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172號
TPHM,94,重上更(三),172,200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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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
第27號,中華民國 9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66號、89年度偵字第731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及己○○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庚○○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綽號「蚵仔」)於民國(下同)84年2 月21日,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 84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於89年2 月間,因懷疑楊政坤教唆吳明龍 「有關吳明龍吸食毒品的事」,如被查獲即供稱毒品源自庚 ○○,乃心生不滿,乃將該情告知其兄己○○(綽號「臭仔 」),己○○亦因而對楊政坤不滿,欲伺機報復,89年2 月 27日上午11時許,適丙○○(綽號「小寶」)去找庚○○庚○○己○○丙○○三人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89年2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以不知情之郭禺伶 名義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政坤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楊政坤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10巷5 號旁己○○居住之小木屋中,執上情相質後,庚○○



等人不理會楊政坤所為「不是我害你們的,不要找我」等語 之辯白,由己○○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其所有置於屋內 鐵架上之鐵鎚猛擊楊政坤後腦,見楊政坤倒地後,己○○持 上開鐵鎚與庚○○丙○○先後走出上開小木屋,己○○即 向庚○○索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擬前往警局自首。 嗣庚○○聞見小木屋內楊政坤之呻吟,知楊政坤尚未氣絕, 即囑丙○○喚回已離去之己○○,進入小木屋再朝楊政坤頭 部猛擊數下後,始行離去。嗣己○○於同日12時許,持行兇 所用之鐵鎚,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楊政坤則於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而於當日下 午4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己○○自首、楊政坤之父親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檢察官相 驗屍體後自動檢舉(被告庚○○丙○○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證人辛○、甲○○、張樹誠楊陳成鄭介惠等人,核先 敘明。係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在警訊或偵查時之陳述,雖為審 判外之陳述,惟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則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 ,而該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復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則該等人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及法定程序,於警訊或偵查 時作證,渠等在該處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之影響,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持鐵鎚敲擊楊政坤後腦致其死亡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庚○○丙○○共同殺害楊 政坤,辯稱:因為楊政坤常常向伊勒索,89年2 月27日上午 11時30分許,楊政坤又到伊住處要向伊勒索,伊一時氣憤始 用鐵鎚敲楊政坤之頭部,係伊自己1 人所為,與被告庚○○丙○○無關云云。被告庚○○丙○○2 人均矢口否認有 參與殺害楊政坤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未參與殺害楊 政坤之行為,當時伊在家中,並未進入小木屋內,被告己○ ○打倒楊政坤後,伊看到己○○拿著鐵鎚,己○○始告知伊 上情,伊有拿錢給己○○去自首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伊亦未參與殺害楊政坤之行為,伊認識楊政坤7、8年,與其 並無仇恨,亦無金錢糾紛,案發當時伊雖有打行動電話予楊



