未向癸○○借 10 萬元,也沒有偽造匯款通知單給癸○○看,伊並不知道 通知單上的印章是如何來的,而後來是因為該5萬3千支票遭 退票伊才另簽10萬元之本票給癸○○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 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癸○○借貸 5萬元及10萬元 ,並交付上述面額5萬3千元支票及10萬元本票各乙紙,嗣該 等票據均不獲兌現事實,此據告訴人癸○○於偵查中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①、③所示支 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揭 時地向告訴人癸○○佯稱因向其購賣土地之買主希將款項匯 入金融機構之帳戶,唯因其無帳戶而欲借用癸○○帳戶使用 ,告訴人癸○○因而提供其弟林金輝所有金融機構00000000 0000-0之帳號,嗣被告持辛○○名義製作之82年 1月30日第 一商業銀行、金額 570萬元之匯款通知單影本乙紙持交告訴 人癸○○,指稱已將土地買賣價款匯入該帳戶,使告訴人癸 ○○信以為真,亦據告訴人癸○○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②所示匯款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而查被告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即供承伊先向癸○○借 5萬元,之後再跟他借10 萬元時,並簽一張本票給他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17 2 卷第10頁正面及第51頁背面),且查被告原向告訴人癸○ ○借貸 5萬元,已交付面額5萬3千元之支票乙紙充為借款憑 據,嗣該支票退票,縱被告另持交其他票據作為借款憑據, 亦僅須交付同額票據即可,應無交付借款金額 2倍之10萬元 本票之理,嗣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另向告訴人癸○○借 款10萬元乙節,自無足採,而告訴人癸○○所述被告先持面 額5萬3千元支票向其借貸 5萬元後,嗣又以急需用款為由, 並稱已將其出售土地之價款匯入上揭林金輝帳戶,且出示以



辛○○名義製作製作之匯款通知單,使其信以為真而出借10 萬元等情,應屬事實,而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匯款通知單所 載之申請人辛○○並未於82年 1月30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建成 分行委託匯款,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83年3月8日一建 字第39號函在卷可按,而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癸○○調借 5 萬元之該面額5萬3千元之支票帳戶早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仍持以向告訴 人癸○○調借款項,至若依被告向告訴人癸○○所述其出售 土地獲得鉅額款項,惟因急用而先向告訴人癸○○調借10萬 元,何以事後竟分文未償還上揭借款,旋即逃匿無蹤,甚且 迄今仍未償還,是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 而借予款項,其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而被告冒用 辛○○名義偽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通知單交付告訴人 癸○○,據以向告訴人癸○○借款,並足生損害於癸○○、 辛○○及第一商業銀行,依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推 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供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任職於「隨緣理 容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陳淑婉,而 將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支票持向謝旭明調現等情,而證人 謝旭明於警詢時證述:該支票(即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係甲 ○○持向伊調借現款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 16665號偵查卷 83年 7月19日警詢筆錄),另證人陳星妤於偵查時證稱伊所 有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多年前即 交由陳淑婉在使用,並不知支票(即附表二編號①)軋入該 帳戶之事,伊姐姐陳淑婉曾經要求伊為甲○○辦理交保等語 (見83年度偵字第 13939號偵查卷83年7月5日偵訊筆錄),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 2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 有竊取該 2紙支票之犯行,辯稱:丑○○是伊在隨緣理容院 的同事,丑○○介紹杜厚樸的太太拿這 2張支票跟伊調現, 伊即將錢交給杜厚樸的太太,並不是偷來的云云,惟查被害 人丑○○於上述時間任職於「隨緣理容院」時,失竊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 2紙,並即前往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而被告並亦同時離職不知去向等情,此據被害人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83年度偵字第13939 號 偵查卷83年6月9日警詢筆錄、83年7月5日偵訊筆錄),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書等各乙紙附卷可參,而查被害人丑○○並無如被告所述介 紹杜厚樸太太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復不認識



