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4年度,80號
TPHM,94,重上更(五),80,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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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
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87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869號、第9172號、85年度
偵字第10436號、第117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3年3月1日,就任新竹縣尖石鄉鄉長,對於鄉 公所內之工程發包之核准、訂底價、招標、比價、議價及訂 約、驗收等事項,均具有主管之權能,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本應遵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切實執行。84年間,甲○○擬就新竹縣尖石鄉○○村○ ○○段第1054號、旱1之53 號等二筆土地,辦理錦屏村集會 所整地工程,乃委請國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展 公司)之人員邱祝賀,就上開工程擬具計劃書一份,依該工 程計劃書中之估算表記載,錦屏村集會所前上述兩筆土地( 原均係山頭,由岩石及砂土組成),可採得土石六萬三千七 百五十三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一百 元之市價,計可售得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元,扣除整地成 本五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後,如合法招標,鄉公所至 少有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之利得。嗣甲○○以鄉公所 之名義,檢具該錦屏村集會所之整地工程計劃書於84年 5月 25日以尖鄉民字第4563號函,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新竹 縣政府以上開二筆土地非屬公共造產用地,要求尖石鄉公所 逕向主管單位循序申請許可憑辦(即意指須申請雜項工程執 照,如有土石外運,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二、詎甲○○未依該函指示,必須由新竹縣政府委由尖石鄉公所 核發雜項工程執照,猶於84年 9月27日囑鄉公所民政課職員 伍春光,再檢附該計劃書以尖石鄉民字第8216號函向新竹縣 政府申請核准,經新竹縣政府再度退回。甲○○經徵詢友人 吳永康(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上訴 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意見,見吳永康有意承包,縣議員雲



天寶復願撥付小型工程款二十萬元為工程款,乃再與不知情 之國展公司邱祝賀聯繫,囑不知情之邱祝賀再將計劃書之底 價壓低,以利吳永康得以借牌比價方式得標,邱祝賀乃將採 取之土石賣價,自原先之每立方公尺一百元,大幅降低為每 立方公尺六十元,並將整地成本列計為四百零三萬四千四百 三十九元,俾使所估得之工程低價得以接近雲天寶議員所提 供之二十萬元。甲○○於第二份工程計劃書完成後,再囑鄉 公所民政課課員伍春光,檢附第二份計劃書,於84年12月 8 日以尖石鄉公所尖鄉民字第 10895號函報新竹縣政府,再為 新竹縣政府以84年12月11日84府民產字第145201號函退回。 甲○○不知警惕,執意以國展公司邱祝賀所出具之第二份預 算書及雲天寶所提供之二十萬元工程款,發包與吳永康承作 。於85年 3月12日,承辦人員伍春光上簽呈表示尖石鄉○○ 段1053地號土地業已經核准興建錦屏村集會所,惟1054地號 及旱1之53 等二筆土地之整地計劃經一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 核准,均未獲准許,辦理整地發包工程於法無據等情,甲○ ○仍於批示「報縣府轉原住民行政局」後,一再要求伍春光 將工程發包。