政坤,惟係詢問楊政坤有無安非他命,楊政坤表示沒有安非 他命,伊就將電話掛掉,並非邀約楊政坤赴死亡約會,且當 時伊係要拿支票向庚○○借錢,始到庚○○家中,並未去己 ○○之小木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己○○等人如何持鐵鎚將楊政坤毆打死亡之事實,迭 據告訴人即楊政坤之父辛○指訴歷歷,核與被告己○○於 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以鐵鎚殺害楊政坤之情節相符。即被告 庚○○於警訊時亦供稱:本案起因係楊政坤強迫吳明龍如 施用毒品被查獲,要供稱毒品之來源是源自伊,事後吳明 龍將整個事情告知伊,而且也有錄音存證,伊將該錄音帶 拿給被告己○○聽,己○○在氣憤下才持鐵鎚打死楊政坤 ;又楊政坤之父親買下現由伊大嫂居住房屋前之另棟房子 ,並要求伊大嫂搬家,伊告知其大嫂不用理會,亦不用害 怕,且無須搬遷等語,可能被楊政坤他們聽到,因而對伊 懷恨在心,因此才會教唆吳明龍陷害伊等語(見偵字第45 66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另被告丙○○於原審時亦 供承:案發當天確有打電話給楊政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88 頁)。
(二)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當天伊剛出門時,看見「小寶 」即被告丙○○在16號後門附近遊走,後來伊回屋內再外 出時看見小寶進入秀朗路1 段10巷5 號旁小木屋內,而「 蚵仔」即被告庚○○之男子從秀朗路1 段10巷5 號他家走 出吸根煙後,即進入綽號「臭仔」即被告己○○之小木屋 內,約2、3分鐘後,伊聽到小木屋內有人說「不是我害你 們的,不要找我」等語,後「蚵仔」說「是你爸爸害我, 我是針對你爸爸,你爸爸若再住永和,我就要給他死」, 嗣伊就聽到「碰」的一聲,而後「小寶」、「臭仔」、「 蚵仔」走出門外,「臭仔」即說伊要去自首,手上尚拿著 1支鐵鎚,就往前走,然「蚵仔」忽然叫「小寶」去叫「 臭仔」回來,並說「人未死,再去把他敲死」,「臭仔」 遂再進入屋內,伊有聽到「碰!碰!」兩聲,約1分鐘後 ,「臭仔」出來後向「蚵仔」要一些錢後即離開。後來楊 陳成來到門口,「蚵仔」即對他說「我主要是要對付你爸 爸,回去告訴你爸爸,若再住這裡,要他死。」等語,嗣 「蚵仔」並對伊說「今天的事,你都沒看見,不可告訴別 人。」等語(見偵字第4566號卷第33頁反面);復證稱: 「小寶」及庚○○走出來,伊因怕被發現,就往土地公廟 方向走,走到一半,就發現住在對面(10巷8號4樓)之張 樹誠回來,庚○○即將1 卷錄音帶交給張樹誠,並說是楊



政坤害他的錄音」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 。嗣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有看見庚○○己○○及「小 寶」進出小木屋;嗣庚○○還告訴伊「今天的事,不要告 訴別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復於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 以下;本院上訴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三)證人楊陳成於警訊時陳稱:伊於89年2 月27日11時50分許 ,到達永和市○○路○ 段10巷口,突遭綽號「蚵仔」之被 告庚○○,及一名綽號「小寶」男子阻擋去路,其中庚○ ○並對伊恐嚇稱:「你跛腳我不動你,回去跟你父親(即 告訴人辛○)講永和市不讓你們居住」等語,伊看見庚○ ○持有1 支兇器,但係何種兇器,伊未看清楚等語(見偵 字第4566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復於原審時為相同 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85頁),核與證人甲○○前揭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 係拿尖刀抵住楊陳成等語(見偵字第4566號卷第37頁), 復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係以報紙包著,看不清楚是 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5 頁),與證人楊陳 成所言略有出入,惟就此部分,應以實際經歷且與被告庚 ○○等人近距離接觸之當事人楊陳成證述較為正確。(四)又證人張樹誠於警訊時亦證稱:庚○○在89年2 月27日中 午,在永和市○○路○ 段8 號前有交予伊1 捲錄音帶,請 伊播放,後伊看見死者大哥楊陳成後即離開現場,交付錄 音帶時只有甲○○在場等語(見偵字第4566號卷第38頁反 面、第39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相同之證述,並證 稱:庚○○拿錄音帶給伊時,伊有聽見庚○○或綽號「小 寶」其中1 人說「楊陳成來了!」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 反面、第65頁);另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至79頁),亦核與證人甲○○前述 證詞大致符合。至證人張樹誠對於伊遇到被告庚○○之時 間,雖先後有中午12時(警訊)或11時4 、50分(本院更 一審)之差異,惟徵之被告己○○於案發當日12時左右即 已赴警局自首,再參酌證人甲○○、楊陳成前開證詞,應 認證人張樹誠係於該日上午11時4、50分許遇見被告庚○ ○與事實較相符合,附此敘明。