陳淑婉謝旭明,且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支票 是杜厚樸太太直接持向伊調現的云云(見同上原審訴緝字第 172 卷第52頁正面),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丑○○介紹 杜厚樸太太持系爭支票向伊調現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而查被害人丑○○持有系爭杜厚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①、② 所示支票 2紙確係於上揭時地失竊,系爭支票並非供持以向 被告調現,而被害人丑○○並於警詢時供述被告知道其持有 系爭支票之事,而被告並於被害人丑○○失竊系爭支票 2紙 時,旋即離職、不知去向,並參酌如附表二①、②所示之支 票嗣由被告持向謝旭明調現及交付友人陳淑婉在銀行帳戶提 示等情,依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非事實,自無足取,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於上揭犯罪 事實三所示時地,為避免遭查緝乃對外自稱為「許慶德」, 並拾得廖恭賦國民身分證後,冒用廖恭賦名義偽刻印章,連 同廖恭賦國民身分證委由李文淵申請辦理無線電收訊器,復 自稱為廖恭賦之堂兄而與徐培瑤前往臺北市○○街67號之12 樓向官文正承租該屋後,旋張貼招租廣告,使李茵麗不知其 中有詐,而同意簽約承租上開房屋,被告並拿出已偽簽出租 人為廖恭賦的租賃契約書,蓋上從徐培瑤皮包內拿出之廖恭 賦印章後,持交予李茵麗,並向李茵麗收取押金及租金10萬 元等事實,而證人李文淵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係一自稱 「許慶德」者持廖恭賦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以1900元 代價委託伊代辦申請無線電收訊器之事宜,並依被告之口卡 指認被告即係該自稱「許慶德」之人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 17733號偵查卷8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84年 8月15日偵訊筆 錄),另證人廖恭賦於警詢時亦證述:伊曾遺失過身分證, 而卷附該身分證影本確係伊所遺失的等語(見上揭偵字第17 733號偵查卷8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並有交通部臺灣北區 電信管理局84年7月11日八四─政 32210072號函附無線電叫 人業務異動申請書、廖恭賦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另被告與 徐培瑤共犯上揭犯罪事實三(二)所示犯行,並據共犯徐培 瑤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官文正、李茵 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招租廣告單及官文正於84年 5月13日簽立 之租約訂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共犯徐培瑤並因與 被告共犯上揭犯罪事實三(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1404號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上 揭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三(三)所示犯行,並辯 稱:伊只是受僱於珍寶餐廳,而幫公司進貨,貨都是進到公 司,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 珍寶商務聯誼俱樂部欲購買貨物為由,分別冒用林原合及許 慶德名義,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分別詐購如附表四所示之貨 物,而分別交付業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或印鑑不符之支票以搪 塞,嗣該等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旋即亦逃匿無蹤等 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壬○○、子○○、盛豐行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志豐、鑫豐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柏源、明津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慧美北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 、志匯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義裕保記通訊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炎章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 丁○○及證人杜文生黃盈傑張貴生盛豐行有限公司業 務員)、許慶德、己○○(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在卷(見83年度偵字第85 96號卷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84年度偵字第10140號卷第 14頁、84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84年度 偵字第1974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見84年度偵字第3439 號卷第52至第54頁、見84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 3頁、第13 頁及84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第4頁、第5頁、第12頁、第18頁 ),並有①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票號:MJJ0000000(面 額40萬元、發票日83年 2月23日)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 (面額39萬元)(見83年度偵字第8596號卷第 9頁),②估 價單、送貨單、協議書(84年度偵字第6114 號卷第3頁至第 5頁),③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DA0000000(面額47 萬3千元、發票日84年1月10日)支票、退票理由單(84年度 偵字第1974號卷),④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票號:CX0000 000(面額125萬元、發票日84年1月5日)支票、中國農民銀 行仁愛分行票號:CX0000000(面額62萬元、發票日84年1月 5日)支票、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票號:CX0000000(面額 108萬元、發票日84年 1月5日)支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票號:SH00 00000(面額32萬6千元、發票日84年1月9日 )支票、臺灣土地銀行票號:SA0000000(面額8萬2千8百元 、發票日83年12月31日)支票、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 :DA0000000(面額5萬8千8百元、發票日84年1月5日)支票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SH0000000(面額10萬5千元 、發票日84年1月15日)支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票號:DS0 000000(面額26萬元、發票日84年 1月15日)支票、彰化銀 行淡水分行票號:DS0000000(面額7萬1千元、發票日84年1



月15日)支票、保記通訊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據、各支票退 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匯款單(匯款人鍾淑華、收款人北聯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5萬元)、「林原合」名片、珍寶商 務聯誼聖誕晚會餐券、鑫豐通訊有限公司估價單、訂貨合約 書(賣方為明津實業有限公司)、北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銷 貨單、統一發票(見84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第15至第42頁) ,⑤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通知單、訂購清單、交 貨清單、訂購合約、84年 4月25日經濟日報廣告、許慶德名 片、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票號:PB0000000(面額290萬元、 發票日84年 3月23日)支票、退票理由單,⑥第一商業銀行 世貿分行票號:FA0000000(面額15萬元、發票日84年3月23 日)支票、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84年 5月16日(84)一世 字第142號函(見84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第3頁背面、第10頁 )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而證人許慶德並於偵查時證稱: 伊並不認識甲○○林原合,伊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過,後來 在81年3月2日才補發等語(84年度偵字第1974號卷第18頁正 面),而若依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幫公司進貨而已,何須冒用 「林原合」、「許慶德」名義與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為交易 行為,且又何以於交付之支票上冒名林原合為背書,而其所 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並均不獲兌現時,被告何以旋亦逃匿無蹤 ,是被告施用詐術使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 物,其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且共犯庚○○因與被 告共犯附表四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84年上訴字 5842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 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冒用林原合許慶德名 義分別在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及契約上簽名、蓋章, 而交付各被害人,據以向各被害人詐騙貨物,並足生損害於 林原合許慶德、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明津實業有限公司及百齡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依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 詞,殊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五、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匯款 通知單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移送併辦意旨(83年度偵字第 16665號)雖指述被告亦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支票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業於公 訴意旨(即83年度偵字第 13939號起訴書)事實中己敘及, 且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一次竊盜行為所取 得乙節,已如前所述,是該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提起公訴,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詐欺取財及冒用廖恭賦名義申辦租用 無線電收訊器及偽簽租賃契約書,暨冒用林原合許慶德名 義背書及簽立契約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署押 、偽刻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名之刻印者 偽刻廖恭賦林原合許慶德印章,暨利用不知情之李文淵 犯上揭犯罪事實三(一)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而被告與徐 培瑤間就犯罪事實三(二)之犯行,暨與庚○○間,就附表 四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材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此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密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此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上街犯 罪事實三(一)、(三)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 公訴人起訴且經論罪之上揭犯罪事實三(二)犯行具有連續 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曾有詐欺、傷害、偽造文書、脫逃等前科,最近一 次於81年1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 82 年 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 盜罪部分加重其刑,而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而查被告上開先後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相隔達 2年餘,且查