伍春光迫於無奈,情非得已乃於85年4月9日簽 請甲○○核示是否准許辦理錦屏村集會所工程,經甲○○批 示由雲天寶補助之二十萬元款項以內為工程經費進行發包, 課員伍春光迫於情勢遂於85年 4月10日再簽請准於同年月24 日辦理招商比價。詎甲○○明知吳永康均借用聖烽、均宜、 千揚、力甲、正昇、盈亨、台光等營造商之牌照進行工程招 標或比價,竟意圖使吳永康借牌之營造商獲得該工程,而藉 以獲得工程款並出售土石得利,遂逕行指定千揚、正昇、聖 烽等三家營造商參與比價,正昇營造之楊石和知情不願參加 比價,甲○○乃指示改由台光營造加入。吳永康已知鐵定得 標,並事先於85年 4月26日與張添貴談妥,訂約將工程轉包 與張添貴吳永康旋即囑其配偶馮鳳嬌(原審判決無罪,檢 察官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購買 三張空白標單,先送至聖烽、千揚、台光等三家營造有限公 司蓋用公司印章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後,由吳永康 在聖烽之標單上填寫十九萬元,在陪標之千揚、台光標單上 分別填寫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後,郵寄至尖石鄉公所,最 後由吳永康借牌之聖烽營造得標。吳永康得標後,於85年 4 月30日與鄉公所簽約。果真將工程轉包與張添貴,由張添貴 付十九萬元於吳永康張添貴在未取得雜項工程執照之情形 下進行整地,將上開1054號、旱1之53 等二筆土地上之山頭 挖除,並於未具備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情況下,將整地所得土 石運至山下,存放於橫山國中旁之空地,伺機出售,其利益



達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甲○○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 背前揭法令規定,而直接圖利吳永康張添貴,使該二人獲 私人不法利益。嗣因本弊案爆發,新竹縣政府自84年 6月間 起即一再發函指示尖石鄉公所停止該野溪疏濬工程,尖石鄉 公所乃依新竹縣政府上開函釋,以84年 8月29日尖鄉民字第 7391號函要求次承包之偉松公司停止疏濬,俟司法偵辦結果 後再行辦理疏濬工作;惟偉松公司仍一再陳情,最後終止聖 烽公司終未向鄉公所之請領整地工程款十九萬元。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調查站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查:
一、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 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 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 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 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而所謂「一定金額」,審計部於八十年 二月一日核定為五千萬元。被告之前提出之新竹縣政府暨所 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 簡明表)又載明: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二者(未達一百萬元 )公開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知二家以上殷實廠商比價,二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比價。上開規定所稱之「比價」、「議 價」,必係一定家數以上之廠商,實際參與,若係同意由一 人或一家廠商,借用數家廠商牌照參與形式上之「比價」、 「議價」,則使「比價」、「議價」之目的、效果盡失,實 質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二、本件錦屏集會所整地工程及相關計劃書,經被告甲○○以尖 石鄉鄉長名義判行,呈報新竹縣政府核准,新竹縣政府多次 駁回,並退回計劃書,此有尖石鄉錦屏村集會所整地工程之 二份計劃書、如事實欄所載之函件、簽呈等在卷可考(按其 中第一份計劃書置於扣押物品袋內),而被告甲○○猶不死 心,不顧上級機關反對,仍執意發包,復經證人伍春光指證 :「錦屏集會所整地工程,是由我承辦。前述工程並未獲新 竹縣政府核准。鄉長甲○○多次私下指示我儘速發包,雖我 告知鄉長縣政府未核准無法辦理發包,但鄉長並未採納我的 意見,復於(兩次)主管會報中,要求儘速辦理。我迫於無 奈,在85年 3月12日簽呈說明於法無據,請鄉長核示。」、 「鄉長批示報縣府轉原住民局,我為保護自己,恐鄉長口說 無憑,於4月9日再次簽請核示,是否將集會所週圍土石予以



