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邱沂姍
相 對 人 袁慧宜
法定代理人 袁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 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末 按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即聲請人提出之兩造間聘僱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 求而涉訟(視為聲請勞動調解),觀諸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 即美甲師工作條款立約書第O.條已明文約定:「...甲(即 聲請人)、乙(即相對人)雙方同意本契約之糾紛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立約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 兩造以上開立約書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法定管轄法 院之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兩造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