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725號、110年度偵字第35254號、110年度偵字第4393
4號、111年度偵字第610號、111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瀚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瀚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管 領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該不詳之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該不 詳之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 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透過陳思妤向 黃宇萱借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黃宇萱、陳思妤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嫌,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先委請黃宇萱開通本案帳戶 之網路轉帳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後,於110年4月26日自 陳思妤處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隨後於110 年4月28日13時56分(即附表編號10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為附表各編號中最早之匯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詐得款項移轉至所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瀚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伊不認識陳思妤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透過陳思妤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1.證人陳思妤於本院證稱:被告向伊說要作網購需要幫忙,請 伊去幫他借銀行帳戶,伊就向朋友黃宇萱借本案帳戶,並要 黃宇萱先綁定被告給伊的10到15個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於110年4月26日,在前男友鄒宏陽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0號住處附近的馬路旁邊,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被告,被告當 時的是開白色LEXUS、車牌有7的小客車過來,交本案帳戶給 被告後,過一、兩個禮拜,被告就不見等語(金訴卷第107- 113頁)。足見被告確有透過陳思妤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
2.另證人鄒宏陽於本院證稱:陳思妤拿到本案帳戶之後,沒過 多久被告就到伊家拿這個帳戶,伊當時在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住處打麻將,111偵610卷第97頁照片所示白色的L EXUS的車子就是被告駕駛來向陳思妤拿帳戶之車子等語(金
訴卷第113-115頁),亦可佐證陳思妤證述為可信。 3.又被告所駕駛之白色LEXUS車輛於110年4月26日7時35分許, 確有至鄒宏陽之住處附近一節,有該車輛之路口監視器資料 、圖示可參(111偵610卷第99、101頁),足見陳思妤之證 述真實。
4.是被告確有透過陳思妤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一節,當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1.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各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一節,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可證。而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中,最早匯款者為編號10於110 年4月28日13時56分之匯款,足見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8日1 3時56分前,業已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明確。
2.又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晚間取得本案帳戶後未久,本案詐欺 集團竟即得於110年4月28日13時56分即掌握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之工具,依二者時間緊密性,足見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甚明。 3.從而,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使用一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案發當時之工作為遊藝場員工一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141頁),依被 告前揭學經歷,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 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自難 諉為不知。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可 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縱未參與一般洗錢、詐 欺犯行之正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有幫助之間接故意甚 明。
㈣被告固辯稱伊不認識陳思妤等語,惟陳思妤、鄒宏陽均能清 楚指認被告駕駛白色LEXUS車輛前來取本案帳戶,甚至陳思 妤於偵查中尚能陳述被告妻子之姓名、其與被告係再婚、有 2個小孩是前夫的、第3個小孩才是其與被告所生等事項(11 0偵32725卷第197-199頁),足見被告與陳思妤確屬相識。 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俾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並經該不詳人士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移轉至前揭所 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內,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功能,係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本案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當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6年1月9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 卷第13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可佐(金訴卷第147-149頁)。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審酌釋字第775號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予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 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考量告訴
人受騙金額甚高,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就本案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0年7月22日彰埔字第7276 號函可參(110偵32725卷第65頁),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 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 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楊培熙 (提告) 楊培熙於110年5月初,在臉書見有投資廣告,依便依指示加入一名暱稱「Irene」之人之LINE好友,該員向楊培熙詐稱可下載投資交易平台「Meta Trader4」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培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12時15分許匯款2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10年5月3日12時30分許網路轉帳28萬元(偵字第32725號卷第87頁)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0年7月22日彰埔字第7276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字第32725號卷第65至112頁、第115至117頁、第123頁、第127至141頁) 2 蘇鴻麟 (提告) 蘇鴻麟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認識一名LINE暱稱「已佚」之人,該員向蘇鴻麟詐稱可投資乙太幣並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鴻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15時13分許匯款110萬元 110年5月12日15時22分至34許網路轉帳共110萬元(偵字第35254號卷第82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387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5254號卷第41頁、第47至54頁、第65至69頁、第71至82頁) 3 陳慶繽 (提告) 陳慶繽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認識一名LINE暱稱「Irene」之人,該員向陳慶繽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慶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6時09分許匯款27萬3,000元 110年5月10日16時17分許轉帳32萬元(偵字第43934號卷第33頁)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偵字第43934號卷第17至41頁、第69至71頁、第75頁、第79至81頁、第87至103頁、第109頁) 4 范巧欣 (提告) 范巧欣於110年4月下旬,認識一名LINE暱稱「Irene」之人,該員向范巧欣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巧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13時35分許匯款27萬5,000元 110年5月3日13時40分許轉帳28萬元(偵字第43934號卷第23頁)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偵字第43934號卷第17至41頁、第131至132頁、第135頁、第151頁、第87至103頁、第109頁) 5 郭宥萱 (提告) 郭宥萱於110年4月1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自稱「李子旭」之人,該員向郭宥萱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宥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7日22時08分許匯款5萬元(偵字第43934號卷第27頁) 110年5月7日22時10分許轉提19萬元(偵字第43934號卷第27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867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偵字第252號卷第161至165頁、第175頁、第189頁、第93頁、第209至224頁) 110年5月7日22時10分許匯款4萬8,770元(偵字第43934號卷第27頁) 6 許家箏 (提告) 許家箏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員向許家箏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家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偵字第252號卷第219頁) 110年5月10日16時17分至44分許共轉提63萬3,000元(偵字第43934號卷第223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867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52號卷第45至51頁、第57頁、第89頁、第93頁、第107頁、第119至135頁、第209至224頁) 7 王立榮 (提告) 王立榮於110年3月初,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Andy」之人,該員向王立榮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立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8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5月3日9時34分許網路轉帳30萬元(偵字第301號卷第86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92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01號卷第77至96頁、第101頁、第161頁、第165至170頁) 8 陳沛諄 (提告) 陳沛諄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在LINE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員向陳沛諄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沛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23時11分許匯款2萬7,300元 110年5月10日23時31分許轉帳4萬9,000元(偵字第610號卷第51頁)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0年7月22日彰埔字第1100093289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照片(偵字第610號卷第31至80頁、第143至147頁、第167至169頁、第127至141頁) 9 沈志陽 (提告) 沈志陽於110年4月初見有投資廣告,遂加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好友,該員向沈志陽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志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3分許匯款27萬3,000元 110年5月10日10時38分許網路轉帳28萬元(偵字第657號卷第103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464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照片、對話紀錄(偵字第657號卷第47至79頁、第87至106頁、第135至139頁、第143頁) 10 周志順 (提告) 周志順於110年4月16日9時23分許,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Irene」之人,該員向周志順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志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匯款1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4時03至05分許共提領110萬元(偵字第2178號卷第47頁)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0年9月29日彰埔字第1035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178號卷第15至71頁、第79至88頁、第90頁、第97頁、第106至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