整平,以作為活動場所,經鄉長批示准簽。第二天簽請經費 由縣議員雲天寶撥補二十萬元補助,並在 4月24日於鄉公所 二樓會議室招商比價,經鄉長核可,我才據以辦理。」、「 甲○○指定由聖烽、正昇、千揚三家比價,我遂以公文通知 該三家廠商,但開標當天,聖烽、千揚及台光三家,分別以 郵寄方式投標。」等情屬實(第10436號偵卷第5、6、7頁) 。茲新竹縣政府既未核准錦屏集會所整地工程之發包,承辦 人亦多次告知被告甲○○該工程如予發包於法無據,被告甲 ○○復批示呈報原住民行政局,乃於發文請示原住民行政局 之前,不顧縣府之反對,及承辦人伍春光之意見,悍然批示 發包,並指定特定廠商作形式之比價,棄法令及自己先前批 示於不顧,顯非合法善意為之,所辯發包屬行政裁量乙節, 實不可採。
三、且被告甲○○於偵審中已一再供認:尖石鄉錦屏村集會所之 整地工程,係伊拜託吳永康做,程序上還是要經過比價手續 ,才由吳永康承包,吳永康乃借聖烽營造牌來比價等語(見 偵查卷第27頁、第158頁背面、第159頁,原審審卷第50頁背 面);吳永康亦供稱:「甲○○曾問我有無意願承包該整地 工程,我即建議甲○○指定聖烽營造、千揚營造、台光營造 三家,以符合三家比價之法定程序,後由我妻馮鳳嬌自行購 買三張標單,送至上開三家營造公司蓋章及取得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等證件,再由我填寫標金,順利得標」(見偵1043 6 號卷第39頁);另證人張添貴馮鳳嬌復分別供證:吳永 康標得該工程,再轉包予伊及周慶昌巫平仁,由吳永康獨 得工程標金十九萬元,伊(張添貴)則可獲利二百二十九萬 五千一百元等語(張添貴部分,見偵14036號卷第2頁背面、 第 3頁背面)。證人馮鳳嬌於偵查中供稱:「(問:錦屏村 錦屏集會所工程是否妳去承包﹖)是的」、「(問:投標過 程為何﹖)有三家公司,是千揚、聖烽、台光三家營造廠, 台光、千揚是陪標,用聖烽公司得標」(見同上偵查卷第52 頁)。依被告及吳永康張添貴馮鳳嬌上開供述,則被告 甲○○僅「形式上」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實質上故意違 背「比價」之本旨。另參酌張添貴前開證言,及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更(四)審詰問吳永康:「張添貴何曾供證 ,吳永康得標後,再轉包予伊及周慶昌巫平仁,由吳永康 獨得工程標金十九萬元,伊則可獲利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 元?」,吳某並未嚴詞否認,祇是答稱:「你要去問他」( 見本院更四審卷第76頁)。則被告甲○○前開違反「機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之行為,已使吳永康張添貴獲得原不應獲得之利益(即吳永康獲取之十九萬元



張添貴可獲利之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則該利益俱 屬不法利益。即係被告甲○○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前揭 法令規定,而直接圖利吳永康張添貴,使該二人獲私人不 法利益。
四、再被告甲○○自陳:「與吳永康認識十餘年,有深厚的私誼 ,在就任尖石鄉鄉長前,曾與吳永康在尖石鄉承包工程,並 與吳永康早有金錢上往來關係,上任鄉長後,仍向吳永康借 錢」(一審卷第54頁正反面,甲○○85年12月27日答辯狀) ,「因我與吳永康已認識十餘年,交情很好,所以偶爾會與 吳永康等人至俱樂部消費,…,因大家都是好朋友經常互相 請客,…。」(見85年度偵字第 10436號卷第29頁反面), 「有關吳永康借用營造公司牌照得標工程事,被告(甲○○ )在就任尖石鄉長之前,早已知情」(本院上訴審卷甲○○ 89年10月25日答辯狀第五點),此情非惟被告甲○○所供承 ,共同被告吳永康亦陳稱兩人為多年舊識,時有金錢往來, 共赴娛樂場所作樂,甲○○就任尖石鄉鄉長以前,曾作吳永 康之下包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頁背面)。因此,被告甲○ ○對吳永康如何借牌投標工程之事,當知之甚稔。五、被告甲○○就錦屏村集會所整地工程,係指定吳永康承作, 僅作形式上進行比價,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初次訊問 時陳稱:「…我報上去以公共造產名義報的,縣政府退回理 由非計劃內容有問題,而是該地為鄉有地,是旱地,應由鄉 內自行解決,由於經費有限,別人不願意承做,才拜託吳永 康做,但程序上還是經過比價才由吳永康來整地…。」