被告因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告訴人癸 ○○提出告訴並經通緝後,為免遭查緝始冒名林原合及許慶 德致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先後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亦不 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三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犯意各別,並就與所犯竊 盜罪,其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六、原審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犯連續行使私文書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三)所為犯行與 公訴人起訴被告並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之犯行, 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又被告固供認有於8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 處所拾得廖恭賦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原審並以被告就 此涉犯刑法第 37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予以論罪,惟查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5千元以下罰金,而罰 金之追訴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 5款定有明 文,縱依刑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惟依同條第 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罪 長時間為1年3月,查固無法確切認定被告於何時侵占該遺失 物,惟被告於84年3月間即持以行使,並於84年5月17日為警 查獲移送偵辦,嗣被告於85年3月6日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通緝,迄至87年 7月17日始遭緝獲,則被告所涉犯侵占遺失 物罪嫌早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 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 自毋庸為何諭知,原審仍予以論罪科刑,其論斷亦有未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涉有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 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 就上罪事實三(三)部分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非無理由 ,則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私文書部分(即被害人廖恭賦部分 )既有可議,自應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 詐得之財物,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至偽造之廖恭賦林原合許慶德 之印章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屬偽造之印 章,暨附表三、五所示各偽造之廖恭賦林原合之署押、印 文及許慶德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至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以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 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55條、第47條、第21 9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財物,因而所 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及10月,復以 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匯款單影本上偽造之「辛○○」署押 ,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 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七、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4年偵緝 字第 664號)以:被告甲○○明知無付款能力,竟又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於90年7月5、7 、 9、20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23巷28號7樓之4, 透過孫玉桂,在中國時報社,於「中國時報」第37、36、32 、37版分別刊登「創世紀全方位學習教育機構」廣告 4則, 言明於廣告刊登後一週內付清款項31萬5000元,嗣孫玉桂於 同年 7月21日持上開收據前往上址收款時,甲○○已逃逸無 蹤,且不見面,被害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查刑法上所謂連續犯,係行 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而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 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 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 上第6296號判例)。查前揭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時間係83年 2月21日至84年5月15日,與此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 詐欺取財時間之90年7月間,時間相距已逾5年,顯非時間緊 接,實難認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並萌生預定於相隔 5 年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此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 犯行,且先後之詐欺手段亦不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有此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是縱被告 涉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被 告此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始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即均在其一個 預定犯罪計劃範圍內,是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類 型│面額(│票 據 號 碼│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 票 人│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① │支票 │53000 │XL0000000 │82.02.20│無 │學龍企業社
│ │ │ │ │ │ │康正宗
├──┼───┼───┼───────┼────┼────┼──────┤
│ ② │匯款單│570000│無 │匯款日 │ │申請人辛○○│
│ │ │ │ │82.01.30│ │ │
├──┼───┼───┼───────┼────┼────┼──────┤
│ ③ │本票 │100000│TH093952 │82.02.01│82.02.03│甲○○
└──┴───┴───┴───────┴────┴────┴──────┘
附表二:
┌──┬───┬───┬───────┬────┬────┬──────┐




│編號│類 型│面額(│票 據 號 碼│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① │支票 │100000│NO0000000 │83.05.18│杜厚樸 │美國運通銀行│
│ │ │ │ │ │ │台北分行 │
├──┼───┼───┼───────┼────┼────┼──────┤
│ ② │支票 │200000│NO0000000 │83.06.25│杜厚樸 │美國運通銀行│
│ │ │ │ │ │ │台北分行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 │聯單 │申 請 方 式 │申請日期│印文數量│備 註│
│ │名稱 │號碼 │ │ │ │ │
│ │ │ │ │ │ │ │
├──┼───┼───┼───────┼────┼────┼──────┤
│ ① │申請書│14504 │由受託人林文淵│84.03.06│署押、印│ │
│ │ │ │在該申請書上持│ │文各壹枚│ │
│ │ │ │用人欄內偽造「│ │ │ │
│ │ │ │廖恭賦」之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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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記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豐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