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6年度,370號
TCDM,106,交附民,37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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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蘇可欽
被   告 金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2,232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金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應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機車修理費、精神慰問金等損害。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 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 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 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 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金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易字第998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6年7月17日進行審理 程序,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7月31日宣示判決, 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憑,然原 告蘇可欽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6年8月1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於106年8月3日 收件,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 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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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