等語 (見一審卷85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第10436號偵卷第158頁 反面亦有相同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吳永康於新竹縣調查 站所供:「…該整地工程實際情況係在今年(指85年)4 月 初我在尖石鄉長辦公室與鄉長甲○○閒聊時,他問我有無意 願承包某整地工程,我則建議鄉長為便於比價作業及合於法 定程序,千揚營造有限公司及聖烽營造、台光營造有限公司 均有能力承包,亦符合三家比價之規定,因此在今年4 月底 間針對錦屏集會所整地工程之比價作業,甲○○即指名聖烽 、正昇及千揚等三家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後因正昇土木 包工業嫌利潤少而退出,故未參與投標,並由我太太馮鳳嬌 自行購買三張標單,先送至聖烽營造加蓋聖烽、千揚及台光 等三家營造有限公司戳章及取得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等證件後,再交與我在這三家營造有限公司之空白標單上 偽填標金,分別在聖烽、千揚及台光等營造公司之標單上填 十九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最後由我太太將上述標 單及標函寄至尖石鄉公所以順利得標。」等語相符(見第10



436 號偵卷第39頁正面)。且被告甲○○於調查站亦坦承: 「該工程實際承包商是吳永康,渠借聖烽營造牌來比投標比 價。」(同上偵卷第27頁第4行、第5行)。因此,被告甲○ ○事先預定由吳永康借牌之營造公司得標,由吳永康實際承 包,比價不過為形式而已,委可認定。其圖利吳永康,至為 明確。首揭,當時新竹縣政府規定,營造工程金額未達三十 萬元,得直接取據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逕行估比價,三十萬 元以上未達一百五十萬元,以公開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 知三家以上廠商郵寄投遞並公開議、比價,此乃指承辦人就 小額工程得逕行估比價,就中型工程得公開比價,如不公開 比價,簽報首長核定後,由承辦人尋覓廠商投標後議、比價 ,至於首長則無直接指定廠商之權。此觀「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機關首長授權經 辦單位…進行比價或議價」,亦同一結論。被告甲○○身為 鄉長對於鄉內工程自應開放競爭,不得指定其中三家廠商, 尤不得指定與己密切之商家,以維自由市場交易,以杜絕不 法。乃被告甲○○恣意指定好友吳永康借牌之營造公司,自 屬非法。
六、再被告甲○○原已委請國展公司之邱祝賀先,於84年 4月間 製作第一份工程計劃書,為甲○○所不爭,則其於未經依該 正常程序招商比價之情形下,何能知悉營造商進行該工程未 能獲得計劃書所載之利潤,而無人願意承包?且依張添貴於 偵查中供稱:「(問:挖出之石頭市價多少?)約估計總收 價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扣除成本約可賺二百二十九萬五千 一百元,迄今挖出四萬噸,付出成本約三、四百萬元。」等 語明確(第10436 號偵卷第43頁),張添貴於原法院訊問時 供稱:「當時六輕要那些磈石,我們去打聽有那樣的價格, 我在調查站所說的一百二十元,是未扣運費、怪手等成本, 當時一米的工資要六十到七十元,但等做下去只有四成左右 ,大概全部有六萬噸左右,放在橫山國中那邊的約有四萬噸 。」(一審卷87年 6月11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證人張添貴 於87年 6月16日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所供:「我向聖烽 公司代工承包」、「我預定(將橫山國中旁之塊石)以新臺 幣四百萬元販賣給彭福增。」(一審卷第 339頁反面)。參 以吳永康於原審勘驗現場時,陳稱:橫山國中堆置石塊約四 萬噸,體積約二萬至二萬五(千)立方米等情(一審卷第18 1 頁反面),是則,留置錦屏集會所之塊石,重約二萬噸, 以四萬噸售價四百萬元之行情,集會所現場留存塊石,約可 售得二百萬元,如錦屏集會所整地工程未因本件弊案而停頓 ,張添貴之獲利將更高。被告甲○○卻委請邱祝賀再為第二



