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22號
TYDV,110,訴,1922,2022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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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范姜秀庭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涂玫鈴即涂語芯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177,364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1 0號卷,下稱1010號卷,第3 頁),又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0 65,364 元,及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110年12月24日 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124 元, 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朱明賢與被告於97年5 月18日結婚, 於109 年10月30日離婚,被告婚前所有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學成路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板橋 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於100 年12月向原告借款繳納上開房屋貸款 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於101 年1 月至109 年4 月期間陸續 匯款共計2,404,840 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嗣經勾稽交易明 細,原告直接匯入被告所管領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繳納房貸之借款共計418,600元,原告



之子朱明賢匯入系爭帳戶1,637,000元,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749 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18,600元。
(二)被告於103 年2 月以裝潢其母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健行路房屋)為由,向原告借 款150 萬元,原告乃分別於103 年3 月17日、103 年4 月 3 日、103 年4 月18日、103 年7 月17日將上開款項匯入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 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0 萬元。(三)另被告委託原告出租系爭學成路房屋,原告自103 年9 月 至108 年12月為被告代繳該房屋之社區管理費、汽機車清 潔費共計160,254 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160,254元。
(四)於110年12月24日當庭陳述:關於2,079,124 元之計算方 式為418,600(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金額)+1,500,000 (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健行路房屋之裝修費用)+160,524 (系爭學成路房屋管理費)等語。
(五)並聲明:如上開減縮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與朱明 賢結婚初期係朱明賢負責轉帳繳納系爭貸款,則原告主張其 於被告與朱明賢婚姻關係存續中繳納系爭貸款,亦可能係原 告與朱明賢有金錢往來,與被告無涉。又系爭健行路房屋係 被告、朱明賢與兩人所生之子女自104 年起至被告與朱明賢 離婚前所共同居住,因該房屋係被告娘家所提供,朱明賢乃 委請原告為其裝潢居住環境,其中有贈與、借貸等法律關係 ,與被告均無涉,原告不得以款項係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逕 認借款人為被告,況其中有1 筆匯款係匯入他人之銀行帳戶 ,非被告銀行帳戶。至系爭學成路房屋部分,兩造間並無委 任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代繳系爭學成路房屋之管理費, 且管理費為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已罹 於5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貸款部分:
1、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 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 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



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 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為被告,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曾匯款418,600元至系爭 帳戶內,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清償系爭貸款,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灣土地銀 行板橋分行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借款債權,而得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18,600元,洵屬有據。
3、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 第1 項、第74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本院既認 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600元,為 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 、第177 條第1 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二)系爭健行路房屋裝潢費用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50 萬元,以支付系爭健行路房屋裝潢費用云云,業經被告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一 事,負舉證責任。
  2、惟查,質諸證人即原告之子朱明賢到庭陳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向你表示他所支出之裝潢費用是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有向原告說裝潢的費用需要多少, 所以原告就有提供,至於實際金額是150 萬元還是180 萬 元我不知道,是由原告支出。對於中壢健行路房地裝潢工 程實際總花費伊不清楚等情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93至3 01頁),則兩造間對於150萬元究為借款、如為借貸是否 計算利息、有無約定清償期、以何方式清償等事項,原告 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得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尚屬無 據。




3、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 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10 3年3 月17日、103 年4 月3 日、103 年4 月18日、103 年7 月17日共計150 萬元之匯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上開款項既為原告所匯款予被告,本件即 屬上開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之範疇。是以,原告就被告就 上開150 萬元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其中103 年4 月3 日 50萬元部分,係匯入訴外人范月秋之銀行帳戶,有匯款申 請書可稽(見1010號卷第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難認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有何給付關係存在。再者,原告為 給付之可能原因眾多,復斟酌原告係被告前配偶之母,其 基於親情之故,給付被告所需相關費用亦屬可能,尚無從 逕予推認被告受有150 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三)系爭學成路房屋社區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 償,固為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 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學成路房屋出租並代繳納管理費事宜,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基於 委任之意思,委託其出面處理上開事務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委任意思合致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原告以出租人名義簽立租賃契約, 即推定兩造有委任之合意。
2、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代之法制為 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 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 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 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 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 ,即與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 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 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 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另清償他人債務,依其事務性 質,當屬他人之事務。
3、被告為系爭學成路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負有繳納系爭學成路房屋之社區管理費、汽機車清潔 費之義務,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代繳社區 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已如前述,故原告並無繳納社區 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之義務,其出資繳納被告應繳納之 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主觀上自有為被告繳納、為被告 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為被告繳納社區管理費、汽機車清 潔費之管理行為,使被告免負遲延給付責任,得以避免遭 追償,自屬有利於被告,被告並未明示不許原告為之,依 一般社會常情,可推斷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堪認原告所為 該當於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繳之管 理費、汽機車清潔費,應屬有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 據、繳費通知單、繳費通知單(見1010號卷第59至65頁) ,僅可知原告於108 年間為被告支出費用28,028元(7,64 4 元+7,644 元+7,644 元+5,096 元),其餘支出則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應為 28,028元。
4、又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 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既無較短期間之 規定,自應適用一般較長之15年時效規定。經查,原告於 108 年間為被告支出費用28,028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係 於110 年5 月1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可憑(見1010號卷第3頁),是原告本件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無可採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於110 年4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其已清償之系爭貸款及代繳納之管理 費,並於110 年4 月28日前寄達被告,有土城清水郵局第00 0056號存證信函、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497號存證信函可憑 (見1010號卷第67至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4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60 0元;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28元 ,及均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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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