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十)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
輔 佐 人
即 子○○
之 父 子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吳 麒 律師
陳哲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
字第62號、82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82年10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485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7281、19209、2120
7、26118、18093、19783、218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10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子○○強劫而強姦、甲○○強劫而強姦、竊盜及子○○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辰○○、子○○、甲○○共同強盜強制性交,各處無期徒刑,各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子○○、甲○○與已成年之吳○志、吳○木、聶○ ○(吳○志、吳○木、聶○○3 人均已判刑確定)、林○煌 (通緝中)及綽號「阿惠」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民國(下同)80年10月13日起 至81年7 月28日,或2 人或結夥3 人或4 人或5 人,在台北 縣、市、基隆市及新竹市等地,每見及駕駛名貴轎車,或手 戴金錶或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店負責人,即加以跟蹤、 監視,並勘查現場地形後,均蒙面並分持由辰○○於80年7 月初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吳○木購得而無故持 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1 把、子彈5 顆(辰○○所涉無故持有 手槍及併向吳○木購得子彈5 顆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西瓜 刀、開山刀、附表八所示之工具及辰○○另於作案期間之81 年7 月1 日,又與甲○○、子○○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推由甲○○南下高雄,向聶○○以不詳代價購買可供軍用
中共黑星手槍子彈16顆、彈匣1 個後,於81年7 月3 日在台 北市民權東路、龍江路口交由辰○○持有之(聶○○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以直接,或由共犯中之1 人翻牆或利用繩索攀降等方 式侵入,再開啟屋門讓其餘共犯進入屋內,或於電梯間,或 於地下停車場等,先以槍、刀押住被害人,再以預藏之膠帶 、絲襪綑綁被害人手、腳、嘴巴,苟遇被害人反抗時,有時 以槍身毆打或持刀砍打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強取 被害人所有財物,並恃以維生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其中部 分於搜刮財物之際,辰○○、子○○、甲○○亦對婦女強制 性交、共同強制性交,犯後並對被害人等恫稱不得報警,否 則將對其不利或殺害其全家人(彼等常業強盜、強盜強制性 交、非法持有槍彈、恐嚇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 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因觸動警鈴、或發現設有閉路監視器,或恐遭人查覺,或前 已在鄰近作案苟再犯恐行跡敗露而作罷(彼等預備強盜、非 法持有槍彈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均詳如附表二之 所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 示時地,侵入被害人住宅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即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彼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辰○○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嗣於81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警方先循 線在台北市○○路○段○號○樓查獲子○○,並扣得子○○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7 支、扳手1 支、手電筒1 個、膠帶2 捆、絲襪1 雙、手套1 雙、麻繩2 捆;甲○○見 東窗事發,乃於81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 保安大隊投案;繼警方再於81年8 月26日晚上8 時50分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循線查獲辰○○,並扣得 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1 把、子彈16顆(其中6 顆已鑑驗試射 )、彈匣1 個,復由辰○○帶往台北縣淡水鎮○○路○號○ 樓其住處,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繩1 條、手套1 雙 。
二、案經楊○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後聲請本院裁定指定原審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 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繫屬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復依法定程 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各 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 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等辯論而為合法調查,而被告 等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下列證人等之上揭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 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 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 判決)。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2之強制性交部分犯 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辰○○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3 、6 之強制性交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6 其只 有以手指猥褻,另附表一編號9 其並無猥褻云云,然查:(一)