次評估,並與吳永康事先議定承作,任由吳永康借牌得標, 再轉包張添貴。被告甲○○苟非圖利吳永康,何必如此。七、證人邱祝賀雖於原審證稱:「(問:第一次估價依據標準為 何?)以整座山使用計算,以六萬立方公尺算,每立方米以 一百元價格來估,第二次因為山只有百分之三十之石頭可用 ,百分之七十是不能利用之土方,所以估得較少。」等語( 一審卷86年 5月22日之訊問筆錄);惟證人邱祝賀係於84年 同年度作上開二份計劃書,當時工程尚未開始進行,證人豈 能知悉該山土、石之比例?倘可採得之石塊,僅占山頭之百 分之三十,採得之土方又無利用之價值,何以第二份估價表 未就石塊之數量予以減少,價格反而降低?另張添貴於調查 時指出:「我有以十萬元購買炸藥炸大石頭,但沒有致贈鄉 長甲○○四十萬元」(第10436號偵卷第 3頁反面、第4頁正 面),承包商既需炸藥爆破岩石,若謂山頭會有百分之七十 之土方,豈無疑竇。邱祝賀之證詞,不能為有利被告甲○○ 有利之證明。邱祝賀之兩份計劃書,底價調整相差約一百萬 元,究其原因,無非係應被告甲○○之要求,俾使工程發包 底價得以控制在二十萬元左右,俾與縣議員雲天寶之(縣府 小額)工程款二十萬元相配合。由此,益可見被告甲○○一 手遮天,主導整個工程。
八、本件錦屏集會所整地工程,依85年 4月30日工程合約所載, 一方為尖石鄉公所,一方為聖烽公司(證物外放)。該工程 係由吳永康借用聖烽營造牌照標得,已如前述。據證人張添 貴所述:「吳永康借聖烽公司牌標得工程,我遂夥同周慶昌巫平仁二人以『二包』方式承攬。當時與吳永康協議,由 吳永康獨得集會所工程得標金十九萬元」(第 10436號偵卷 第2頁反面)。再觀雙方早於85年4月26日所訂承攬合約書, 其一方(甲方)為聖烽公司,另一方(乙方)為張添貴,吳 永康立於見證人之地位,契約第一條約定:「張添貴(乙方 )向聖烽營造承包本工程(錦屏集會所整地工程)」,第四 條約定:「乙方施工完畢後,交由甲方(聖烽公司)申請驗 收結案,本工程之工程款十九萬元由甲方領取,與乙方無涉 」(一審卷第 349頁)。由此可知,錦屏集會所整地工程, 形式上由聖烽公司承攬,實際上由借牌之吳永康承包,張添 貴則為次承攬人(事先於85年 4月26日訂約),尖石鄉公所 與張添貴雖無直接之契約關係。雖因二包之張添貴與鄉長即 被告甲○○無直接之法律關係,但甲○○明知整治河川之挖 取之砂石係可販售得利之物料,仍係直接圖利吳永康、張添 貴。至依據扣案之資料,聖烽公司或吳永康因本弊案爆發, 雖迄未向鄉公所請領工程十九萬元,但吳永康約定自張添貴



處得到十九萬元,仍是其實際得到之利益,則是採取土石之 利益。是被告甲○○圖利行為,應屬既遂。
九、況證人張添貴於偵查及第一審對其可獲得前揭利益之計算方 式已明確證稱:「(問:挖出多少石頭?)四萬噸,預估有 十萬噸左右,是六萬三千多米,位於尖石鄉錦屏集會所整地 工程之位置,八十五年五月初開始挖,迄今挖出四萬噸」、 「(問:挖出之石頭市價多少?)約估計總價一千三百七十 七萬元,扣除成本約可賺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迄今挖 出四萬噸,付出成本約三、四百萬元」、「(問:有無支出 憑證?)帳本在台北,我在現場只登記卡車載運次數」、「 (問:付給吳永康多少錢?)他標得十九萬元」、「(問: 現場之石頭有多少噸?)四萬噸,迄今尚未售出,當初估價 每噸賺二十元,四萬噸可賺八十萬元」、「當時六輕要那些 石磈,我們去打聽有那樣的價格,我在調查站所說的一百二 十元,是未扣運費、怪手等成本,當時一米的工資要六十到 七十元,但等做下去只有四成左右,大概全部有六萬噸左右 ,放在橫山國中那邊的約有四萬噸。」(見偵 10436號卷第 42頁背面至第44頁、第一審卷87年 6月11日訊問筆錄)。張 添貴因轉包上開整地工程,其就前開利益之計算方式,既已 經說明清楚,即有所本,且已經取得挖出之砂石之佔有,即 為實際利益。
十、證人國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展公司)負責人邱祝賀 於第一審、更(一)審及原審先後證稱:「第一次是以整座 山都能使用算,以六萬立方公尺算,每立方米以一百元價格 來估,第二次因為山只有百分之三十之石頭可用,百分之七 十是不能利用之土方,所以估得較少」、「百分之七十為廢 棄土方,只能用於整地,百分之三十內,軟的、硬的石頭比 率,軟的有百分之二十,硬的有百分之十,全部的百分之十 才有砂石場要買」、「錦屏村整地工程有二份工程預算書是 因為鄉公所剛開始要做停車場,範圍比較大,就做第一份預 算書,要把石頭回收利用再賣給砂石場,因為第一次開挖有 一公頃多範圍比較大,第一次沒有針對石頭含量多少、石頭 硬度估算,第一次概估石頭硬度夠,結果不夠,因為沒有廠 商願意做,才把範圍縮小,才有第二份預算書,第二次經過 測量,有實際去測硬度,沒有辦法達到砂石廠硬度,故第二 次編的預算書就包括刮掉不要的石頭,範圍剩下三百多坪」 、「(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集會所整地工程第一次工程 預算書是你以整座山的石頭都能使用計算的嗎?)對」、「 (問:那你如何至現場測量或估算以六萬立方公尺計算?) 用光波儀器測量高度,依照現況回去再套用地籍圖,整理計



