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168號
TPHM,94,重上更(三),168,200512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朱邦男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85年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3年度偵字第7563號、第20691號;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394號、第6237號、
第8429號、第26600號、第272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
年度偵字第642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12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24324號、89年度偵
字第11213號、91年度偵字第263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丑○○部分撤銷。
丙○○、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丑○○與癸○○、庚○○(以 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黃義雄(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甲 ○(另案處理)、嚴高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處理) 等人,明知未取得丁○○、戊○○、乙○○、辛○○及壬○ 等人之同意,竟利用其交付本辦理房屋買賣手續之機會,擅 自偽造丁○○等人之署押及相關投資文件,將丁○○等人登 記為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華愛(起訴書誤載為 愛華)及山億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丁○○ 等人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丙○○等人再利用同一筆貨物提 供上述公司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等,藉以虛報營業額 ,培養信用,造成各該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嗣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庚○○名義向彰化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再持向各廠商大量進貨,自 民國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即陸續退票,金額高達 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六百萬餘元。又以上述虛增營業額及 提供不實擔保品之方式,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高額抵押 貸款美金三百萬元,向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六千八百萬 餘元,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貸款。詎被告丙○○ 等人得手後即將貸款朋分花用,各該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丙○○、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二、公訴證據:
㈠共同被告庚○○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黃義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 ㈢證人丁○○、壬○、乙○○、戊○○、陳國男戴臣庇、梁 久雄、汪鄭招弟等人之證言。
㈣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華愛及山億等公司登記執 照及股東名冊等七份。
㈤嘉遠等七家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進銷項紀錄五份。 ㈥嘉遠等七家公司與各金融機關往來資料四份。 ㈦嘉遠等七家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員工扣繳憑單五份。 ㈧證人即稅務稽查主管陳財德之證言,嘉遠等七家公司確有互 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情形,且事後佳鍵、通優及嘉遠等公司 已擅自歇業,進鋼公司亦申請暫停營業。
㈨公司異動資料表四份。
三、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被告辯解要旨:
㈠丁○○、己○○○、江夢貞、戊○○、陳寶善、壬○登記為 嘉遠公司股東部分,係八十年二月間,案外人子○○與同案 被告癸○○向被告夫婦二人買受坐落高雄市○○路三九八號 一至七樓之房地,其中附帶條件為應將嘉遠公司之股權全數 併予轉讓,以便渠等向銀行辦理貸款。子○○乃提供丁○○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前來辦理過戶及股權 移轉手續。嗣子○○竟毀約不買,並稱丁○○等人之身分證 件及資料均在甲○處,如欲取回須另給付報酬,被告二人迫 於無奈,只得如數給付,被告二人對丁○○等人之身分證遭 子○○冒用之事並不知情,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㈡乙○○登記為嘉遠、山億及華愛公司部分,係癸○○向乙○ ○索取身分證影本而登記為上開公司股東,與被告二人無關 。
㈢辛○○登記為進鋼公司股東及負責人部分,係經辛○○授權 及同意而為登記,其就此部分亦無偽造文書可言。 ㈣嘉遠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部分,雖有各該公司開立及取得發 票之總金額,及經證人即台北市稅捐處陳財德證稱嘉遠等公 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有異常情形等語,惟並未證明各該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之起迄日期,及如何異常,且證人亦證陳上開 公司有無實際交易無法看出來等語,證人陳財德既未實際查 驗上開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其證稱上開公司間有互開發票 虛增營業額情形云云,顯係個人推測之詞。
㈤庚○○退票部分,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即轉讓嘉



遠公司予癸○○經營,庚○○亦明確供陳係癸○○介紹其至 嘉遠公司當負責人,顯見嘉遠公司係癸○○所一手掌握。被 告二人僅係持庚○○之支票協助嘉遠公司向民間調度資金, 使嘉遠公司營運順利,以利癸○○如期給付其頂讓嘉遠公司 之費用,故庚○○請領之支票一開始係為嘉遠公司使用,並 非由庚○○直接交付伊二人,供自己簽發使用。嗣癸○○接 手嘉遠公司後即陸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二人不 僅未取得頂讓費,反而為該公司清償民間借款,以贖回所簽 發之支票,是被告二人亦屬被害人,並無詐欺犯行。 ㈥向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借貸美金三百萬元部分,有提供土地廠 房及機器設備為擔保品,經鑑價擔保品足夠,銀行認審核符 合貸款條件,且被告共同擔保之部分業已清償,沒有詐欺。 ㈦向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貸款之六千八百萬元部分,亦由嘉遠 公司提供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擔保,會計師認證之財務報表 ,經徵信調查公司有實際經營,符合銀行審核條件而核貸, 並無施用詐術。
五、爭點整理:
㈠被告是否未經丁○○、戊○○、壬○、辛○○、乙○○等人 之同意,擅自將丁○○等人列為嘉遠等七家公司為人頭股東 ,辦理公司登記?
