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佳峰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呂振生
呂冠慧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生、呂冠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繼承自訴外人呂定明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呂定明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故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件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屬呂定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 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呂定明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原 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 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 告,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