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59號
TYDM,111,金訴,459,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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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幼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752號、110年度偵字第3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幼龍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 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張幼龍郵局帳號)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並致其等 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張幼龍所申設之前開銀行帳戶內, 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黃欣瑜、溫谷琳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 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 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幼龍提供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進入上開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 51號、第31173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 80號、第6852號),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繫屬後分110 年審金訴字第546號審理,迨於111年4月27日改分111年度審 金簡字第105號審理,於111年6月1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由本院於111年7月 13日繫屬,而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 係以同一行為同時交付上揭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是本案與前案遭 詐騙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二案起訴事實均為被告以同一提 供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 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既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係於111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而以111年審金 訴字341號審理,其後於111年8月19日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 459號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5 日桃檢維荒110偵39700字第1119034123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 收文日期(111/3/25)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 ,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屬繫屬在後 之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一:本案資料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黃欣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7時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與黃欣瑜聯繫,佯稱出貨時因送貨程序有瑕疵,而有溢領款項,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 於110年5月19日16時26分許,匯款15,066元(含手續費15元)至張幼龍郵局帳戶;同年5月19日16時28分許,匯款50,00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張幼龍郵局帳戶。 2 溫谷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涵」於110年5月13日前某時許起,假冒投資代操網站客服,與溫谷琳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但因個人設定銀行帳戶有誤,需繳交保證金始能解除並退款等語。 於110年5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60萬元至張幼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前案資料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號 1 劉得青 劉得青於110年5月23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雅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雅雅】),雅雅向劉得青詐稱可以加入「裕融國際」之投資外匯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劉得青遂依指示加入「裕融國際客服」之好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裕融國際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得青詐稱,先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方比較好操作,因而使劉得青陷於錯誤,劉得青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0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黃英格 黃英格於110年5月1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原燒餐廳」之人員來電,該員向黃英格詐稱,因刷錯款項,故需由信用卡公司進行刷退事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向黃英格詐稱,因被盜刷一筆,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渠指示操作,因而使黃英格陷於錯誤,黃英格進而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存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3 賴駿偉 賴駿偉於110年4月1日某時,在youtube廣告上見AETO網路平台教導投資,經掃描該廣告之QR CODE後,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係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賴駿偉佯稱需繳納費用始得成為VIP會員、因提領資料錯誤,將致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現金,如欲解除凍結,需繳清款項云云,因而使賴駿偉陷於錯誤,賴駿偉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林威儀 林威儀於110年5月6日某時,在臉書上得知網路投資平台IFAD,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使林威儀陷於錯誤,林威儀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下午2時5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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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