1.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305 頁反面、第17281 號偵查卷 第139 頁反面、140 頁正面、原審卷2 第88頁正面、第203 頁正面、本院更4 卷1 第31頁正、反面、卷2 第5 頁反面、 本院更7 卷1 第177 頁反面、本院更8 卷1 第72頁、本院更 9 卷第215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並經 證人吳○志、吳○木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供承甚詳(見第 19783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原 審卷1 第32頁反面、卷2 第8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辛○○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情節相符,辛○○並當面 指認辰○○即係持槍強盜之人無訛(見警訊卷第313 頁正、 反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139 頁正、反面、第140 頁反面 、原審卷2 第199 頁正、反面、第201 頁正、反面),復有 中共製黑星手槍1 把及子彈16顆扣案可佐,上訴人辰○○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甲○○ 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309 頁反面、第310 頁反面、本院更7 卷1 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卷2 第 125 頁、本院更8 卷1 第40、72頁、本院更9 卷2 第215 頁 、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被告辰○○亦於警 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308 頁反面、本院更9 卷2 第215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
吳○志供承無訛(見第19783 號卷第13頁、第21頁),證人 吳○木於警訊中亦不否認犯行(警訊卷第300 頁反面),核 與被害人己○○○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04 頁正面至 105 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本院更1 卷第201 頁反面、 第202 正面),且有前開槍彈、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 可佐。被告子○○、甲○○雖未實際參與此部分強盜行為之 實施,惟彼等與被告辰○○共謀強取己○○○財物,並跟監 被害人作息及勘查地形於事前,被告辰○○與吳○木、吳○ 志強盜財物得手後,被告子○○並分得贓款5000元,是被告 子○○、甲○○與辰○○、吳○木、吳○志就此部分強盜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3.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甲○○ 於警訊及本院,被告辰○○則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訊 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76頁正、反面、第232 頁正 面至第233 頁正面、第261 頁反面、第262 頁正面、本院更 7 卷1 第105 、246 頁、本院更8 卷1 第41頁、本院更10卷 94年11月2 8 日審理筆錄),被告辰○○於本院及本院前審 亦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更7 卷1 第165 頁反面、第 166 頁正面、第194 之3 頁反面、第194 之4 頁正面、第 182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被告子○○ 、甲○○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當場供明此部分犯行之手 法、經過、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地點,核均與 被害人陳父、陳A(○年○月○日生)、陳B(○年○月○ 日生)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09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 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原審卷2 第304 頁反面、第305 頁正面、本院更4 卷第128 頁正、反 面),復有前開槍彈、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均足佐證 被告辰○○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又警訊時被告辰○○已供 承強姦年紀較輕之陳B,被告子○○、甲○○2 人帶年紀較 大之女子(即陳A)至另1 房間輪姦(見警訊卷第232 頁背 面),被告甲○○亦供承與子○○共同輪姦被害人陳A(見 警訊卷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子○○所述如何由辰○○強 姦陳B、其與甲○○則輪姦陳A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更8 卷 1 第41頁),而被害人陳A亦於偵查及本院更4 審一再堅指 案發當天其確先後遭2 人對其強姦等語,被害人陳B亦供稱 案發當天其確遭歹徒帶至房內,命其躺下,脫去其褲子,對 其姦淫等情(見第17281 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 反面、第71頁正面、本院更4 卷第128 頁正、反面),被告 辰○○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 之強姦被害人之犯行,並稱其僅
以手指並未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其僅對被害人猥褻並 未強制性交云云,均純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害人陳 B雖指其亦係先後遭2 人共同強制性交云云,惟被告辰○○ 、子○○、甲○○3 人於警訊中就彼等如何強制性交、共同 強制性交被害人陳氏姊妹各情係主動供出,且所述互核相符 ,而依被告等3 人自承強制性交之供詞,被告子○○、甲○ ○除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陳A外,並無與被告辰○○共同強 制性交陳B之情事,是除陳B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 除被告辰○○外,其餘被告有共同強制性交陳B之情形,自 無從僅據陳B片面之指訴,遽認陳B除辰○○外,並遭其餘 被告或共犯強制性交。至被告子○○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受辯 護人詰問時,均答以拒絕回答或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均無法為被告等此部分 有利之證明,而被告子○○於警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 供較接近真實及警訊之製作及外部環境為觀察,具特別可信 之情況,應認其警訊為可採信。從而被告3 人等此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
