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宏保公司業務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0年度附民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不受理,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