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儀勳
陳儀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陳瑞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徐綉珠
原 告 陳瑞金
訴訟代理人 鄧富榮
原 告 陳瑞玉
訴訟代理人 古林慶
原 告 陳瑞枝
訴訟代理人 劉宏隆
原 告 陳羽泓
陳冠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鳳群
被 告 陳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租佃爭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范榮妹遺留之遺產,並 稱陳范榮妹前與訴外人陳武成、陳進龍、陳儀傅共同向訴外 人游貴蘭、游碧華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成立龍潭區「上字第8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耕地 租賃權或其補償金亦應列入遺產分割。惟游貴蘭、游碧華前 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桃園市政府調解調處不成立,由桃園市 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等規定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審理,現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96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租佃爭議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本件被繼承人陳范榮妹之遺產
是否包含系爭耕地租賃權,自應依租佃爭議事件終局審理結 果為據。又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兩造既未合意僅就系爭 耕地租賃權以外之其他遺產為裁判分割,則系爭耕地租賃權 之存否乃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