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31號
TYDV,111,勞簡,3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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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王靜怡
被 告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鄭慧玲
吳正義 桃園市○○區○○路000號
余玉珍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徐亦紜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40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被告鑫豐團膳有 限公司原雖已設有董事辛毓人1人,然因被告為有限公司, 且業經解散登記完畢,迄今漏未選任清算人,是本件應由全 體股東擔任清算人,故本件漏未送達予其他股東,致送達並 未合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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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