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孫玄羅(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0000 Gaines Way CT, Duluth, GA 00000, USA.(美國)
孫美嬿(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0000 Harwood springs Drive, Houston,Texas,00000,USA(美國)
孫美鳳(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孫玄康(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高橋孫燕(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与謝野絹子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為日本籍, 不具我國國籍乙情,有親緣關係表、被告日本兵庫縣寶塚市 住民票、駕照及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卷第6頁、第1 4頁、第2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本件原告慕桂芝於生前為我國籍,主張與被告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 ○○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係因坐落於我國境內之不 動產涉訟,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 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 慕桂芝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孫玄羅、孫美嬿、孫美鳳、孫玄康、高橋孫燕及被告与謝野 絹子,此有被繼承人慕桂芝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孫玄羅 、孫美嬿、孫美鳳、孫玄康、高橋孫燕分別於110年9月28日 、111年5月6日、111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 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16-1頁、第357頁至第3 7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 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 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訴訟代理 人蔡尚樺律師於108年12月19日起訴,原告慕桂芝已於108年 11月22日親筆簽署民事委任狀,表達其有委任蔡尚樺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見壢司調卷第17頁),高橋 孫燕亦於具結後陳稱:提告是慕桂芝的意思,因為被告把黃 金、元寶及銀行內美金都拿走,慕桂芝哭著打電話給我,當 時我在日本,簽立上開委任狀時我在場,是慕桂芝親自簽名 的,沒有人強迫慕桂芝,提告的用意是希望被告可以把之前 拿走的東西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足 見原告慕桂芝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本件
起訴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慕桂芝於103年11月間,與被告及高橋孫燕簽立 借名登記契約,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高橋孫燕出名擔任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因被告嗣 後對慕桂芝身體狀況不予聞問,為求自行處分系爭房地權利 ,慕桂芝於108年12月19日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惟因慕桂芝已過世,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慕桂芝之全體繼 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慕桂芝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慕桂芝於103年11月間以希望預先處分其財產為 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及原告高橋孫燕,僅係因尚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故自行繳納相關稅金。縱認系爭房地係基於借 名登記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高橋孫燕,高橋孫燕亦係系爭 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一,既無提出事證證明慕桂芝有對高橋孫 燕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慕桂芝何以僅單獨起訴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足見本件無非係高橋孫燕 惡意操控慕桂芝提起本件訴訟藉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 ,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慕桂芝為我國籍,被告(日本籍)、孫玄羅(美國籍)、孫 美嬿(美國籍)、孫玄康(韓國籍)、孫美鳳(美國籍)、 高橋孫燕(日本與我國雙重國籍)均為慕桂芝之子女。(二)系爭房地經慕桂芝於10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及高橋孫燕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四、原告主張與高橋孫燕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因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 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慕桂芝與高橋孫燕 、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慕桂芝於103年11月間與被告及高橋孫燕成立借名 登記,由被告、高橋孫燕成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
登記名義人乙情,業經被告於109年9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中自 認:103年11月間,慕桂芝向被告商借名義登記,日後再將 系爭房地平分給其他兄弟姊妹,動機是擔心慕桂芝第二任丈 夫離世後,與前妻所生子女會來侵占房產,慕桂芝就不能繼 續居住,後來變成由被告及高橋孫燕2人各持有2分之1,因 高橋孫燕答應會按慕桂芝意願聽從被告分配,故慕桂芝及被 告並沒有追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及高橋 孫燕長期居於日本,系爭房地係由慕桂芝居住使用並繳納稅 捐,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壢司 調卷第9頁至第12頁),又慕桂芝手書遺囑亦表明系爭房地 於其死亡後由其6名子女即被告、孫玄羅、孫美嬿、孫玄康 、孫美鳳、高橋孫燕一律平等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足見慕桂芝應無僅讓被告及高橋孫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意,其於103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及高 橋孫燕共有,確係基於與被告及高橋孫燕成立借名登記之原 因,而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及高橋孫燕。原告主張慕桂芝 於103年11月間與被告及高橋孫燕成立借名登記乙情,應屬 有據,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主張撤銷自認,惟 原告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亦未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不得撤銷自認。
(二)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慕桂芝於103年11月間與被告及高橋孫燕同 時成立借名登記,被告及高橋孫燕同時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 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56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如慕桂芝 欲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向他造全體當事人即被告及 高橋孫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查,慕桂芝固於108年12月1 9日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狀並於109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件民事起訴狀、 駐大阪辦事處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卷第3頁 至第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然慕桂芝並未以高橋 孫燕為被告,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為慕桂芝曾對高橋孫燕為 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慕桂芝與被告及高 橋孫燕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原告雖主張:希 望傳訊慕桂芝生前的看護,真實姓名不確定,以證明慕桂芝 有對高橋孫燕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 458頁),惟高橋孫燕曾於本院具結後陳稱:慕桂芝提告的 用意是因為被告把黃金、元寶及銀行內美金都拿走,慕桂芝
哭著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日本,慕桂芝希望被告可以把之 前拿走的東西還回來等語,已如前述,則慕桂芝關於本件之 動機既均係針對被告而為,高橋孫燕亦身在日本,堪信慕桂 芝於生前關於本件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應係針對被告1 人而為,難認其曾經同時對高橋孫燕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況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終未主張慕桂芝曾在看護 面前對高橋孫燕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而係 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卻未能敘明證人姓名年籍, 堪認係原告臨訟杜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慕桂芝 與被告及高橋孫燕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經合法 終止,則於慕桂芝死亡後,應仍有效存於其全體繼承人與被 告及高橋孫燕間,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應屬 無據。
(三)末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 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該規定所指之物,係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事實上由 「第三人」所受取者而言,是本件原告所請求由委任人慕桂 芝基於委任之原因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即不屬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慕桂芝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