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林洪彰
羅劉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呂昱慧
呂瓊慧
易雲霞
許倍菁
曾麟傑
李碧華
孔祥新
袁如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列呂昱慧、呂瓊慧、易雲霞、許倍菁、李碧華、 孔祥新、袁如華及姜仁堂、劉秀香、莊玉李、鄭雅雪、蔡金 蓮、林輝銘、陳宏瑋、李翁興珠為被告,並聲明:⑴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地下室(該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該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面積約99.84平方公 尺之停車位返還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具狀追加廖姿函、曾麟傑為 被告,復於111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對姜仁堂、劉秀香、莊玉 李、鄭雅雪、蔡金蓮、林輝銘、陳宏瑋、李翁興珠、廖姿函
(下稱姜仁堂等9人)之起訴,姜仁堂等9人未在撤回書狀送 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追加前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地下室係由兩造與他人共有,共計劃設8格停車位, 連同其餘地下室空間均遭被告無權占有,縱認停車位存有 分管契約,惟停車位格線既遭塗改,顯已變更原分管契約 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面積約99.84平方公尺之停 車位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屬訴外人承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 司)興建之「杭州御庭」建案,其地下室僅劃設6格停車 位,並由被告向其前手買受使用權以停放車輛迄今,均未 見異議,足認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早在承緯公司與承購戶間 已存有分管契約,其後縱有轉讓情形,分管契約之存在應 可得而知,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固為系爭地下室之共 有人,惟原告既未買受、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自不得在歷 時10、20年餘後,臆測其情而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並無 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地下室除停車位以外之其餘空間等語, 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亦有明文。惟應有 部分是一定比例的所有權,抽象存在於物的每一成分,並非 共有物的特定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對於此,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者,自應受分管契約 拘束,依分管契約的約定,不得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的共有人,不得本於其應有部分而請求其他共有人交付共 有物。另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後,受讓應有部分的第三人 ,對於為分管契約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該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 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當時司法 裁判上多稱為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仍有 民法第818條之適用,乃屬當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係承緯公司興建之「杭州御庭」建案區分所有權 人,兩造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又系爭地下室現劃設 停車格而由被告分別停放車輛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照 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5至86、117至205頁 、第2宗第178至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8 人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等語,為被告8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8人所抗辯的 分管契約是否存在。
(三)關於分管契約存在與否,兩造提出的相關證據有: 1.被告呂昱慧前於84年6月6日向訴外人顏維榮買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建物及其基地與共用部分 ,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第2項明 文約定:「雙方協議,本件合約附壹個停車位使用權」( 見本院卷第2宗第102頁;簽約日期見第103頁)。 2.被告呂瓊慧前於107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林秀珠買受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建物及其基地與共用部 分,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買賣不動產標示」即載明 「有附B1共2車位」(見本院卷第2宗第110頁;簽約日期 見第109頁)。
3.被告許倍菁於105年9月28日向訴外人謝金英買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及其基地與共用部分 ,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 圍」第三項「停車空間」約定買賣的標的物包括車位編號 為「B-1」的車位,並載明該停車位在地下第一層,為平 面式停車位,且「持分併入公共設施」、「固定位置使用
」(見本院卷第2宗第26至27頁;簽約日期見第33頁)。 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附有1份「杭州御庭停車位證明 書」,上面記載製作日期為83年4月10日,並蓋有「承緯 建設股分(按:應為「股份」之誤)有限公司」跟「王松 男」的章(見本院卷第2宗第37頁),原告否認這份書證 的形式上真正,而這兩個章,跟承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上的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長王松男的私章印文,字體就不 一樣,顯然不是一樣的印章(見本院個資卷第22、23頁) 。
4.被告李碧華前於85年8月10日向訴外人王陳桂津買受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建物及其基地與共用 部分,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批明事項約定「確定有壹車位 」(見本院卷第2宗第114頁;簽約日期見第115頁)。 5.被告孔祥新於102年1月26日向訴外人陳美華買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樓建物及其基地與共用部分 ,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 圍」約定買賣的標的物包括車位編號為「B-6」的車位, 並載明該停車位在地下第B1層,為平面式停車位(見本院 卷第2宗第116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有相同記載(見 本院卷第2宗第122頁;簽約日期見第121頁)。 6.原告林洪彰前於99年9月13日向訴外人吳玉梅買受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及其基地與共用部分, 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當中的「車位標 示(如無免填)」留白未填(見本院卷第2宗第185頁;簽 約日期見第190頁)。
7.原告羅劉美蓮前於86年1月27日向訴外人胡秀香買受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及其基地與共用部分 ,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當中 ,並未記載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宗第192頁;簽約日期見 第195頁),契約書裡別的地方也都沒有原告羅劉美蓮有 買受停車位的記載。
(四)承上,被告許倍菁提出的「杭州御庭停車位證明書」,有 前揭印章不符的情形,再加上本院查詢結果,承緯公司已 經撤銷、王松男已經死亡(見本院個資卷第22至24頁), 關於這份書證的形式上真正,自難遽予採認。不過,系爭 地下室現在是做為停車場使用,這是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被告呂昱慧、呂瓊慧、許倍菁、李碧華、孔祥新提出的前 揭買賣契約都有載明,他們所買受的標的物,包括停車位 在內,原告的買賣契約沒有相關記載,原告林洪彰的買賣 契約更是以留白未填表示沒有買受停車位。上述買賣契約
是各該當事人在84年至107年這段超過20年的期間內的不 同的時點、因向不同出賣人買受房屋而分別簽訂的,關於 停車位的記載,應該沒有串通、造假的可能,這些買賣契 約上的相關約定就足以推認,被告8人抗辯的分管契約存 在,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騰 空返還。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有住戶擅自塗改停車格線云云, 然系爭地下室既然有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塗 改停車格線者,是分管契約的違反,而不是分管契約的變 更或終止。原告另主張:縱停車位使用上有所爭議,就地 下室停車場以外之部分,被告絕無排除其他住戶使用之權 ,渠等以鐵門排除其他住戶以正常方式進入地下室,並堆 放私家雜物、停機車,無疑係無權占有及涉竊占罪云云, 但地下停車場未劃設停車位的空間,通常是當成車道或走 道使用,在構造上跟功能上都跟停車位緊密相依,難以切 割並單獨准予騰空返還,本院實無從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 以外的空間作原告一部勝訴的判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地下室有分管契約的事 實,事證明確,原告聲請現場履勘云云,並無必要,應併 與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 室面積約99.8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 70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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