4.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辰○○、子○○、甲 ○○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223 頁正、反面 、第228 頁正面、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正面、本院更7 卷1 第90頁反面、第166 頁正面、第194 之4 頁正面、卷2 第18頁、本院更8 卷1 第41頁、73、74頁、本院更9 卷2 第 216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 宇○○○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11 之1 頁正、反面) ,並有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而證人吳○志此部分犯行 ,亦於本案上訴審經本院以83年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按,均足佐證被告3 人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被告3 人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5.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訊、 本院審理時(見警訊卷第306 頁正、反面、本院更9 卷2 第 216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吳○志 於警訊及偵查中(見第19783 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 、第2 0 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指訴之情節 相符(見警訊卷第314 頁正、反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 137 頁反面至139 頁),並有贓物領據乙紙(見第19783 號 偵查卷第45頁)及前開槍彈、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 憑。又被告辰○○乘被害人吳○○不能抗拒,將其押入房間 內予以強制性交時,吳○志正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就辰○ ○強姦被害人之行為既不知情亦無從制止,是上訴人辰○○ 就強制性交被害人之部分應獨負其責,從而辰○○此部分犯
行應堪認定。
6.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證人吳 ○志、吳○木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第19783 號卷第32頁反 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反面、第40頁反 面),並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范○錦、范○○指訴之情節 一致(見第17281 號卷第199 頁反面、第203 頁正面至第 204 頁反面),復有前開槍彈、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佐; 且本件被害人被侵害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警員係根據被告辰 ○○等之供述前往上址查證,而被告辰○○與吳○木、吳○ 志所供犯案情節,核與被害人范○錦所述財物遭搶之情形及 其女兒范○○(○年○月○日生)所指辰○○、吳○木、吳 ○志等3 人如何設詞誘騙范○○開門入內,如何綑綁范○○ ,被告辰○○如何強制性交之情形均若合符節,苟被告辰○ ○未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何能於未經被害人報案之情形下 ,詳陳該案之犯案經過,且適與被害人所指相符,是被告辰 ○○復於本院辯稱其只以手指深入陰道猥褻,沒有性侵害云 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辰○○乘共犯吳○志 、吳○木2 人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之際強制性交被害人范○ ○,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既非屬原共同謀議範圍,而係辰○ ○單獨起意所為,自應由其獨負其責,被告辰○○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
7.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 及證人即共犯之吳○志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訊卷第225 頁反面、第263 頁正、反面、第19783 號偵查 卷第32頁正面、原審卷1 第98頁正、反面、卷2 第53頁正、 反面、卷3 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正面、第155 頁反面、 第161 頁反面、本院更7 卷1 第179 頁正面、第194 之4 頁 正、反面、本院更8 卷1 第74頁、本院更9 卷2 第217 頁、 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吳○木 部分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認無訛(見警訊卷第301 頁正面), 核與被告辰○○、甲○○、證人吳○志於警訊中所述相符, 並據被害人亥○○指訴甚詳(見警訊卷第282 頁正、反面、 原審卷2 第304 頁正、反面),復有前開槍彈、膠帶、手套 等物扣案可憑。證人即共犯之吳○木嗣雖翻異前供,改口否 認參與此部分犯行,稱警訊時因遭刑求始承認犯下此案云云 ,被告辰○○、甲○○與吳○志亦均附和其詞,供稱此部分 是和綽號「阿忠」之人共犯,吳○木未參與云云,惟吳○木 自被羈押入台灣台北看守所及屢次借訊返回該所,從無驗傷 紀錄,有該所82年8 月11日北所衛字第4580號函可按(見原 審卷3 第124 頁),證人即承辦警員K○○亦於原審證稱未
曾對吳○木刑求等語(見原審卷3 第44頁正面),證人吳○ 木空言所為遭警刑求之說,已乏實據,不足採信;又被告辰 ○○等雖稱彼等所指綽號「阿忠」之人名為李○誠,住台北 市○○路○巷○弄○號○樓,亦參與本案多次犯行云云,然 經按址傳訊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被退回之原審及 本院前審傳票可考,且承辦警員蕭○杰按址查訪亦查無「李 ○誠」其人,有報告1 紙可稽(見原審卷3 第196 頁),另 被告辰○○等所舉證人陳○松雖證稱有李○誠其人,惟稱其 所指之李○誠綽號為「東尼」等語,核與被告等所稱之綽號 「阿忠」並不相同;況被告辰○○、子○○、甲○○於警訊 時一致供稱並無「阿忠」其人,尤以被告甲○○於本院前審 復具狀供稱其此部分犯行係與辰○○、吳○木、吳○志共犯 等語(見本院更7 卷1 第194 之4 頁正、反面),參以吳○ 木經本院上訴審以83年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認其共犯此部分 犯行並據以判刑後,亦因吳○木未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1 紙可稽,是吳○木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飾卸之詞,被告辰 ○○曾稱吳○木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顯係附和吳○木所 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辰○○、甲○○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
