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95號
TYDV,110,訴,189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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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李浴沂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林黃樣
被 告 林文景
林文雄
林文海
林明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林明山

林新翎
林明助
簡麗(兼林明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
林明君
林明彬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勝
被 告 林明章
鄭桂花
林明興
林明勲
林明達
林金燕
林南陽
呂惟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呂政衛
呂致賢
林明輝
王儷錦王榮彰之承受訴訟人)

王儷諺(王榮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彩玫
被 告 林文福
林彩惠
林彩華
林彩癸
林育諄
林彩玫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明賢王榮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分別民國110年9月17日、11 1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林簡麗王儷錦、王 儷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5至225頁),本件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1 11年5月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簡麗王儷錦、王儷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共有人林明賢王榮彰為被告之一,因林明賢王榮彰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林簡麗王儷錦、王 儷諺承受訴訟,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 281、37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所用之 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分割 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依據複 丈成果圖而就原分割方案為補充及更正,惟其訴訟標的仍為



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淑娥林文景林文雄林文海林明昌林明山林明智、林簡麗林新翎林新助林明君林明彬、林明 章、林鄭桂花林明興林明林明達林金燕林南陽呂惟駿呂政衛呂致賢林明輝王儷錦、王儷宴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 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繼承人林明賢之繼承人即林簡麗應就被繼承人林明賢所 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12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繼承人王榮彰之繼承人王儷錦、王儷諺應就繼承人王榮 彰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1項所示。(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111年3月14日 平地測字第1110002030號函附之111年1月6日山測法字第000 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 379.46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4 2763.54平方公尺)由其他被告分得並保持共有。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文福林彩惠林彩華、林彩癸、林育純、林淑芬林彩玫等答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將其分得之土 地畫在路口,且原告是因為拍賣取得土地,不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希望照之前協議來分割。
(二)被告林明君、林明勝、林明彬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 惟據先前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渠等會把通 行道路畫出來後,再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林淑娥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 答辯略以:伊的房子興建在土地上,因為原告的分割方案 其要分割的土地是路口,其他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不同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林明山林明昌林明智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因為原告的分割方案其要分 割的土地是路口,其他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不同意 分割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 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主 張被告林簡麗未就被繼承人林明賢王儷錦、王儷諺未就 繼承人王榮彰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然依照原告所提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林簡麗已於11 0年11月16日就繼承林明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王儷錦、 王儷諺已於111年5月4日就繼承王榮彰部分辦妥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 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辦理繼承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 除未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達44143平方公尺,位 於龜山區楓樹坑段之小山頭,部分共有人自行舖設道路、 興建未辦存登記建物、部分種植農作,大部分為山頭樹林 ,有本院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8至378頁),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僅是 將其欲分得土地劃出,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而其他被 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可見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未解決目前兩造共有狀態,反使共有關 係更為複雜,對土地的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均有困難 與不便,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的利用價值,而有導致經濟 價值減損的情形,可見原物分割並非妥適且有其困難。審 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 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 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 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 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 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繼 承人林明賢之繼承人即林簡麗應就被繼承人林明賢所遺附表 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12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王 榮彰之繼承人王儷錦、王儷諺應就繼承人王榮彰所遺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413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李浴沂 32分之1 2 被告林淑娥 400分之9 3 被告林文景 24分之1 4 被告林文雄 24分之1 5 被告林文福 28分之1 6 被告林文海 28分之1 7 被告林彩惠 28分之1 8 被告林彩華 28分之1 9 被告林彩癸 28分之1 10 被告林育諄 28分之1 11 被告林淑芬 4000分之91 12 被告林明昌 384分之17 13 被告林明山 384分之5 14 被告林明智 384分之5 15 被告林簡麗 512分之5 16 被告林新翎 512分之5 17 被告林明助 512分之5 18 被告林明勝 4000分之273 19 被告林明君 4000分之273 20 被告林明彬 4000分之273 21 被告林明章 128分之1 22 被告林鄭桂花 128分之4 23 被告林明興 96分之1 24 被告林明 96分之1 25 被告林明達 96分之1 26 被告林金燕 96分之1 27 被告林南陽 8分之1 28 被告呂惟駿 96分之1 29 被告呂政衛 96分之1 30 被告呂致賢 96分之1 31 被告林彩玫 224分之1 32 被告林明正 256分之5 33 被告林明輝 256分之5 34 被告王儷錦、王儷諺,均為王榮彰之承受訴訟人 各為64分之1,合計32分之1 35 被告林簡麗兼被告林明賢之承受訴訟人 512分之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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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