算出來的」、「(問:第二次工程預算書,你是如何至現場 測量或估算只有30%的石頭可用,70%是不能利用之土方?) 測量時是整體去測,估算是依打下的石頭測量硬度,硬度不 夠就不能利用,結果只有30%的可以利用,70%不能利用。我 們現場每個點都去測,測它石頭的原始硬度,就估算出 30% 可以利用,70% 不能利用」、「(問:第二次工程預算書, 你是如何鑑別石頭硬度?鑑別結果如何?)是用原始硬度試 驗儀鑑別的,是衝撞式的。鑑別的結果30% 上下可以使用, 其他是泥土與軟岩,硬度不夠」、「(問:你是如何判斷整 地工程現場究竟有多少石頭合乎砂石廠之需求?)砂石場要 用的石頭硬度,重量每牛頓/平方英吋要達五以上。鑑別的 結果,可以用的就是有達到該項標準」(見第一審卷第95頁 背面、第96頁背面、第97頁、更(一)卷第60頁、原審卷第 79頁至第81頁),二份工程底價不同之整地工程預算書,應 係因不知情之國展公司負責人邱祝賀,為遷就被告甲○○降 價要求始製作第二次整地工程預算書,否則焉有與張添貴已 實際開挖出堆積準備出售之砂石數量即達四萬噸之事實不符 。綜上,被告甲○○之圖利犯行,足以認定。
十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公訴人認為甲○○觸犯同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 賂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關犯罪構 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81年 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八條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而同條例於85年 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90年11月 7日又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八條第二項偵 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修正。倘行為人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其最高本刑均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以81年 7月17日修正公 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一百萬元以下,對被告最為有利,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十二、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吳 永康借牌之聖烽營造得標,於85年 4月30日與鄉公所簽約 。但吳永康借牌之聖烽營造與張添貴事先於85年 4月26日 即訂約成立轉包,顯然議價決標之先,對於工程已達成協 議,原審判決未加以斟酌之認定,尚有未洽。且原判決未 及比較行為時、中間、及裁判時法(90年11月 7日公布修 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亦未盡完備。被告甲○○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未足採,檢察官上訴,指甲○○有收受賄賂( 詳如後述),俱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身為鄉長,取得為鄉民服務之機會,本應奉公守法,作 鄉民表率,乃與私交甚篤之友人吳永康私下與廠商協議承 包工程,非法作形式比價圖利吳永康,並斟酌其犯罪之手 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81年 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十三、公訴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 任尖石鄉鄉長後,明知吳永康僅為一般土木包工業,無營 造業牌照,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 之犯意,凡尖石鄉公所發包價款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 程,任由吳永康向聖烽營造等六家營造廠借牌,以形式上 之比價作業程序,指定吳永康借牌包攬工程,至八十五年 十月十五日,吳永康計承包六十餘件,總工程約五千萬元 。