8.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 、甲○○及證人即共犯之吳○志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訊卷第48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238 頁正面、第17281 號 偵查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第19783 號偵查卷第 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原審卷2 第57頁正面、卷3 第151 頁反面、見本院更7 卷1 第90頁反面、第179 頁正面、第 194 之4 頁反面、本院更8 卷1 第41頁、第75頁、本院更9 卷2 第217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 被害人宙○○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17 頁正面至118 頁反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90頁正面至91頁反面),被告 3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9.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甲○○ 、辰○○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28頁反面、 第29頁正面、第72頁正面至73頁正面、第223 頁反面、第 237 頁正面至第238 頁正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76頁正、 反面、本院更7 卷1 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面、第166 頁正 、反面、第194 之4 頁反面、第194 之5 頁正面、本院更8 卷1 第41頁、第75頁、本院更9 卷2 第218 頁),證人即共 犯之吳○木、吳○志於警訊中亦均坦承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 (見警訊卷第301 頁正面、見第19783 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林○彥及其女林○○指述情節相符(見警訊
卷第113 頁正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75頁 反面、第76頁正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原審卷 2 第200 頁正、反面、第201 頁正面),並有前開槍彈、膠 帶、手套扣案可參,而被害人住處於案發後業經改裝,被告 等帶同警員前往查證時非但能指出改裝之情形,且所描述作 案情節亦與被害人林○彥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 3 人確曾前往作案甚明。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猥褻 林○○云云,與其於警偵及本院前審所供不符,亦與前揭被 告子○○、甲○○、被害人林○○所陳不相一致,足可認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 認定。
10.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 、甲○○及共犯吳○志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38頁反面、 第80頁正、反面、第238頁反面、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正 面、原審卷3第146頁正面、第156頁反面、第162頁正面、本 院更7卷1第91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94之5頁正面、卷2 第19頁、本院更8卷1第42頁、第75頁、本院更9卷第218頁、 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M○○指訴情節(見警訊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原 審卷2第305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前開槍彈、膠帶、手套 等物扣案可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11.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 、子○○等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25 頁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第239頁反面、第240 頁正面、原審卷2第61頁正面、卷3第156頁反面、本院更7卷 1第91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94之5頁正面、卷2第19頁 、本院更8卷1第76頁、第42頁、本院更9卷2第218頁、本院 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吳○志於警 訊及原審亦坦承不諱(見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正面、原 審卷1第32頁反面、卷2第61頁正面),核均與被害人D○○ 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反面、原審 卷2第306頁反面至第307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及D○○ 與其女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稽(見警訊卷第289頁、原審 卷3第10至11頁),復有前開膠帶、手套扣案可佐。至被害 人王○、王○○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出生, 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亦據證人即其母D○○證述在卷 (見本院更8 卷2 第97頁)。被告子○○事前既參與觀察地 形,事後並分得贓款1 萬元,顯見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辰○○ 、甲○○、吳○志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此 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12.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 於警訊及本院,證人即共犯之吳○志於警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訊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面、第254頁正面、第19783 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36頁正面、本院更7 卷1第179頁反面、第194之5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76頁、本 院更9卷2第218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 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64 頁正面至 第167 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1 紙足稽(見警訊卷第16頁 ),復有前開槍彈、膠帶、手套扣案可佐,此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
