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895號
債 權 人 陳堃樹
鄭閣樑
邱沛淳即賀康來企業社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樂群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各債權人請求之金額。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但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
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
「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
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乃不同債權人對債務
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三、表明陳堃樹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之依據(陳堃樹非買賣議
價委託書及要約書之當事人)。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