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33號
TYDV,110,訴,733,202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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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張楊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正輝
被 告 趙林春江

趙君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趙君元
曾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1至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是 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 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民國106年8月8日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訴請被告趙君峻返還侵占之法 定空地、分割系爭法定空地及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嗣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當庭及具狀追加被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主張龜山區公所公務員涉偽造公文書罪 嫌而請求賠償新臺幣5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 等情,並經被告趙君峻當庭表示請求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 且本訴已歷時許久而不同意追加等情。
三、查,原告欲追加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為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事 實與本件不同,且被告趙君峻不同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7款之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事由,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本件原告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追加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為被告,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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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