(五)被害人楊政坤確因鈍器敲擊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致死一 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死因解剖鑑定 書在卷足佐。又被害人楊政坤死亡時身著皮衣之「裂痕」 係「銳器」切割所致,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1月29



日法醫所89理字第2168號函及所附89法醫所醫鑑字第1171 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刑事警察局DNA型別鑑 定書、現場照片、被害人楊政坤過世時所著之皮衣照片、 現場圖、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被害人楊政坤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檢附郭禺伶名義租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三軍總醫院89年7 月11日善利字第8909022 號函及所附 被害人楊政坤之病歷表影本、郭禺伶之出入境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見89年度相字第287 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10 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31頁;偵字第4566號卷第9 頁、 第10頁、第59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 ;原審卷㈠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179 頁至第219 頁; 原審卷㈡第52頁、第111 頁至第134 頁);復有鐵鎚1 支 扣案可資佐證。
(六)又證人甲○○於警訊時雖證稱:伊於案發當天「10點」左 右起床,一開門就發現被告丙○○在木屋附近徘徊,後伊 進入屋內,大約「2 、30分鐘」後再出來,就發現庚○○ 等人於前開木屋對被害人楊政坤行兇等語(見偵字第4566 號卷第36頁反面);另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亦證稱:伊係 於案發當天「10」點多時聽到小木屋內有人爭吵等語(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楊陳成證述:案發當天 楊政坤係於「上午11時許」與伊一同出門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65 頁)不相符合,惟徵之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上 午11時8 分29秒起至11時9 分9 秒止,有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楊政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絡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8頁) ,堪認被害人楊政坤係於當日上午11時9分9秒以後始出門 至兇案現場,自應以證人楊陳成證述楊政坤出門之時間較 為正確,而證人甲○○顯係因未確實核對時間及記憶有所 遺忘致為前揭之時間證述,然尚不能因其時間記述有所誤 認即謂其證言均不可採信。
(七)再被告庚○○於案發之際,確將錄音帶1 卷交付證人張樹 誠,為被告庚○○自承在卷,復據證人甲○○、張樹誠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雖證人甲○○於警訊或偵審時,就係 先看到庚○○將錄音帶交給張樹誠,或先聽見楊政坤與楊 進添間的對話之證述前後不一(見偵字第4566號卷第36頁 、第37頁、第65頁;原審卷㈠第122 頁),於本院更一審 訊問時,更證稱:是張樹誠拿錄音帶之後,伊才聽到庚○ ○與楊政坤對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2頁),惟被告



庚○○與證人張樹誠均自承於當時確有交付與收受該錄音 帶,且依證人張樹誠證稱伊係於案發當日中午11 時4、50 分左右碰到被告庚○○庚○○並交付1 卷錄音帶予伊, 又被告己○○係於該日中午12時左右赴警局自首等情,已 如前述,是本案之發生時間,自不會係於證人張樹誠遇見 被告庚○○並拿到錄音帶後之短短幾分鐘之內,是證人甲 ○○於本院更一審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 ,惟證人甲○○此部分事實順序前後稍有差異之證述,並 不影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證人甲○○之其他證詞 ,仍可採信。
