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韓一世
卓寶珠
張喬燕
彭瑋杰
高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111年1月1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於民國 109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林郁婷,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郁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0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該利息起算日應係110年1月1日。惟本院前開判決之原 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四部分,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