㈡嘉遠等七家公司是否有虛開發票及信用狀虛增營業額製造各 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
㈢被告二人是否有利用庚○○向銀行所申請之支票,持以向廠 商大量進貨,詐騙達五千六百萬元?
㈣被告是否有以虛增之營業額及提供不實之擔保品方式向臺灣 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高額抵押詐貸美金三百萬元,及向第一銀 行東台北分行詐貸六千八百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終結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查本案是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起訴,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繫屬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因兩造上訴繫屬本院,歷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實施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更二審,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又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更三審,修正刑事訴訟法已公佈實施,故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復查本案更一審、更二審審理 期間,修正刑事訴訟法已實施,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確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 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自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時期有關共同被告之供述、證 人在偵審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告 以要旨,兩造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之審判筆錄可證。各該相關證言、書證與嘉遠等公司 登記資料均相符合,本院審酌各言詞、書面陳述,書證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未經丁○○、戊○○、壬○、辛○○、乙○○等人 之同意,擅自將丁○○等人列為嘉遠等七家公司為人頭股東 ,辦理公司登記?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涉有不實公司股東登記之偽造文書 部分,係指丁○○、戊○○、乙○○、辛○○、壬○等五人 被登記為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華愛、山億等七 家公司之股東,惟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人遭登記為何家公司 之股東,公訴意旨所載之範圍,起訴事實未盡明確。 ⒉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似指被告有冒用丁○○、戊○○、乙○ ○、辛○○、壬○等五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將五人均 各登記為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華愛、山億等七 家公司之股東,並未分別指出丁○○等五人各分別於何時被 冒名登記為何家公司股東?本件原審檢察官係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六日起訴,起訴事實甚為簡略,起訴事實亦未詳細載明 何項證據之具體內容,如僅記載某某人證言或某項書證,未 詳載各該證言之內容為何?書證所顯示之內容意義,指出其 證據方法,足以證明何種犯罪事實。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更三審,距起訴時已十餘年,檢察人事更迭,對此起訴範 圍不明確,所舉證據之證明方法未盡明瞭,因事涉審判權之 範圍,已無從補正,如已受請求之事實未予判決,或未受請 求之事實逕予審判,均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本院僅就 原審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及範圍,對於丁○○、戊○○、乙 ○○、辛○○、壬○等五人是否被冒名登記為嘉遠、全基、 進鋼、佳鍵、通優、華愛、山億等七家公司股東,及檢察官 所舉五人之證言,及附卷及依職權調閱之七家公司登記案件 影印資料,審查丁○○等五人各登記為那家公司股東?各股 東登記之過程如何?是否均未經該五人之授權同意而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本院應審查之先決問題。