(八)證人甲○○於被告等人對於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雖 具狀陳述伊之前所作之證詞均屬虛偽(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卷第56 頁所附之陳述書),復於本院更二 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實際未聽到或看到小木屋內 有人爭吵、或有求情、傷害及呻吟之聲音、亦未見到被告 庚○○丙○○有藏置任何刀子之類之東西、及被告庚○ ○有以尖刀或其他東西抵住楊陳成,案發後告訴人辛○找 伊至家中居住,並教唆伊如何指證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 更二審卷第71頁、72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點多時,伊人在住家後面 之永安市場幫忙賣甘蔗汁,一直到中午十二點。伊曾向叔 叔乙○○提過伊在本案當中所為對於被告不利的陳述是虛 偽的,因為案發後伊跟死者父親辛○住在一起,辛○給伊 壓力,因當時伊沒有什麼親戚,所以等伊叔叔乙○○回來 後,伊才跟乙○○講。乙○○聽到後,他說作假證人是不 對的,要伊說實話。伊以前在警局、偵查、原審所言都是 謊話,因那是辛○有教伊如何說,他有去打聽,伊係在當 天中午十一點五十分才到命案現場,到現場並沒有看到什 麼,伊在小木屋外都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等語(見本院94年 11月17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 到場證稱:伊回來就將房子弄好,甲○○就回來住,並跟 伊說這件事情,伊就跟甲○○說沒有看到的事情不能這樣 說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 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天甲○○是中午十二 點離開永安市場,因為那天有命案,伊有印象云云(見本 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辛○之媳婦戊○○於 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辛○可能是基於保護他的立 場讓甲○○住伊家裡,住了一年左右,當時辛○有去找左 右鄰居去詢問案發之情況,當時甲○○居無定所,常常在 靈堂附近出現,後來就到辛○家住等語(本院94年11月17



日審理筆錄)。惟查:
⑴證人甲○○對於何以於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時為前揭被 告等三人殺人之指證,其證稱:伊與庚○○係親戚關係, 伊無工作,常向庚○○等人伸手要錢,所以庚○○看不起 伊,案發後告訴人辛○找伊至家中居住,並教唆伊如何指 證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2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為上開證述時,證稱前開陳述書 係伊以電腦DOS系統繕打云云,然查微軟公司於1995年 推出WINDOW95系統後,歷經WINDOW98、2000 及至今使用XP系統後,DOS系統早已絕跡多年,證人 竟稱其係以DOS系統制作該陳述書,顯然其並不熟悉電 腦,且其證詞核與本件辯護人吳國輝律師於本院更二審所 稱:該陳述書係由證人甲○○到伊事務所口述內容,而由 事務所人員繕打等情亦不相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5頁) ,顯見其上開證詞係屬虛偽。
⑶又證人甲○○於於警訊時即供稱伊與綽號「小寶」之丙○ ○不熟,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丙○ ○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8 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 時復證稱:與丙○○並不熟識,亦未向丙○○拿過任何錢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4頁),且遍觀諸卷宗亦無任何告訴 人辛○與丙○○有仇隙之陳述或證據,則證人甲○○若僅 因曾向庚○○己○○要錢,感覺庚○○等人看不起伊, 因而懷恨在心,或受與庚○○己○○素不相睦之告訴人 辛○之唆使而有意誣陷庚○○己○○2 人,實無必要將 被告丙○○亦扯進本案,顯見所言因有仇隙始挾怨報復云 云,並不可採。
⑷再依證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均證稱 :於案發前不久曾見被告庚○○丙○○將用報紙包裝之 某件東西藏置於木屋外之一個圓桶內,嗣於案發後之3月3 日伊帶同警方果然於該圓桶內查獲以報紙包住之類似開山 刀等語(見偵字第4566號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121 頁反面、第12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34頁)觀之,若 非證人甲○○親自在現場目睹,何以會知悉該刀械之藏置 地點,益證證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純係迴護被 告等人之詞,並不足取。
⑸證人甲○○嗣後雖供稱案發後告訴人辛○找伊至家中居住 ,並教唆伊如何指證被告等人等語,而證人即辛○之媳婦 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辛○有去找左右鄰 居去詢問案發之情況,當時甲○○居無定所,常常在靈堂 附近出現,後來就到辛○家住等語。然查証人甲○○於本