①吳永康為求工程能順利施工、驗收、請款,均於工程 得標後,招待甲○○至風月場所飲酒作樂;②甲○○則藉 機收受回扣二百七十萬元;③甲○○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 ,要求吳永康與另一工程承包商官珀谷,合購價值六萬二 千元之冷氣機,贈送裝置於鄉長辦公室。另於八十五年中 秋節前,要求吳永康贈送月餅一百五十盒。因認甲○○觸 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查:(一)訊據被告甲○○自案發迄今均堅決否認有收取回扣、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當利益及圖利之犯行,起訴書指「甲○○固 不否認有違反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容有誤會。又新竹 縣調查站於85年10月15日訊問同案被告吳永康:「你承包 整地工程有無致贈鄉公所人員金錢、物品或其他不當利益



﹖」吳永康答稱:「沒有」(見第 10436號偵卷第36頁反 面)。嗣後檢調各次偵訊,吳永康僅稱與甲○○鄉長有借 貸、工程等金錢往來關係,從未供承交付甲○○賄款或回 扣,吳永康之妻馮鳳嬌亦僅稱吳永康甲○○有金錢往來 ,未言及吳永康行賄,檢察官指「吳永康馮鳳嬌供述極 詳」,亦乏依據。再按公務機關工程之發包,有一定之手 續,無論發包成功與否,皆有書面資料可查。檢察官僅憑 鄉民之陳情書,即指吳永康承包六十餘件工程,總金額達 5 千萬元,就吳永康如何標得多件工程,承作何種工程, 就那一項工程交付回扣,何時交付,交付若干成數之回扣 金額各如何,俱付諸闕如,僅泛言有交付回扣等詞,自不 得據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於83年3月1日就任鄉長前,即79年1月4日起,即與吳 永康有金錢往來,有查扣之金錢往來明細表可參(見第10 436 號偵卷第206至第310頁)。而馮鳳嬌協助吳永康所登 之流水帳,其中部分開支係吳永康馮鳳嬌虛報花費,用 以支付吳永康在外與女子同居生子之費用等情,業據吳永 康之同居人陳妙秦於新竹地檢署86年偵字第5283號、第52 84號案件證明屬實,是該帳冊既係憑吳永康不實之傳述而 登帳,縱該帳冊記載甲○○借款 270萬元,尚難作為被告 甲○○確有收受賄賂及吳永康有交付 270萬元回扣之證明 。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吳永康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 有電話監聽譯文記載:吳永康向被告甲○○借貸 1百萬元 等情至明,並經甲○○之配偶邱秀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亦與當時收押禁見中之甲○○吳永康所供相符。再被 告甲○○於未任鄉長前,在吳永康、或吳永康友人之工地 兼職工作,亦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永 康。雖二人就細節稍有不一致,惟就曾施作之工程項目, 所供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甲○○、同案被告吳永康確於甲 ○○任鄉長以前即已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另被告甲○○自 調查站訊問時起即陳明在秀巒村投資渡假小木屋,嗣經原 審法院隔離訊問被告甲○○、同案被告吳永康及證人吳榮 貴,三人就投資之方式、每股金額及商議時之細節,所供 大致相符,亦堪信為真實(見一審卷87年1月20日之訊問 筆錄)。是以吳永康所稱雙方有金錢往來,無行賄情事, 與被告甲○○所辯無收賄情事,尚稱吻合。起訴意旨僅以 帳冊上之記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永康有金錢往來, 即認定一方行賄一方收賄,尚非全然可信。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永康,係屬舊識好友,有如前述 ,是以彼等基於朋友間私人情誼,相偕至餐廳或特種營業