經詳核卷內公 司股東登記資料及依職權調閱之各公司登記案卷,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丁○○、戊○○、壬○三人僅係登記為嘉遠、通 優兩家公司股東,乙○○登記為嘉遠、山億、華愛三家公司 之股東或負責人,辛○○則登記為山億及全基公司之股東, 其餘未見諸於其他公司之股東登記。故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就丁○○、戊○○、壬○等三人辦理嘉遠、通優兩家 公司之股東登記?是否有冒名將乙○○辦理為嘉遠、山億、 華愛三家公司之人頭股東?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將辛○○冒 名為山億及全基公司之股東登記?為本院應審究之重點所在 。如前揭五人在各公司之股東登記確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罪情事,則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所論列之己○○○ 、江夢貞、陳寶善梁久雄等人如亦涉及犯罪,基於事實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論罪科刑,如丁○○、 戊○○、乙○○、辛○○、壬○等五人之公司登記,不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情事,自無併予審判之問題,合先敘明 。
⒊本件被告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股東登記,辯稱各股 東登記或與被告無關,或有經各該當事人之同意,根本不涉 及冒用他人名義為股東登記之偽造文書問題,並分述如下: ⑴丁○○、戊○○、壬○登記為嘉遠、通優公司股東部分: ①被告丙○○、丑○○所辯:關於丁○○等人登記為嘉遠公司 股東部分,係八十年二月間,經案外人董國治之介紹,由案 外人子○○與同案被告癸○○向被告買受嘉遠公司及坐落高 雄市○○路三九八號一至七樓之房地,其中附帶條件為子○ ○應將嘉遠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以便二人向銀行辦理貸款 。子○○乃提供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前來辦理過戶及股權移轉手續。後子○○竟毀約不買, 並稱丁○○等人之身分證件及資料均在甲○處,如欲取回須 另給付報酬,二人迫於無奈,只得由丑○○簽發支票如數給 付,不知丁○○等人之身分證遭子○○冒用等情,核與證人 丁○○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證稱: 「我及我家人(己○○○、江夢貞、戊○○、陳寶善)均未 曾遺失身分證,惟於七十八年間,我透過我同學甲○經營之 景鴻房屋仲介公司,以我及家人等名義,分別購買高雄市前 鎮區之五戶房屋,當時我及家人身分證影本就交給甲○代為 申辦過戶手續。」;證人壬○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處約談時 證稱:「甲○曾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叫我至李岳樺代書事務 所找丑○○領錢,...丑○○當場交給我二張其個人在彰 化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面額分別為七萬元及十二萬元,我



領回支票後即交給甲○。」;證人董國治證稱:有介紹癸○ ○向丙○○買公司及房子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承辦此件房屋買賣及過戶之代書李 岳樺、羅秋香分別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 本件賣方是丙○○,買方是癸○○,過戶登記資料是癸○○ 所提供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 更二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程序筆錄)相符,被告所 辯將座落高雄市○○路房地過戶於丁○○等人,有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可稽,所辯依子○○之要求將嘉遠公司股權移轉予 丁○○等七人,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共計四萬二千元,有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款書可證,此外更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 一百十三萬八百元在案,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足憑 ,而被告因子○○無法貸款違約,為將房地過戶回來而損失 四十萬元之契稅,此亦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另被告為取回 在甲○處之丁○○等人身分證,以辦理股權回復登記,曾簽 發支票及現款,並有被告丑○○簽發之支票影本、壬○等人 之簽收單可佐,而共同被告癸○○於原審亦稱「我和子○○ 是朋友關係,甲○也是我朋友,直接跟我接洽的人是子○○ 」等語,顯見證人丁○○等人之身分證係被甲○、癸○○等 人所冒用而被提供予代書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名義人。