院本審證稱伊係於案發後一星期至辛○家居住(見本院94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而其於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第一 次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為89年3月3日,當時已就被告三人 殺害被害人之經過詳細敘述(見偵字第4566號卷第36頁至 37頁)。再參諸被告於該次警訊筆錄及 89年3月11日警訊 筆錄(第二次)記載之現住地均為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十六號,與當時辛○之居住地為同市○○路三零四巷十 衖二號四樓並不相同(見偵字第4566 號卷第7頁)。再承 辦檢察官於89年3 月14日開具辦案進行單傳喚證人甲○○ 時亦係以上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六號地址傳喚, 且證人甲○○亦於 89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期日到庭作證 ,甲○○並當庭以字條向檢察官陳報送達地址為「永和市 ○○路三零四巷十衖二號四樓即辛○之居住地),經檢 察官在字條上批示「附卷」((見偵字第4566號卷第69頁 )。故檢察官於89年5月5日開具辦案進行單再度傳喚證人 甲○○時即改以上開台北縣永和市○○路三零四巷十衖二 號四樓傳喚,從上跡象顯示,證人住進辛○住家應係在89 年3月14 日之後,而非證人於甲○○於本院所稱之案發後 一星期。又證人既係9年3月14日之後始住進辛○家,遠在 89年3月3日警訊筆錄時詳述被告三人殺害被害人之經過情 形之後,則其事後所稱案發後辛○找伊至家中居住,並教 唆伊如何指證被告等人等語,與事實亦有差異。又依證人 甲○○於警訊時之供詞,其詳細描述被害人在木屋內哀求 及庚○○將錄音帶交予張樹誠庚○○並對楊陳成嚇稱你 跛腳我不動你,回去跟你父親(即告訴人辛○)講永和市 不讓你們居住,以及庚○○拿一萬元叫己○○去自首等經 過情形,經核與被告庚○○於警訊時所稱伊有叫己○○去 自首,證人張樹誠於警訊時即供稱庚○○當時確有將錄音 帶交給伊,且甲○○當時在旁邊等情以及證人楊陳成於警 訊時所言當時,庚○○有對伊嚇稱你跛腳我不動你,回去 跟你父親辛○講永和市不讓你們居住等情均相符合,若非 證人甲○○確曾經歷,或如甲○○事後所改稱當時並不在 場情形屬實,則告訴人辛○又如何教唆甲○○虛偽作如上 詳盡之情節?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曾供稱伊住 永和期間有向庚○○拿一、二百元,有要還錢,但庚○○ 不要,警察去問伊時,伊很害怕,因為庚○○要伊不要講 ,庚○○也有去找伊姑姑,要伊不要出庭等語(見一審卷 第一宗第一二四頁),而證人即甲○○之姑姑林金枝於原 審亦到庭證稱庚○○確有去找伊,並說要打甲○○,也叫 伊不要作證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三頁)。顯見甲



○○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後即曾遭受被告施壓。而 證人甲○○所稱因經常向庚○○伸手要錢,被庚○○看不 起,以致作偽證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即供稱伊住 永和期間有向庚○○拿一、二百元,有要還錢,但庚○○ 不要等語,有如上述,足見庚○○在甲○○向伊拿錢要還 錢時還表示不要,並無看不起甲○○情形。再者;證人甲 ○○於本院更一審90年12月26日訊問時還未翻供,迄於91 年4月1日被告三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時始隨狀附具署名甲 ○○出具之表白書一份敘明願再到庭作證以澄清不實供述 部分(見更一審卷第165 頁),於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時又 於再由庚○○陳報甲○○ 93年2月20日陳述書一份,記載 就本案其並未親眼目睹或聽聞等語(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 917號卷第56頁)。而迄自本院更二審94年5 月4日審理期 日以後即翻異前供稱案發時不在現場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而上開陳述書係甲○○到辯護人吳國輝律師事務所,由 事務所人員繕打等情,亦經辯護人吳國輝律師於本院更二 審所稱時陳明,有如上述,顯然證人出具上述表白書、陳 述書或翻供之詞均與被告或辯護人有所接洽所為,再參以 被告在案發之後已於89年10月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6至59頁),顯見證人甲○○ 嗣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因懼於被告之壓力或事後 袒護被告之詞,均有可能,雖告訴人辛○已於93年5月8日 病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8 頁),致無從就證人甲○○ 之嗣後上開翻供之詞對質求證,惟查告訴人辛○於原審審 理時即到庭陳稱其並無買通證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一二三頁背面)。然本院綜合上情,認甲○○先前 指訴被告三人殺害被害人之供詞符合實情,應屬可採。其 嗣後翻供之詞難以置信。至於甲○○是否涉及偽證罪責, 目前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有向叔叔乙○○提過在本 案當中所為對於被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虛偽的,乙○○ 聽到之後對伊說偽證是不對的,要伊說實話等語。又案發 當日伊在永安市場,直到中午十一時五十分才到案發現場 等語,並經證人乙○○到庭附和甲○○所供以及證人丁○ ○到庭證稱本案案發當天甲○○在永安菜市場跟楊水連在 一起,伊當時也在場,且甲○○直到中午十一點多、十二 點才離去等語。惟查證人甲○○嗣後翻供之詞係袒護被告 之詞,已如上述,而證人丁○○在事隔十年之後,竟還能 記憶被告當日之行蹤,已令人存疑,況案發當時甲○○確 實有在案發現場附近,亦經證人張樹誠於偵查時證實(見



