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邱素蘭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邱臆娟
被 告 邱吳月娥
邱素月
邱仁財
邱韻庭
邱嫦妤
邱永漢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負擔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予原告及被告戊○○。(二)被告 癸○○應將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房屋之稅籍登 記應有部分各1/16過戶登記給原告及被告戊○○。(三)兩造應 就被繼承人邱顯春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2頁)。嗣於民國110 年8月2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0 月2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為被繼承人邱顯春名下,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 癸○○應將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房屋之稅籍登 記塗銷,回復為邱顯春名下,為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己 ○○應將其自被繼承人大園區農會存款於109年9月17日領走之 新台幣200(下同)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被告
甲○○○應將其自被繼承人大園區農會存款於109年9月18日領 走之200萬元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五)被告己○○應將其自被 繼承人大園區農會存款於109年9月26日領走之1,180,800元 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六)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顯春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分配如附表一分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 29頁)嗣於111年3月9日復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遺囑不生 效):1.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 銷,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 里○○○路○段00巷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塗銷,並由兩造辦理 繼承登記。3.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顯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備位聲明(遺囑生效時, 並主張特留分扣減):1.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癸○○ 應將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塗 銷,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顯春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467至46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分割被 繼承人邱顯春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繼承人,原告丙○○為邱 顯春及被告甲○○○之二女,被告乙○○、癸○○、己○○、丁○○、 戊○○及子○○分別為邱顯春與甲○○○之長女、長男、三女、四 女、五女及次男。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去世,其身後除附 表一所示遺產外,分別於109年9月17日及18日自其大園區農 會匯款至被告己○○及被告邱妤月娥之帳戶各200萬元,當時 邱顯春已經陷於重度身心障礙,自無法為任何贈與行為,此 兩筆款項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次,邱顯春於106年11 月24日雖然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載明附表一 編號1、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長子即被告癸○○繼承,然 當時邱顯春也早因血管性失智症而無正常認知功能與判斷事 理之能力,而該疾病為不可逆之病症,故系爭遺囑無效,系 爭房地當然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一部分,應列入分配。退步言 ,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該遺囑亦侵害原告及被告戊○○之特留 分,主張扣減後為遺產分割,為此,依民法第767條、828條 第2項、821條、1164條、112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 :
(一)先位聲明:
1.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29 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 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房屋之 稅籍登記塗銷,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顯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29 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 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癸○○應將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房屋之 稅籍登記塗銷,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顯春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95頁)二、被告甲○○○、乙○○、癸○○、己○○、丁○○、子○○則以: ㈠邱顯春於106年11月24日製作之公證遺囑符合民法公證遺囑之 要件,應屬有效,此由見證人及公證人之證詞可知,邱顯春 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有完整遺囑能力,原告以邱顯春之 病歷摘要主張邱顯春有失智症而無法為遺囑行為云云,並不 足採。至備位聲明部分,邱顯春遺留之財產除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外,另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癸○○之義務存在,此項義 務在邱顯春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全體繼承人應負移 轉過戶之義務,此項贈與契約係於106年7月2日被繼承人與 兩造間業達成不動產分配協議,從而對癸○○有移轉過戶系爭 房地之義務,且當時原告及女性被告等人均有領取20萬元作 為補償,領取當時也均未就房地分配乙事提出異議,足見兩 造間已有家產分配協議存在,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履行 過戶義務予被告癸○○,系爭房地性質上並非遺產之部分。 ㈡關於特留分之計算上,原告依序應證明遺產範圍、特留分金 額、遺產分割、計算原告時繼分得金額與特留分差異,方能 得出特留分所得主張之金額為若干,再者,依實務見解,若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僅得請求 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不足額,尚不得就遺囑指定之分割方 法所取得遺產部分進行扣減。退步言,若不認為系爭房地為 贈與義務之履行範圍,其價值應以國稅局核定之4,706,306 元及416,600元為準,因邱顯春當時之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 給被告癸○○,即有要癸○○照顧母親甲○○○、弱妹己○○,讓渠 等二人能安心居住的打算,若以市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 對癸○○並非公平。
㈢綜上,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僅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現 金存款(須扣除喪葬費用),每人得分配81,090元,與特留分 之金額40,545元並無不足,再退步言之,原告從106年7月2 日受領20萬元,至邱顯春過世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實際受 領金額為232,301元,此部分也應該加計為原告得分配之遺 產,是原告之特留分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戊○○則以: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且伊特留分同樣受到侵 害,伊也要主張行使扣減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邱顯春於109 年9 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甲○○○、 乙○○、癸○○、己○○、丁○○、戊○○及子○○分別為邱顯春之配偶 及子女,均為邱顯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特留 分各為16分之1 。
㈡被繼承人邱顯春於106年11月24日於公證人辛○○前做成公證遺 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第一項指定邱顯春所有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癸○○單獨 取得,同時指定被告癸○○為遺囑執行人。
㈢被告癸○○依被繼承人邱顯春所為系爭遺囑,將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於109 年10月29日以遺囑繼承原因移轉登記 予癸○○,並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 號之 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癸○○。
㈣被繼承人邱顯春所有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分 別於109年9月17日轉出2,000,000元匯入被告己○○持有之帳 戶、109年9月18日轉出2,000,000元匯入被告秋吳月娥持有 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顯春做成系爭遺囑前精神狀不佳,無法 自行敘述遺囑內容,且系爭遺囑上顯示之邱顯春簽名與大園 區農會開戶資料上顯示之邱顯春簽名並不一致,系爭遺囑非 真正、有效乙節,被告以前詞否認上情,並提出系爭公證遺 囑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惟: 1.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 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 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又按,民 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 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 歲者,不得為遺囑」。依此規定,凡滿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
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再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第1191條第1項規定: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 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亦同」。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 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指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雖主張以被繼承人邱顯春於105年12月2月起經診斷為 罹有腦血管疾病、失智症,臨床失智症評分為3 分,106年4 月起即無處斷事理之能力,固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41號函可 稽,然觀上開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邱君106 年4 月曾於 本院接受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結果顯示其為重度失智症 (3分,滿分為30分),依該檢查發現及邱君最後乙次6月23 日於本院回診之情形評估,邱君檢查過程昏昏欲睡無法配合 檢查,回診期間之意識狀態亦起伏不定、有精神錯亂及嗜睡 等症狀,依其於本院就診期間之臨床表示其應難有判斷事理 之能力。惟邱君自此後並未再次回診追蹤,本院無從推估其 11月間臨床狀態之變化及有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等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然依被繼承人為26年3 月5 日生 ,當時已80歲,當有一般老年人身體老化、心智退化之狀況 ,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20日系爭公證遺囑作成當時是否達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尚不得以前開函覆記載被繼承人 於106年4月及6月間之檢查狀態即為被繼承人罹有失智症及 依失智症之病程無回復可能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3.據證人即做成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人辛○○到庭結證稱略以: 系爭遺囑係在伊事務所由伊辦理,伊於辦理公證遺囑時會詢 問立遺囑人的生日、姓名、身分證號碼、陪同者何人、來事 務所要辦理何事等事項,若立遺囑人能回答至事務所的目的 ,並進一步詢問為何特定遺產指定由特定繼承人分配取得, 不分配給其他人等問題。這些問題都要經過伊確認後,伊才 會辦理公證遺囑;若立遺囑人精神狀況跟意識不佳,即上面 問題還需要透過家屬提示,伊就不會為立遺囑人做成公證遺