13.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 於警訊及本院,被告子○○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22 1頁正面至第222頁正面、第226頁正、反面、第245頁反面、 第246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167頁正面、卷2第132頁、133 頁、本院更8卷1第76至78頁、卷2第29頁、本院更9卷1第172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B○ ○(原名C○○)、林○卿指訴情節相合(見警訊卷第127 頁正、反面、第129頁正面至132頁正面、原審卷2第307頁反 面、第308頁正面、本院更1卷1第248頁反面、第249頁正面 、本院更8卷2第28頁),而證人B○○因此受有槍傷,亦有 其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訊卷第128頁)為憑,並有前開槍彈 扣案可佐。被告子○○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所指 作案時間均陪同女友林○貴前往馬偕醫院作復健,其前於警 訊中坦承犯行,係應辰○○要求,代為承擔開槍罪責云云( 見本院更7卷1第91頁反面),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雖坦承 其此部分犯行,惟亦曾稱此部分與其進入被害人屋內共犯之 人係辰○○,並非子○○云云(本院更7卷1第194之5頁正面 、本院卷1第76頁),然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 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 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70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子○○於警訊中之上開自白,就其於此部 分事實所示時地,如何因見被害人林○連手戴鑽戒,而起意 強盜,如何持辰○○所交付之手槍與甲○○尾隨林○連進入 屋內,如何強行控制被害人3人等並強盜財物及以槍背打人 致槍枝走火射傷被害人B○○等情供述甚詳,核與被告辰○ ○、甲○○及被害人等所供均相合,被告子○○苟未共犯此 案,衡情當無法如此鉅細靡遺供述犯案經過;又證人林○貴 於原審及本院更1審證稱其於81年2月中旬結識子○○,自同 年5月間起同居,彼等雖大部分時間常在一起,惟並非每天
24小時均在一起,其手受傷就醫期間,子○○確均陪同其至 馬偕醫院復健,然亦偶有其單獨前往之情形(見原審卷3第1 64頁反面、本院更1卷1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是證人 林○貴之證言尚不足證明被告子○○於此部分案發時間確陪 同林○貴前往醫院復健;另被告子○○所辯應辰○○之請代 為承擔開槍罪責之說,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雖曾亦附和其 詞,惟業據被告辰○○否認,且衡情苟如被告子○○所辯其 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出於為辰○○承擔罪責,何以其自白中 供稱與其此部分行為時,由辰○○在樓下把風而仍指辰○○ 為共犯,與被告子○○所辯及被告甲○○附和之詞,均有矛 盾,且被告辰○○、甲○○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受辯護人詰問 時,均答以拒絕回答或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10卷94年11月 28 日審理筆錄),均無法為被告子○○此部分有利之證明 ,而被告辰○○、子○○、甲○○於警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所供較接近真實及警訊之製作及外部環境為觀察,具特 別可信之情況,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子○○、 甲○○於警訊時所為之初供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或子○○、 甲○○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以 被告辰○○、子○○、甲○○於警訊之初供為可採信,況被 告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堅指被告子○○、甲○○有上 開犯行,是此部分犯行,被告3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行為,屬被告3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過失傷害部分 不包括在內,被告辰○○、子○○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子○○復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採信。又查上訴 人子○○等持以作案之扣案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上訴人子 ○○既曾於作案之際不慎槍枝走火射傷被害人B○○,自具 殺傷力。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子○○於 本院前審再度聲請訊問證人B○○,訊明辰○○自稱上開手 槍僅有槍無彈,且未將該槍交予他人,則子○○何能開槍殺 人云云,惟查,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有攜帶 手槍之犯行,其槍枝裡面均有子彈等語(見本院更10卷94年 11 月7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B○○已到庭證稱是何人開 槍伊未看到等語(見本院更8卷2第27頁),是以被告子○○ 聲請訊問被害人B○○,顯無必要;另被告子○○於前審就 此部分犯行,請求為彈道鑑定,然因該次射擊之子彈並未扣 案,顯無法為彈道之比對,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可能, 核亦無必要。又被告辰○○堅稱槍枝係交付子○○(見本院 更8卷2第29頁),惟證人B○○證稱伊確定持槍衝進來的是 甲○○(見本院更8卷2第29頁),再參諸被告3人於警訊時 之供詞,應認辰○○、子○○、甲○○於上記時地見被害人
林○連手戴鑽戒,辰○○即將手槍(內有子彈)交予子○○ ,其本人在樓下把風,子○○再將該槍交予甲○○,由子○ ○與甲○○於林○連開門時,闖入被害人屋內,以手摀住林 ○連嘴巴,另將屋內之B○○、林○卿共3女押入房間,致 使不能抗拒,而搶劫林○連現款2萬元,嗣被告甲○○又將 槍枝交給子○○(此部分B○○未目睹),而被告子○○欲 強取林○連手上之鑽戒時,因林○連反抗嚷叫,子○○以槍 身毆打林○連,致槍枝走火,射出子彈1發,射中B○○, 併說明之。
14.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 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65頁反面、 第246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63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180 頁正面、第194之5頁正面、卷2審判筆錄、本院更9卷2第220 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A○ ○指訴情節相符,A○○並依口卡指認被告辰○○係強盜其 財物之歹徒之一無訛(見警訊卷第133頁正、反面、第134頁 、原審卷2第211頁正、反面),且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被 告辰○○、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15.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辰○○、子○○、甲 ○○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19頁反面 、第69頁正面、第246頁反面、第247頁正面、第17281號偵 查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原審卷3第152頁反面、第 157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1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94 之5頁正、反面、本院更8卷1第77頁、本院更9卷2第220頁、 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吳○志 亦於警訊時供承甚詳(見第19783號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 ),核與被害人丁○○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35 頁正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47頁反面至148 頁反面、原審卷2第210頁正面),並有前開槍彈、膠帶、絲 襪、手套、麻繩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辰○○於本院前審雖稱此案係由子○○友人綽號 「阿忠」者所提供云云,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 述,且被告子○○、甲○○於警訊、偵查中一致供稱此部分 犯行係與吳○志共同為之,即吳○志於警訊中亦坦承此部分 犯行,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辰○○所指本 案係阿忠所提供云云,並不可採,亦不影響被告3人此部分 犯行之認定。