偵字第4566號卷第64頁)。從而證人甲○○、乙○○、丁 ○○上開證詞,顯不足採。
(九)再查被告庚○○自陳:本案之起因係被害人楊政坤強迫吳 明龍有關吸食毒品的事,如被查獲即要吳明龍供出毒品係 源自伊,事後吳明龍將整件事告訴伊,且也有錄音存證, 嗣伊將該錄音帶拿給兄長即被告己○○聽,己○○在氣憤 下才持鐵鎚打死楊政坤等語;另證人甲○○亦證稱:伊聽 到「臭仔」(即己○○)屋內有人講「不是我害你們的, 不要找我」等語;證人楊陳成證稱:庚○○對伊恐嚇稱: 「你跛腳我不動你,回去跟你父親講永和市不讓你們居住 」等語,均如前述。互核前揭證人所證情節,足見被告楊 國龍、庚○○兄弟與被害人楊政坤及其家人之間確有怨隙 存在,因此導致被告楊國龍庚○○二人有殺害楊政坤之 動機存在並不悖乎常情。堪認被告3 人係因懷疑楊政坤教 唆吳明龍有關吳明龍吸食毒品的事,如被查獲即供稱毒品 源自庚○○之事,乃心生不滿,而生殺機至明,是以被告 己○○辯稱係因被害人楊政坤到伊住處要向伊勒索,伊一 時氣憤始用鐵鎚敲他頭部,並主張係義憤殺人云云,不足 採信。
(十)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 年度台上字第702 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害人楊政 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9年2 月27日上午11 時8 分29秒許,確有與被告丙○○持用之郭禺伶租用之00 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亦如前述。此外,被告 丙○○亦坦承該通電話係伊所撥打,電話係郭禺鈴從紐西 蘭回來就借給伊,郭禺鈴從89年2月23 日出境後,該大哥 大電話就只有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58 頁 ;原審卷(二)第70頁),另證人即郭禺伶之母親辛丹鳳 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丙○○有說要買1 個大哥大電 話給郭禺伶,但伊不同意,所以郭禺伶就把大哥大電話還 給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雖被告丙○○ 、證人辛丹鳳就該大哥大電話係用「借」或「還」,二者 供述情節不一,但上開時間,持用、撥打郭禺伶名義租用 之上開電話之人,確係被告丙○○,並無疑義。參酌郭禺 伶自89年2月23 日出境臺灣地區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9月30 日(89)境信昌字 第67330 號函及所附郭禺伶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二)第51頁、第52頁),堪認被害人楊政坤過世前接



獲之最後1通電話,確係被告丙○○所撥打甚明。(十一)又證人即被害人楊政坤之女友何佳真於原審結證稱:27 日早上7、8點,楊政坤回來,跟伊說他很累,不想出門 ,要伊自己去醫院照顧辛○,如果中午他有醒來,就會 直接去醫院,楊政坤並說本來有朋友約他去嘉義,但因 他很累,所以沒有出去,在家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楊政坤原擬至嘉義會面之 友人陳文瑞於原審亦結證稱:「案發當日上午,被害人 楊政坤在8點多打電話給伊說要到嘉義來玩。在9、10點 時又用電話留言說不下來了,到下午時,陳永生打電話 給伊說被害人出事,送醫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9頁),是互核證人何佳真、陳文瑞2人所證情節,堪 認被害人楊政坤於案發當天上午原有赴醫院探視父親及 至嘉義遊玩之意,嗣均因身體疲倦,故留滯家中休息, 並未出門無誤。再依證人楊陳成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害 人係於當日11時左右出門,要出門前曾聽到電話聲響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再互核被害人及被告 丙○○前揭電話通聯紀錄,及證人甲○○上開確實見到 被告丙○○等人出現在案發現場及被害人確有在小木屋 內發出求饒聲之證詞,足認被害人楊政坤確係因被告丙 ○○撥打上開電話始赴現場,應可認定。至被告丙○○ 撥打電話是否係向被害人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因無證據 或證人可資證明,已無從認定。又縱被告丙○○確有向 被害人詢問安非他命之情事,亦非不得以其他理由誘使 被害人趕赴案發現場,是其辯稱僅有以電話向被害人詢 問有無安非他命一事,應與其有無邀約被害人至現場無 關,不論是否屬實,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另被告庚○○丙○○辯稱案發時均未在現場云云, 亦顯不足採。至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之辯護人請求 傳訊該地永樂里里長黃明壽,現場附近土地公廟委員洪 濟焰,證明被害人楊政坤平日都在土地公廟活動,當日 楊政坤並非被告丙○○電話邀約而特意前來云云。惟查 ,證人黃明壽於本院更一審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去 禪修云云,另證人洪濟焰則稱被害人被殺其係事後才知 等語(均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0 頁)。又縱令被害人楊 政坤平日常在土地公廟活動屬實,亦無礙被害人當時是 被告丙○○電話相邀之事實認定。
