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70號
TYDV,110,重訴,470,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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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劉茂羣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被 告 柯羽姮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九七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羽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975萬元,原告依約定將款項匯入被告柯羽媗指定 之帳號,被告柯羽媗則交付由被告銀泰佶公司簽發、被告柯 羽媗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 為清償借款之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㈠、被告銀泰佶公司:被告銀泰佶公司係向被告柯羽媗借貸,才 簽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柯羽媗,並未向原告借貸,不知道系 爭支票如何轉到原告手上等語。




㈡、被告柯羽媗則以:兩造多年以來合作放款,由被告柯羽媗出 面介紹放款,如有需求事先徵詢原告是否有放款意願,原告 如有意願則依被告柯羽媗告知之金額及利息,再匯款予被告 柯羽媗,本件亦由被告柯羽媗出面放款1000萬元予被告銀泰 佶公司,約定利息每月2.5%,扣除第一個月利息25萬元後, 先匯款475萬元予被告柯羽媗,且被告柯羽媗取得被告銀泰 佶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保管,被 告柯羽媗雖出面幫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銀泰佶公司,且原告 有交付975萬元予被告柯羽媗,惟借款人為銀泰佶公司,被 告柯羽媗並無向原告借款,並非債務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銀泰佶公司名義所簽發、被告柯羽媗背 書之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柯羽媗向其調借款項,並交付被告銀泰 佶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被告2人應依票據法 之規定就該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與被告柯羽媗是 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銀泰佶公司、被告柯羽媗給付票款1000萬元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 6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用人向貸 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 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準此,如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柯羽媗向其借款,而被告柯羽媗固不爭執原 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 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柯羽媗向其借款,並將借款款項475萬元 、500萬元匯入被告柯羽媗指示之帳戶等節,業據提出匯款 水單、與被告柯羽媗對話畫面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被告柯羽媗雖辯稱借款人為被告銀泰佶公司,伊 僅出面為被告銀泰佶公司洽商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被告柯羽媗並不爭執 本件係由被告柯羽媗親向原告洽商借款、收受借款及交付附 表所示支票,被告柯羽媗且於其所交付用以擔保清償借款之 支票上背書,已足見被告柯羽媗於附表所示支票上所為背書 行為,係對原告就其所交付之借款為擔保清償之意,以增加 擔保責任取信於原告,嗣原告並如數匯款交付借款予被告柯 羽媗,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柯羽媗間就系爭借款互為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堪採信。而被告 柯羽媗雖曾傳送「案件已談妥,明天要出款。晚一點送該公 司的支票去給您」等語予原告,惟此僅足認係被告柯羽媗向 原告陳述「該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為被告柯羽媗向原告 陳述借用金錢之緣由,屬實與否,被告柯羽媗就其所借得之 金錢日後作何用途,均與原告、被告柯羽媗間就系爭借款所 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 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 僅以被告柯羽媗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 銀泰佶公司所簽發,即遽認其基礎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銀泰佶公司之間。從而,被告柯羽媗辯稱該等款項實係 被告銀泰佶所借云云,尚無可採。
㈢、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柯羽媗向其借款,並交付被告銀泰佶公司簽發系 爭支票作為清償,惟原告已自承有預扣利息,並有匯款水單 2紙合計匯款975萬元可佐(見本院卷第9、11頁),從而堪 認被告柯羽媗辯稱原告扣除1期利息25萬元,實際交付借款9 75萬元等語為可採。是以,原告既先預扣利息25萬元,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故 本件消費借貸之金額應為975萬元。
㈣、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柯羽媗間前揭消費借貸金額應 扣除預扣利息,業如前述,衡諸執票人即原告於交付借款時 ,即已先行扣除1期利息25萬元之利息,是原告於借款並收 取被告柯羽媗交付系爭支票時,顯已知悉實際交付借款金額 975萬元與收取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0萬元間之差額,依據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即被告銀泰佶公司自 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以,前揭預扣利息25萬元 部分,原告與被告柯羽媗間應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 被告銀泰佶公司亦無票款請求權存在乙情,洵屬可採。㈤、末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 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 使追索權,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 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1 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4 4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28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10年11 月19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已 詳如前述,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可憑( 詳本院卷第19 頁),依上揭規定,自得同時向發票人即被 告銀泰佶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柯羽媗行使追索權,並請求其 二人連帶給付97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AO0000000 永豐銀行土城分行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室融 柯羽媗 10,000,000元 1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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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