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55號
TYDV,111,司他,55,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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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邱永義(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永信(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永和(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啟豪(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美蘭(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連慶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萬2,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二、兩造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被繼承人邱連旺、原告分別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高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53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號、高院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一)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 第二審訴訟(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先行確定及撤回部分為原告請求履行鬮分書之訴 部分,此部分未徵裁判費,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是本件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16,594,98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二、三審 裁判費分別為158,080元、237,120元、237,120元。從而, 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632,320元【計算式:158,080+2 37,120+237,120=632,32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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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