被告丙 ○○係出售嘉遠公司股權之人,新股東如何登記,係買受人 癸○○等人之權利,被告丙○○亦無權干涉,亦無為買主提 供人頭股東之必要。故被告丙○○、丑○○辯稱對丁○○等 人被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乙節不知情,經核尚非無據。 ②至於通優公司部分,經詳核通優公司之登記案卷,顯示通優 公司係八十年八月一日由蔡旻耿陳榮良鄭麗雲胡素卿 、丁○○、戊○○、江夢貞、壬○等八人設立登記為股東, 有通優公司登記卷可稽,其中登記為股東之丁○○、戊○○ 、壬○之身分證係甲○、子○○等人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為由 而取得各人之身分證,已詳如前述,另登記為通優公司負責 人之蔡旻耿亦出具證明書陳稱係遭子○○、癸○○二人佯稱 欲購屋開設餐廳,力邀其出任餐廳負責人,並要求其擔任通 優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蔡旻耿登記餐廳合夥出資股份之由來 ,蔡旻耿表示係遭甲○、子○○、癸○○三人所騙,有蔡旻 耿出具之聲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可證,認通優公司是子○○、 癸○○等人所設立與被告丙○○、丑○○二人無涉。 ⑵乙○○登記為嘉遠、山億及華愛公司股東部分: 證人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證稱 :「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友人癸○○告訴我嘉遠公司要



改組,邀我擔任股東,並索取我的身分證影本。」,於八十 三年八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四、五年前我曾將身分 證影本交給癸○○。」,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癸○○找我合資大陸生意,我將身分證影本 交給癸○○,成立何公司,我都不清楚。」、「我沒有與丙 ○○見過面。」,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證 稱:「沒有擔任山億等公司股東」、「癸○○大約在七十九 年左右拿我身分證要做大陸貿易,準備成立公司,但沒有講 好公司名稱,其他情形我不知情。」等語,顯見證人乙○○ 係自願將身分證交予癸○○並同意擔任嘉遠公司股東。至將 證人乙○○登記山億公司等股東則係癸○○向乙○○取得身 分證影本後個人所為,核與被告丙○○、丑○○無涉。被告 丙○○、丑○○所辯與其無關等語,堪信為真實。 ⑶辛○○登記為山億、全基公司股東及進鋼公司負責人部分: 查證人辛○○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被告公司股東,但 八十二年朱邦男(即丙○○)來拿我身分證影本要登記股東 ,說要辦理一些證件,我不知他要弄股東,我也沒有出資, 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情,惟證人辛○○於原審八十四年 五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在山億、全基、進鋼為股東,進 鋼登記為負責人,我先進入山億,身分證資料給黃義雄,後 加入全基,也是黃義雄介紹的。」;證人黃義雄亦證述:辛 ○○作為進鋼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三頁 )。再由被告丙○○所提出進鋼公司之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以觀,證人辛○○係於七十九年間 即經登記為進鋼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 0二頁、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核與證人辛○○於偵 查中所稱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始拿其身分證影本辦理公 司股東登記等語不符,果辛○○於七十九年間既經黃義雄取 得其身分證並登記為進鋼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二 年間始交付被告丙○○辦理登記為股東或公司負責人。辛○ ○與共同被告黃義雄為連襟關係,有身分證影本可稽,其所 稱八十二年間交身分證給丙○○辦理公司登記,顯與事實不 符而為迴護黃義雄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辛○○擔任進鋼 公司之負責人後,曾親自至台北市中山區稅捐稽徵處辦理請 領發票手續,並至銀行辦理進鋼公司之開戶手續,顯見證人 辛○○已知悉並同意登記為山億、全基公司股東及進鋼公司 負責人,被告丙○○、丑○○應無偽造文書可言。 ⑷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汪鄭招弟為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證人,惟起訴書並未載明其證言之內容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罪事實之關連性,查證人汪鄭招弟於偵查中係證稱



