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38號
TYDV,111,司他,38,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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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余金福

被 告 莊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5,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7,72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0號民 事裁定准許。本件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高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6/10,餘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原告原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2萬5,802元,嗣減縮聲 明為給付749萬6,227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12,875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112,875元,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被 告負擔67,725元【計算式:112,875x6/10=67,725】,餘45, 150元【計算式:112,875-67,725=45,150】由原告負擔。準 此,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2,875 元,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45,150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7,725元,並均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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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