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32號
TYDM,111,金訴,332,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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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539號、110年度偵字第23251號、110年度偵字第2375
9號、110年度偵字第2572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4、32022、28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沛溱(原名蕭淑惠)前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2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悛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底(起訴書誤植 為109年2月底)起至3月5日前之某日,在其當時桃園市桃園 區安慶街某7-11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揭金融帳戶提 款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期換取每帳戶1 期10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2帳戶共1萬元)之出租帳戶對 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新光帳戶、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與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訛以網購分期付款設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轉帳以取消訂單,或訛 以餐廳訂位錯誤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轉帳、 提款機存款以取消訂單云云,以附表所述詐術,分別訛詐附 表所示之林依潔、林碧俐周玲慧、吳敏、鄧怡萍、鄧孟芸 、黃詩婷等7人(以下稱林依潔等7人),致附表所示之林依 潔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新光帳戶或郵局帳戶,旋均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嗣因附表所示之林依潔等7人事後發覺受騙,陸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潔、林碧俐周玲慧、吳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鄧怡萍、鄧孟芸、黃詩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經於本院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沛溱對上揭交付其名下新光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期換取出租帳戶報酬等情坦認不諱 ,且據告訴人林依潔、林碧俐周玲慧、吳敏、鄧怡萍、鄧 孟芸黃詩婷等7人各於警詢時陳述受詐騙經過綦詳,並有 告訴人林依潔等7 人提出之轉帳匯款明細、報案資料,及本 件被告名下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學歷 及豐富工作經歷,被告蕭沛溱前更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2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前所述,是被 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物件乙事,理當更加警 覺,更足認其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為圖小利,隨意將 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新光帳戶與郵局帳戶,以出租獲益為 由,提供予不知真實年籍之他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當能預 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 ,亦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者,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 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 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 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



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 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新光帳戶、郵 局帳戶金融卡、存摺、提款密碼交由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犯 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四、綜上,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 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 436號判決參照)。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 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訛。
㈡、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與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款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 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新光銀行與郵局帳戶後,以前開帳戶分別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依潔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 供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詐 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 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蕭沛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案 ,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 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所犯前案與本件均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二罪罪質相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蕭沛溱有如犯罪事實欄首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 ,有檢察官提出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26號刑事簡易判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所犯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本件為幫助洗錢等罪,二罪罪質同一,依照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與 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款密碼之單一行為,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對告訴人林依潔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7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郵局 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㈥、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本件被告 有上述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4、32022、28761 號,聲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7部分)與本 件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應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㈧、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 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名下新光帳戶金融卡 、提款密碼,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同時交 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 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孩均已 成年,並無親屬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 並於審理中已積極與附表編號3、5、7所示之周玲慧、鄧怡 萍、黃詩婷等3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此 有本院卷附之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稽,惟 迄今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依潔、林碧俐、吳敏、鄧 孟芸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4人任何損害,並兼衡告訴人 吳敏、周玲慧黃詩婷等人陳述之意見,及其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



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 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其名下新光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與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同時交予詐欺者使用,被告 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 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 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匯 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 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 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將上開新光、郵局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 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李佩宣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卷證資料 1 林依潔 (告訴) 110年3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去電林依潔,訛以網購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轉帳以取消訂單,致林依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21分許,各匯款7,015元、2,015元至蕭沛溱新光帳戶。 110年3月6日17時16分、17時21分許 7,015元、 2,015元 蕭沛溱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潔潔警詢供述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9539號卷第19至21頁)。 ⒉證人林依潔所提出銀行轉帳匯款紀錄查詢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9539號卷第31至33頁)。 ⒊證人林依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9539號卷第23至29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4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367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5至第39頁)。  2 林碧俐 (告訴) 110年3月4日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去電林碧俐,訛以網購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手機APP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0年3月6日凌晨0時28分許,住處 99,987元 蕭沛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碧俐俐警詢供述(見110年偵字第2325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即證人林碧琍俐所提出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同上偵字第23251號卷第31頁)。 ⒊被告蘆竹大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⒋證人林碧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3頁、第65至67頁、第97頁至第99頁)。 3 周玲慧 (告訴) 110年3月5日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去電周玲慧,佯稱是王品集團之客服人員,說旗下夏慕尼餐廳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訂位錯誤而將從伊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轉帳、提款機存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從其元大銀行以網路轉帳匯款2 筆至被告右揭郵局帳戶。 110年3月5日19時01分許、19時04分許 49989元、49,991元 蕭沛溱上揭郵局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玲慧慧警詢供述(見110年偵23759號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即證人周玲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32頁、第34、35頁)。 ⒊告訴人即證人周玲慧  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1 紙(見同上偵卷第23頁)。 ⒋被告蘆竹大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4 吳敏(告訴) 110年3月5日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去電吳敏,佯稱MY-BRAS公司業者,訛以網購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使用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由其元大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匯款至被告右揭郵局帳戶。 110年3月6日0時05分許 49,987元 同上郵局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於警詢中之證詞(110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⒉證人吳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57頁、第67至69頁)。 ⒊被告蘆竹大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5 鄧怡萍(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32022號併辦 110年3月6日下午14時19分起至15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GO麻吉網路購物客服及土銀客服人員,訛以網路購物扣款有誤,為免其再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指令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被告右揭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3月6日16時13分許 49,989元 被告同上新光銀行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怡萍於警詢中之證詞(111年度偵字第3202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證人鄧怡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202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⒊證人鄧怡萍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32022號卷第11頁)。  6 鄧孟芸(告訴) 111年偵字第28761號併辦 110年3月5日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訛以網購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3月5日18時40分許、18時42分許、18時4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同上新光銀行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孟芸於警詢中之證詞(110年度偵字第3834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證人鄧孟芸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現金存入明細3 紙(110年度偵字第38342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⒊證人鄧孟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38342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 ⒋被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110年偵字第38342號卷第21至第23頁)。   7 黃詩婷 (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11094號併辦 110年3月5日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訛以網購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3月5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同上郵局帳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詞(110年度偵字第1109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被告蘆竹大竹郵局帳戶個資檢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11年偵字第11094號卷第15至17頁)。 ⒊證人黃詩婷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1094號卷第25頁)。 ⒋證人黃詩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11094號卷第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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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