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
抗 告 人 李訓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19,333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新臺幣34,4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 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自明。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 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 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李祈盈、李淑鈴、李佳淳、李王來春、 李訓村、李英子、李專妹、李後樟(下合稱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二土地),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2,21 9,333元。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6,288,111元(下稱系爭裁定),非屬妥適,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其與抗告人即上訴人李訓全等人間共有 之系爭二土地,面積合計為3,32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 分合計為2880分之480,本院以系爭二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4 ,000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19,333元【計算式 :4,000×3,329×480/2880=2,219,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本院系爭裁定係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6,288,111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前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然原裁 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額部分,既經廢棄,爰併為命補繳之裁
定,即以上訴利益之價額2,219,333元,核算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為34,467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並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四、綜上,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9,333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88,111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抗告人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特此裁定。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