場所,飲酒作樂,由任何一方出錢請客等情,亦經證人蕭 振宇、雲天寶於原審結證無訛(一審卷87年 2月17日筆錄 ),此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但尚與刑責無涉,難 以甲○○吳永康及其他友人冶宴作樂,即謂吳永康藉此 進行賄賂或被告甲○○以此收受賄賂。
(四)同案被告吳永康於85年 9月24日代甲○○收取店家交付之 月餅,並代墊款項等情,固有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惟 該錄音內容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永康代為收受月餅,送至 原住民長輩處,並不能證明同案被告吳永康係藉該月餅行 賄被告甲○○。原審法院傳訊證人王秀珍,就如何代甲○ ○訂購月餅,並請姐姐王秀麗帶回尖石鄉,並由吳永康代 墊款項,而甲○○囑咐購買月餅時,並未要求吳永康購贈 之意等語,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吳永康所供情節相符 (見一審卷87年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93年12月 1日 筆錄),自難以吳永康代為墊付款項,即認江、吳兩人涉 有收賄或行賄之不法行為。
(五)至關於贈送鄉公所辦公室冷氣機部分,同案被告官珀谷於 85年10月18日新竹縣調查站陳稱:「84年 9月,我至鄉長 甲○○辦公室聊天,當時有甲○○吳永康等三、四人在 場。聊天時,有人說鄉長室冷氣機太舊不冷,吳永康即開 口對我說:『老官,你也是包商,弄一台冷氣機送給鄉長 』。因我有承包尖石鄉野溪疏濬工程,不好意思拒絕,遂 立即打電話詢問價錢,得知為6萬2千元後,吳永康隨即表 示「那我們一人出一半好了。」因此,我才於84年 9月13 日打電話給偉泰家電去裝冷氣機。費用向吳永康收3萬1千 元,剩下3萬1千元再向我收取。」、「(你與吳永康談論 要送一台冷氣機給鄉長,甲○○作何表示﹖)他只是笑一 笑,並沒有表示拒絕」(見第1043 6號偵卷第 130頁正反 面、第 131頁正面);吳永康供稱:「我與官珀谷及鄉代 會主席蕭正(振)宇(其他在場人記不清楚),在鄉公所 聊天時,提到鄉長辦公室冷氣效果不佳,我將積欠甲○○ 之麻將錢2萬8千元,連同自己另外支付的 3千元,開立一 張面額3萬1千元支票給電器行老闆」等語。足見官珀谷係 於眾人聊天時,因旁人慫恿臨時決定與吳永康合購冷氣機 致贈鄉長辦公室,其中吳永康亦僅出資 3千元,衡情尚難 認官珀谷吳永康係基於行賄之意而合購冷氣機,或認被 告甲○○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甚明。至於尖石鄉公所總 務高永康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該新裝於鄉長辦公室之冷氣 機,甲○○親口告知係渠私人所有,卸任後要搬回家,因 該冷氣機並非鄉公所之公物,故未列入鄉公所財產清冊目



錄管理云云(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 314頁背面)。惟 查被告甲○○於91年3月1日離職時,雖未將該冷氣機移交 ,但亦未將之拆卸搬回家,現仍在該鄉公所使用等情,有 尖石鄉公所92年 1月17日尖鄉祕字第0920000315號函附卷 可證(見本院更(二)卷第83頁)。是以前開冷氣機既係 繼續供鄉公所使用,為公共目的使用,既非公款所購買, 當然不能列入移交,即使未辦移交手續,亦難認被告甲○ ○有將該冷氣機據為己有之意,況據證人雲天寶蕭振宇 結證:吳永康官珀谷係致贈冷氣機供鄉公所使用等語。 是倘被告甲○○果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要求吳永康等人裝 設冷氣機,依社會一般通念,理應私下要求裝置於自家住 宅,吳、官兩人亦會要求相當之利益或回報,乃在缺乏證 據證明被告收受賄賂與其違背職務有何對價關係,難認被 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至證人即尖石鄉公所總務高永康於 新竹縣調查站及第一審固指證:「新裝於鄉長辦公室之冷 氣機,甲○○親口告知,係其私人所有,卸任後要搬回家 ,因該冷氣機並非鄉公所之公物,故未列入鄉公所財產清 冊目錄管理」(見偵10436號卷第16頁,第一審卷第314頁 背面)。然而被告於91年3月1日離職時,未將該冷氣機列 入移交,為前述尖石鄉公所92年1月17日尖鄉秘字第0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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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