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丁峰全
被 告 莊超雄(兼莊童阿環之承受訴訟人)
莊麗芬(兼莊童阿環之承受訴訟人)
莊麗鳳(兼莊童阿環之承受訴訟人)
莊麗卿(兼莊童阿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童阿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1年3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超雄、莊麗芬、莊麗鳳、莊麗卿 ,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至 第531頁、第535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莊超雄、莊麗芬、莊麗鳳、莊麗卿等4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莊童阿環(民國108年6月10日經法院裁 定監護宣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莊麗芬)及被告等人委託授 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後經同意延長至1 11年3月31日止),由伊代為銷售被告等人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之甲種建築用地及394、409地號之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兩造並分別就上開392、393地號土地;394、4 09地號土地簽訂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各1份(394、409地號 土地之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嗣伊於110 年9月13日收受訴外人即買方林明賜開立票號AJ0000000號、 發票日期110年9月20日之支票,被告等人並均同意以每坪新 台幣(下同)3萬元出售上開394地號、面積2440.69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394地號土地),買賣雙方並同意於110 年9月23日9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益成代書事務所簽訂總 價金2214萬元之買賣契約。詎簽約當日,被告等人反悔不願
簽約,然伊仍有完成本件仲介服務,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人給付買賣價金4%之服務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85,9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莊麗芬、莊麗鳳、莊麗卿則以:渠等所持系爭授權書副 本上就授權原告出售之範圍係記載上開393、409地號土地, 並無單獨記載394地號,渠等並未與原告就系爭394地號土地 單獨成立授權委託等語。被告莊麗芬復以:伊並無代理莊童 阿環簽訂系爭授權書;被告莊超雄則以:伊並未授權原告單 獨銷售394地號土地,當初係授權原告出售393及409地號土 地,若是394地號土地要出售,也是須將394及409地號土地 一起賣出,否則要通行至409地號土地,需先經過394地號土 地,若無一起出售,上開409地號土地將成袋地,但原告找 的買主僅有要買系爭394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莊童阿環於108年6月10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莊麗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 5頁)。系爭394地號土地為莊童阿環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442頁)。原 告係先與被告莊超雄於110年3月30日簽訂上開393、409地號 土地及392、393地號土地之銷售授權契約書後,方由被告莊 麗芬、莊麗鳳、莊麗卿陸續於110年9月簽名於2份銷售授權 契約書上,有銷售授權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69頁),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2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受莊童阿環之授權?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民法第15條、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莊童阿環及被告等人之授權,出售莊 童阿環及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394地號土地,然莊 童阿環已於108年6月10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如前述。又觀系爭授權書,上並無莊童阿環之簽名,亦 無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麗芬表示代理莊童阿環授權原告 出售系爭394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莊麗芬亦辯稱伊 不能代表母親即莊童阿環出售財產,伊並未代替莊童阿環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2、430頁)。原告亦自承,伊於 110年3月繕打系爭授權書時,並不知道莊童阿環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最初係被告莊超雄因急需用錢,方委託伊出售
土地,伊最初並無法確認是否受上開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 委託,伊係於和被告莊超雄簽訂2份委託銷售契約書後, 約110年4、5月間方知並非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委託( 見本院卷第541、542頁)。互核兩造陳述,可知被告等人 確係先後、分別簽署於系爭授權書上,且被告莊麗芬並未 有代理莊童阿環簽署之意思,否則系爭授權書上應有被告 莊麗芬代理莊童阿環表示授權之簽名。原告亦未提出法院 許可出售莊童阿環系爭39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裁定,是原 告主張,洵無可採。
(二)原告更改系爭授權書有無經過被告等人之同意? 原告主張伊受被告等人委託出售土地,固據其提出系爭授 權書1份(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系爭授權書第1條就 授權銷售範圍之土地記載為:「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其中,394一處有經塗改之痕跡,並經被告提 出之系爭授權書副本,可知係由393塗改為394,被告莊麗 芬稱伊係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授權書,簽立當時系爭 授權書上授權銷售之範圍為393、409地號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264頁),原告亦自承係被告等人先後簽名於系爭 授權書上後,伊方將393地號塗改為394地號(見本院卷第 430頁)。則原告塗改系爭授權書上授權銷售地號之行為 是否得被告等人之同意?原告稱有將塗改一事告知被告莊 超雄並經其同意,至其餘被告已簽名於系爭授權書上,故 亦應視為有同意。惟被告等人抗辯並未同意單獨出售394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原告又無法提出除被告莊超雄受通 知並同意原告更改外,其他被告亦知悉並同意原告要將39 3地號更改為394地號之證據。益徵原告於與被告莊超雄成 立土地委託銷售授權時,尚未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且嗣後將系爭授權書上之393地號更改為394之行為,亦 未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原告稱伊有獲得莊童阿環 及被告等人授權出售系爭394地號土地等節,並不足採。(三)被告是否有授權原告得單獨出售394地號土地之意思? 被告莊超雄辯稱,當初係委託授權原告出售393及409地號 土地;若是394地號土地要出售,也是須將394及409地號 土地一起賣出,蓋要通行至409地號土地,需先經過394地 號土地;但原告找的買主僅有要買394地號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428、431頁)。被告莊麗芬亦抗辯當初係希望所 有人均同意所有土地一起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4、428 頁)。原告則稱被告莊超雄因急需用錢,故有同意原告可 以單獨出售394地號土地,其他被告亦有明確表示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經查,若欲通行至409地號土地
,需先經過系爭394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83頁),與被告等人所稱互核相符,足徵 被告等人確實有將系爭394地號、409地號土地一起出售之 意思,否則將造成系爭40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衡諸常情 ,被告等人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並未得到被告等人同 意單獨出售系爭394地號土地之授權等情,堪以採信。(四)從而,原告並未得到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代為出售之 委任授權,且被告莊超雄授權伊代為出售之範圍亦不包含 單獨出售系爭394地號土地,兩造間就代為單獨出售系爭3 94地號土地之委任關係並未成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服務費 885,9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