囑,若只是遺囑內容裡的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地址等無法 完整記憶或背誦,伊會以門牌號碼及包含座落的土地之方式 詢問遺囑人,因為地號、建號通常不會有人記得。遺囑上之 見證人都是當事人自己找來的,事務所不會提供內部人員當 見證人。若立遺囑人會寫字,但因為手抖或身體問題無法簽 名,伊會請他蓋指印,但若屬於意識不清導致無法寫字,伊 不會讓他立遺囑。本件系爭遺囑一定是立遺囑人當時可簽名 的狀態等語明確。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聶建生到庭結 證稱略以:被繼承人說他的財產要給大兒子,怕將來有問題 所以請我去當見證人,當時是到公證人那邊,在場的人有公 證人劉小姐、被繼承人的堂哥、癸○○、另外一名見證人跟被 繼承人及其外勞,我當天跟被繼承人有見單的互動寒暄。原 先我不知道遺囑內容為何,被繼承人與劉小姐對談後我才知 道他是為了土地分配一事才要做公證遺囑,談好之後劉小姐 就說要把被繼承人的意思紀錄下來,遺囑寫好後有唸出來3 、4 遍讓所有在場的人聽聞,劉小姐有向被繼承人詢問這樣 的遺囑內容是不是你要的,被繼承人回答是,還有問被繼承 人有沒有意見,被繼承人說沒有意見,我也有詢問被繼承人 就遺囑內容有沒有意見,他說遺囑內容是他的想法,我覺得 沒問題就在遺囑上面簽名。當天被繼承人行動然不便,但是 意識很清楚,他簽名時手很抖,當時我跟他說你手抖的這麼 厲害還可以千很不簡單,被繼承人聽到還笑了等語明確;復 有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庚○○到庭結證稱略以:立系爭 公證遺囑當天,當天被繼承人精神跟意識都很好,與公證人 對談時也沒有咳嗽、講話無法完整、中斷的情形,公證人有 向被繼承人確認當天所立遺囑內容,並有拿所有權狀跟稅單 跟被繼承人核對,被繼承人有說我要把東西給長子,然後公 證人依據被繼承人之意思做成公證書,接著當場用國語把內 容一段、一段念給被繼承人聽,以做確認,被繼承人聽得懂 國語,聽完他說是啦,最後也有親自在遺囑上簽名等語明確 (以上均詳見本院卷二第54至61頁)。據上述三名證人所證 述,系爭公證遺囑係在民間公證人之辦公室內製作,當時有 民間公證人劉專葶、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邱顯春、遺囑執行 人癸○○、見證人壬○○、庚○○全程在場,被繼承人請求公證遺 囑時,意識清楚,亦清楚表達系爭房地要由癸○○單獨繼承, 並表達原因,經民間公證人確認劉續遺囑內容之真意,並當 場書寫、整理內容、解釋侵害特留分及宣讀系爭公證遺囑, 經被繼承人確認,明確表示民間公證人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 內容與其內心意思相符,最後再親自簽名、蓋章等情,足認 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具
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復參以被繼承人當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準此,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劉續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無行為能力,其意 思表示無效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公證遺囑係被繼承人在 兩位見證人當場見證下,由民間公證人辛○○面前口述遺囑意 旨,由公證人確認其遺囑內容真意,並依其內容筆記、宣讀 、講解,復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 人同行簽名於上等情,均堪認定。是被繼承人所為系爭公證 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 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持有之大園區農會於109年9月17、18日 各轉出200 萬元部分,亦應列計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係109年9月25日死亡,而前開兩筆款項係於 被繼承人尚在世時所轉出,並據被告己○○當庭陳稱:109 年 9 月17日是被繼承人拿存摺、印章讓我去辦理轉出款項的, 因為109年3月至8月間我的身體狀況很差,8月時被繼承人問 我有沒有錢做化療,然後說他那邊有200萬元要給我當醫藥 費,也有說要給被告甲○○○200萬元。被繼承人交付印章及存 摺時,我大嫂陳秀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此 情亦為被告等人所知悉,堪信己○○所述上開兩筆200萬元轉 出之因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情為真,是上開兩筆200萬既 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移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不復存在, 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得由兩造繼承分配。而原告僅 空言泛稱應上開兩筆款項係被告己○○、甲○○○盜領,卻又未 能舉證被告己○○、甲○○○有何冒名盜領被繼承人款項之情, 則原告主張上開兩筆款項應列入遺產範圍,要難謂有理由。 ㈢另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邱顯春與被告癸○○間就系爭房地存在 贈與契約乙節,惟據兩造陳述可知,邱顯春曾於106年7月2 日召集子女返家吃飯,餐席間曾提及其名下所有土地(包含 系爭土地及已於生前移轉予被告子○○之大園區溪海段148、1 75地號等2筆土地)應如何分配一事,且亦有敘明女兒未得 土地分配時之彌補方案等情,惟衡當時情狀,此乃屬邱顯春 與其子女就其所有之不動產預先之分配之親屬會議,與贈與 人單方贈與受贈人之法律要件有異,且嗣後被繼承人亦已完 成系爭公證遺囑,以指定分割方式指定由被告癸○○單獨繼承 取得,與被繼承人生前處分之贈與契約性質不同,自不可同 一而論,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間存在贈與契約,要難採信。 ㈣至於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遺產範圍究為何及遺產價值究若干 ,據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以觀,除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處分之 土地及大園區農會於109年9月17日、18日所轉出之兩筆200