「因為與丑○○很熟,她說要成立公司,向我借身分證,我 沒有投資,她只是常向我借錢,但我忘記金額...丑○○ 也借我名義在台銀世貿分行開戶,完全由她使用,我不過問 」等語,並未證稱未經其同意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辦理公司 登記,經詳核調取之嘉遠司登記案卷,證人汪鄭招弟係於七 十六年間即登記為怡威公司之股東,七十七年間又登記為嘉 遠公司股東,並非於八十年間才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依其 在偵查中之證言,其與被告丑○○既相互熟識,金錢往來頻 繁,甚至借其身分證供丑○○向銀行開戶使用,且亦知情丑 ○○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借其身分證要成立公司,取得 其同意,應無被偽造私文書情事。
⑸證人戊○○雖證稱未經其同意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惟查證 人戊○○、江夢貞、己○○○及陳寶善或為丁○○之配偶、 子女、女婿,其身分證亦均係由證人丁○○因藉詞辦理不動 產買賣移轉登記為由而交給甲○,嗣亦均被冒用為嘉遠公司 之股東登記,已詳如前述,亦均與被告無涉,自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情事可言。
⑹共同被告癸○○、黃義雄雖均自白供稱提供人頭股東身分證 供被告二人辦理公司登記,渠僅是領車馬費之掛名公司負責 人,共同被告庚○○亦供稱只是嘉遠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 證人梁久雄於偵查中亦證稱曾擔任嘉遠、佳鍵公司股東但已 退股云云。惟查,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山億公司係同案被 告黃義雄於七十六年四月所創立,而於八十一年間交予共同 被告癸○○,業據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 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民國八十一年底(詳細日期 記不清楚)我自黃義雄處取得山億公司之經營權,黃義雄係 以提供山億公司給我經營之合作方式,並於年終抽取百分之 十之紅利為代價」及「在黃義雄親自將山億公司交予我之前 的所有事情,我並不知情,但自交予我之後與丙○○完全無 關」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何時取 得山億經營權?)八十二年之前黃義雄在經營,以合作方式 取得...接手後,與黃義雄、林進祿三人共同經營... 和朱邦男(即丙○○)無關」等語,雖所稱接手之時間是八 十一年或八十二年間不一,惟就山億公司是癸○○自黃義雄 取得經營權,係與黃義雄洽談合作方式,並允諾給付紅利之 方式接手經營,足證黃義雄、癸○○均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 管理,如何謂係被告之人頭?而嘉遠、進鋼公司是八十年間 由癸○○向丙○○買賣高雄之不動產並因股權讓渡而取得公 司之經營權,進鋼公司為子○○、癸○○於八十年八月間所 設立,已詳如前述,自難認彭、黃二人僅係領車馬費,掛名



之公司負責人。而共同被告庚○○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於 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於八十年九月左右癸 ○○介紹我到嘉遠公司任負責人...每月支薪二萬元,年 終可分公司盈餘...」、「山億負責人是林進祿,八十一 年我介紹林進祿與癸○○認識,當時癸○○想找人擔任某一 家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並未告訴我,我乃介紹林進祿去擔 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所得之利益係每月二萬元之車馬費, 年終分紅盈餘百分之十,證人林進祿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 不認識丙○○丑○○,伊僅知山億公司為癸○○、黃義雄開 設」等語。顯見庚○○亦係癸○○找來充任之人頭,癸○○ 自居幕後而以人頭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不僅嘉遠公司而已, 林進祿亦係經庚○○之介紹,而擔任癸○○之人頭,二人均 經癸○○之允諾給予每月二萬元之車馬費及年終盈餘之分紅 ,足見癸○○是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洵屬無疑,否則豈有 任意允諾庚○○可於年終分取盈餘紅利,果癸○○、黃義雄 二人僅是被告丙○○、丑○○利用之人頭,林進祿豈有可能 不認識所謂實際負責人丙○○、丑○○二人之理,共同被告 癸○○、黃義雄所為不利之證言,有違常情。