16.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 、甲○○及共犯吳○志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22 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第247頁正、反面、第19783號偵
查卷第31頁正、反面、見原審卷2第64頁反面、卷3第147頁 正面、第152頁反面、第157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1頁反面 、第92頁正面、第180頁正面、第194之5頁反面、本院更8卷 1第43、77、78頁、本院更9卷2第22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 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未○○指訴情節相符(見警 訊卷第137頁正面至第139頁反面、原審卷2第210頁反面、第 211頁正面),並有前開槍彈、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 被告子○○雖未至犯案現場參與作案,惟其既於事前與辰○ ○、甲○○等人共謀強取被害人未○○財物,並跟蹤被害人 ,事後亦分得部分贓款,是其就此部分強盜犯行與辰○○、 甲○○、吳○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 之責,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17.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 、甲○○及共犯吳○志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警訊 卷第07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248頁反面、 第249頁正面、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17281號卷 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原審卷2第65頁正面、卷3第14 7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157頁正面、第162頁反面、本院 更6審審判筆錄、本院更7卷1第167頁正面、第180頁反面、 第194之5頁反面、卷2第18頁、本院更8卷1第44頁、78頁、 本院更9卷2第22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 ,核與被害人地○○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140頁正面 至第142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 ),並有贓物領據1紙可稽(見警訊卷第290頁),且有前開 槍彈、手電筒、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3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18.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 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見警訊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 、第249頁正、反面、第250頁正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99 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 面、卷3第147頁反面、第157頁正面、本院更7卷第181頁正 面、第194之5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78頁、本院更9卷2第22 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 吳○志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 、原審卷1第32頁反面),證人即共犯之聶○○於警訊時( 警訊卷第275頁背面、第276頁正面)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子 ○○就此預備強盜林○哲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2第66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正面、卷2第20頁、本院更 8卷1第44頁、本院更9卷2第22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 日審理筆錄),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楊○均、林○哲指訴
情節亦相一致(見警訊卷第143頁正面至第145頁反面、第17 281號偵查卷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原審卷2第209 頁反面、第210頁正面),並有被害人楊○均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2第239頁)及前開槍彈、膠帶等物扣案可佐;被 告辰○○於本院前審雖仍坦承強盜楊○均財物之犯行,惟否 認持刀砍傷被害人楊○均臂部,辯稱係聶○○所為云云(見 本院更7卷1第181頁正面),惟被告甲○○、證人聶○○於 警訊中均指持刀砍楊○均之人係辰○○(見警訊卷第81頁正 面、第276頁正面),即被告辰○○於警訊中亦自承係其持 刀砍打楊○均臂部等語(見警訊卷第249頁反面),被告辰 ○○嗣翻異其已有佐證之前供,自無足採,是被告辰○○、 甲○○等此部分預備強盜及強盜之犯行,被告子○○預備強 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19.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子○○ 、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15頁反面 、第50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250頁正、反面、第17281號 偵查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原審卷1第74頁反面、第7 5頁正面、卷3第147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157頁正、反 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正面、第181頁正面、第194之6頁正 面、本院更8卷1第44、78頁、本院更9卷2第221頁、本院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