萬元款項外,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遺產應以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及存款餘額為遺產範圍,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不動產 之價值,則應以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價值,即 大園區長發斷644地號土地為300元、大溪園區溪海段113地 號土地為4,706,306元、大園區和平西路一段53巷130 號之 建物為416,600元,蓋遺產之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 核算,國稅局核定之價額係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所 為之計算,是最為貼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價值,自得採 為遺產之價值,至於原告主張應以現今市價核算遺產價值, 其主張之時點於繼承開始時之時點不符,即不予採信。另被 告主張渠等共支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648,415元 ,並提出明細及單據為證,原告就其中485,714元不予爭執 ,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中死亡證明費用1,000元 為重複申報,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故予以剔除,其餘母親娘 家罐頭塔10,500元、飲料及黃酒4,837元、早餐點心15,000 元、香菸4,710元屬民間辦理喪事時喪家提供予前來幫忙親 友或是致意之親友等民間習俗所需費用,另代書繼承費用超 出690 元部分,屬遺囑登記相關費用,與管理遺產之必要費 用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涉,自應予剔除,是被告為被繼 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以485,714元為正列計。 ㈤原告稱其特留分遭侵害,故主張行使扣減權云云,被告以前 詞否認之,惟:
1.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 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我國法律並未禁止,此觀民 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 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遺 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 分則無不許之理,為此學者間通說均認為雖法無明文,但仍 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 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 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 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易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均得為扣減之標的。次以繼承 人之特留分,故按民法第1123條規定計算其比例,然特留分 實際為若干,則應依同法第1124條規定算定之,即由第1173
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2.承上,被繼承人邱顯春所立系爭公證遺囑既為有效存在,依 前揭說明,我國民法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 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遺囑人本可於不違反特留分 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若 有侵害特留之情形時,則於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 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本件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額總計為6,311,592 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485,714元,遺產總額扣除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後為5,825,878元,則依原告之特留分16分之1 為計算,則原告應分得之特留分數額為364,117元(計算式 :5,825,878元×1/16=364,117元)。被告癸○○依系爭公證遺 囑先行取得附表一所是編號1 至2 不動產,並扣除喪葬費用 為485,714元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尚餘702,670元,除已因 系爭公證遺囑而得分配之癸○○外,兩造均分只得分配100,38 1元,則如此即確已侵害原告及被告戊○○對系爭遺產之特留 分,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於法尚非無據。又原 告已以本件起訴狀表示其行使扣減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思 表示,自已生扣減之效力。原告及被告戊○○得於渠特留分範 圍內即364,117元,行使扣減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癸○○將系爭房 地於109年10月2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 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之內容侵害 特留分,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邱顯春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依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再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 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 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 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之遺產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被告癸○○已經依系爭遺囑為所有權登記,毋庸列入遺產分配 2 房屋 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 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864分之1 1.現金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部分485,714元後,以702,672元列入分配。 2.大園區長發段644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上開款項702,672元,以兩造特留分比例分配,即原告及被告戊○○應分得364,117元,若原告及戊○○分配不足364,117元部分,應由癸○○補足之。 4 存款 大園區農會現金存款 1,188,386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8分之1 2 戊○○ 8分之1 3 甲○○○ 8分之1 4 乙○○ 8分之1 5 癸○○ 8分之1 6 己○○ 8分之1 7 丁○○ 8分之1 8 子○○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