至於檢察官起 訴書雖未起訴證人梁久雄被冒名登記為何家公司之人頭股東 ,惟證據及所犯法條有記載梁久雄亦為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之證人,但起訴書亦未詳載證人梁久雄證言之內 容,並指出其證明方法,經詳閱全案卷證,查證人梁久雄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僅稱:「 其是嘉遠、佳鍵公司之股東,並曾任佳鍵公司負責人」等語 ,並未指稱其係不知情為被告二人冒名登記之股東或負責人 ,證人梁久雄雖未以被害人身分被檢察官列於被害之犯罪事 實,惟其證言與前所論述之共同被告黃義雄、庚○○之自白 ,同列為公訴證據,另被告癸○○於偵審中有諸多不利被告 之供述,經本院根據全案卷證詳細審酌,均不足採信,已如 前述。自不足據為被告二人有冒用丁○○、戊○○、乙○○ 、辛○○、壬○等五位被害人被冒名登記為嘉遠等七家公司 人頭股東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有利用嘉遠等七家公司虛開發票及信用狀虛增營業 額製造各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利用嘉遠等七家公司互相對開統一發票及 信用狀,以虛增營業額度製造各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 無非係以證人戴臣庇陳國男於調查局證稱,全基公司為向 銀行貸款取得資金運用,以嘉遠、山億、佳鍵、進鋼等公司 互開發票以虛增營業額,製造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等語;證 人即台北市稅捐處股長陳財德於偵查中之證言、嘉遠等七家



公司確有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情形及嘉遠等公司七十八年 至八十二年間進銷項紀錄及起訴書附件之流程圖、明細表等 為論據。
⒉惟經詳核卷附嘉遠等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之進銷項紀錄 (含放置於卷外證物袋部分),僅大略記載各該公司於此數 年度內之進項、銷項大要及金額,並無逐筆貨物之記載,公 訴意旨所指之「利用同一筆貨物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 」云云,究竟依據何在?如何認定為真實?檢察官並未提出 具體證據及指出其證明方法,是否確有此事,尚無從推認。 ⒊另證人即台北市稅捐處股長陳財德,於原審作證時供證:「 我們針對該等公司(指嘉遠、進鋼等公司)互相開發票情形 作一分析工作,起訴書所附流程表及明細表由我製作,金額 是向財稅中心調取來的資料,依該資料統計出來,實際上該 公司有無貨物交運,我們無法看出來,但依稅捐立場而言, 的確有異常,金額較大,有對開發票,虛增營業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五頁),已坦承對嘉遠、進鋼等公司有 無貨物交運,其無法看出,則其如何憑以認定嘉遠、進鋼、 山億、佳鍵、通優、華愛等公司確有虛偽填製統一發票或信 用狀情事?而其所為者,乃針對上述各公司開立發票之情形 作「分析」工作,進而製作流程圖及明細表,並非實際依據 公司之帳冊,對於每一筆貨物之流程逐一查核,純係推測之 詞,自無法證明各該公司確有對「同一筆貨物」互相簽發統 一發票及信用狀之情事。
⒋再者,嘉遠等公司如以對開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信用之假 象,揆諸經驗法則,應會積欠國稅局鉅額之稅金,惟遍查全 案卷證,並無財稅單位稽催鉅額欠稅之資料可考,何以反會 接獲退稅新台幣六千三百元之退稅通知,有退稅通知可證, 亦有違常情。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嘉遠等七家公司有對開發票 虛增營業額,製造信用之行為,然究於何時、何日、何地, 由何兩家公司填製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公訴人未於起訴事 實詳細載明,亦無經國稅單位相互勾稽相符之統一發票可證 ,純以臆測推定之詞,不足為論罪之證據。
㈣被告二人是否有利用庚○○向銀行所申請之支票,持以向廠 商大量進貨,詐騙達五千六百萬元?
⒈被告丙○○、丑○○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第一審共同被告 癸○○、庚○○亦不承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⒉本案原審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丑○○等以支票向他人詐 欺,惟並未於起訴書事實載明被告等究於何時、何地、向何 廠商詐購貨物,亦未舉證證明如何認定被告丙○○、丑○○ 確有詐欺犯行。本院復遍查全卷,亦未發現任何廠商出面主



張被告丙○○、丑○○持第一審共同被告庚○○名義之支票 行騙;此外,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指 摘此部分詐欺行為。
㈤被告是否有以虛增之營業額及提供不實之擔保品方式向臺灣 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高額抵押詐貸美金三百萬元,及向第一銀 行東台北分行詐貸六千八百萬元?