(十二)再依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看見被告庚○○由小木屋 出去到他自己家又進來小木屋,庚○○先敲門,沒有回 應,之後丙○○開門給他進入小木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22 頁);又證稱:後來「臭仔」(即己○○) 往前走,「蚵仔」(即庚○○)忽然叫「小寶」(即丙 ○○)去叫「臭仔」回來說「人未死,再去把他敲死」 ,而「臭仔」就再回來進入屋內,伊聽到「碰!碰!」 2聲,約1分鐘後,「臭仔」出來向「蚵仔」要一些錢後 即離開」等語(見偵查字第4566號卷第33頁反面),暨 前引事證,益徵被告己○○庚○○丙○○均有置被 害人楊政坤於死地之故意至明,是以被告庚○○、丙○ ○,自始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行,即 應與被告己○○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十三)雖依據法務部調查局89年5月18日(89)陸㈢字第89034 776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字第4566號卷第139頁)中,對 於被告庚○○稱:「案發時小黑(應係小寶及丙○○之 誤)未在屋內」此語,經鑑定應未說謊,惟對於「其未 2 度進屋內打死被害人」及「案發時其未在屋內」等要 項,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認應係說謊等情,顯見 測謊鑑定僅作為參考之用,尚難僅據此即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中雖曾證稱: 「無法確定小木屋內是否有小寶在」等語(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142 頁),惟依其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亦曾證稱 :聽到碰1 聲之後,看到己○○開門出來,後來丙○○庚○○就一起走出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33 頁),核 與其於更一審調查時所證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4頁 ),益證被告丙○○當時確有在小木屋內無訛。至證人 甲○○警訊或偵審中對於被告等人走出小木屋先後順序 之證述雖有不符或證稱不記得之處,惟應係其本身記憶 有誤或注意力不集中所致,惟其證述從屋內走出來之人 均係被告等3 人則甚為明確,尚不能因其證述被告等人 走出小木屋之順序前後有異,即謂所辯均不可採。(十四)至被告等辯稱:小木屋不可能容下3 人一節,然查原審 法院曾於89年12月12日至案發現場履勘,履勘時法官、 書記官、(選任)辯護人、錄事及被告己○○皆可站立 木屋內,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 )第137頁),被告等執上情置辯,亦難採信。(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庚○○丙○○辯稱:並不在場云云, 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己○○辯稱:為 其1 人所為,與其餘被告無關云云,亦屬迴護被告庚○ ○、丙○○之詞,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 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庚○○丙○○3 人共同殺害楊政坤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己○○庚○○丙○○就所犯殺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之犯行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 官所引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例亦同 此意旨),併此敘明。又被告己○○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犯 罪前,自行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 實,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89年2 月 27日89北警永刑忠字第3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見偵字 第4556號偵查卷第1 頁)可證,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庚○○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就殺人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 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殺人部分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害人楊政坤係因顱內出血及 顱骨骨折而導致死亡之事實,未予論述,自有未洽。(二)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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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