⒈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抵押貸款部分:
全基公司自七十年六月三十日起,開始貸款往來,共借十筆 ,第一、二、四筆之週轉金借款及第七筆之國內外購料與外 銷貸款美金三百萬元(計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業已清償, 首次貸款則由負責人嚴高賢與被告丙○○出面洽借,被告丑 ○○並擔任保證人,屆期續約時,亦由全基公司會計人員攜 帶已蓋好公司章之貸款申請書及會計報表等相關資料申借。 全基公司曾提供(甲)高雄市○○區○○街六號之土地、廠 房,擔保第三、五筆貸款,(乙)機器設備,擔保第六筆借 款,(丙)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一一之 三、一一二、一一一之二四地號三筆土地,擔保第四、七、 八筆貸款,高雄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山億公司以四 千二百三十萬元拍定,由山億公司得標,該銀行獲分配四千 一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五八元。台北縣中和市之土地,由板橋 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經鑑價結果為七千零五十二萬零三百 十八元。另序號四週轉金四千萬元部分,係由全基公司股東 嚴高賢嚴高聊、陳永和、江長保互為連帶保證人,各貸得 一千萬元,第六筆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洽借之購置機器貸 款係由嘉遠公司任本票保證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義雄係於 全基公司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續約貸款時,因原貸款連帶保 證人之一陳永和已不續任董事職務,改由繼任董事之黃義雄 擔任連帶保證人,黃義雄並曾任第三、八、九、十之四筆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情業據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八十四年八月 十日銀新興營字第四0八八號函說明明確(附原審卷㈠第二 四八頁)。證人即新興分行承辦行員林平和、張永基,於原 審一致結稱:「全基公司廠商機器四千萬元、國內外信用狀 貨款六百萬美金,原先貸二千萬週轉金,到期一年續約二千 萬,建廠貸款,第一筆二千萬元到期續約還二千萬元,目前 債額一千七百八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廠房貸四千萬,現欠 三千七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機器貸款三千二百萬, 餘欠二千五百八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國內外購料貸款美 金六百萬,合台幣一億六千五百萬餘元,餘欠一億六千二百 二十七萬,另購料貸款一千萬,中小基金保證八百萬,二百



萬是本行信用貸款,餘欠一百九十八萬。自八十年五月開始 延滯,自七十七年往來至八十年五月公司開始退票,他們提 供給我們資料、土地、廠房作為擔保,當時大同不動產鑑價 擔保夠,依當時情況,都符合貸款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一八六頁)。則被告丙○○、丑○○向新興分行貸款業已 清償,有何詐欺可言?
⒉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部分:
由嘉遠公司提供(甲)台北縣汐止鎮○○街八號二樓及三樓 之土地及房屋,(乙)台北市○○街四十九巷一號四樓之房 地供作擔保(附原審卷㈠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有該 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一東台北字第一四三號函在卷可證。 證人即該行承辦員簡泰山於原審結稱:「丑○○七十八年開 始往來,大部分是丑○○,只有一次庚○○因嘉遠變更負責 人來對保,丙○○沒有和我們洽辦貸款事宜」。另證人同行 行員王玉葉證稱:「我沒有和丙○○說過話,只看過他。額 度有五千四百萬,設定六千二百三十萬,非實際借款,自七 十八年往來,八十一年五月延滯金額四千九百七十七萬元, 陸續攤還一千萬元左右,目前餘額三千九百七十一萬元,現 每月攤還十萬,擔保品汐止房屋一間,出租收益每月還九十 萬元,租期三年,延滯前還款正常,由嘉遠提供會計財務簽 證,經過我們徵信調查,他們有申報國稅局,至於他們有無 實際經營,以其提出發票為證,當時依其提出資料,以其擔 保品來貸款,也有到公司拜訪。」等語(均見原審卷㈠第一 八五頁),有該行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一東台北字一六九號之 嘉遠公司查核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三六七頁)。足見 被告丙○○、丑○○向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所為貸款係按正 常程序申請貸報,並依規定提供足額確實之擔保品予銀行, 完全合乎該行作業程序,並無公訴人所指提取不實擔保品施 用詐術可言,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
⒊查臺銀新興分行受理全基之貸款案,係嚴高賢、黃義雄二人 涉有不法,嚴、黃二人因此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二五一三號及高雄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 決諭知有罪判決在案,該判決內亦提及本件所謂之美金三百 萬元乙筆貸款,惟該判決內已認定此筆三百萬美金之貸款無 涉犯罪,此觀該判決事實欄載明「...全基公司原於民國 七十八年八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為副擔保品, 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用額 度美金三百萬元,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止,為期一年之貸款,並獲臺銀新興分行報請臺銀總行 核准。然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全基公司適因漁貨進口及



外銷營運發生變故,造成鉅額虧損,資金陷於週轉困難之虞 ,且上揭貨款亦將到期,嚴高賢、黃義雄、丙○○經商議後 ,由丙○○先向民間調款新台幣三千萬元,用於清償前開向 臺銀新興分行申請而尚積欠之貸款...」等情,足證本筆 美金三百萬元之貸款,被告已清償完,何來詐欺可言?至於 全基公司隨後陸續向臺銀新興分行往來,致嚴高賢、黃義雄 被二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未確定,自無拘束力可言,況該部 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本件亦無牽連。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丑○○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丑○○有何偽造文書、詐 欺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相繩 。
八、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 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此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