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3號
TYDM,111,金訴,113,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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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光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486號、110年度偵字第3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 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提領、轉出之必要,若使用人頭帳 戶自行提領、轉帳均極有可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用戶名稱為 「蔡依諠」(起訴書誤載為「蔡依誼」)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丁○○先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9時9分前某時,將其不知情 之弟陳胤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蔡依諠」,嗣「蔡依諠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乙○○,致甲○○、乙○○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害人姓名、詐騙 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再由丁○○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金額(詳細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嗣上開郵局帳戶遭圈存為警示帳號而無法使用,丁○○遂於 110年3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向友人廖振亨(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以110年度偵 字第25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



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蔡依諠」,「蔡依諠」取得 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對少年彭○安(93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彭○安為少年)施 以詐術,致彭○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待彭○安 完成匯款後,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廖振亨(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5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將該筆款項部分以網路 轉帳方式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由廖振亨提領後交付予 丁○○(詳細轉帳、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乙○○及彭○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丁○○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61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借用其弟陳胤祺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廖 振亨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提領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亦有指示廖振亨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及提領出匯入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本案案發期間我確曾從我媽媽處取得陳胤祺之郵局帳 戶使用,匯到郵局帳戶的錢是我提領,郵局帳戶被凍結後, 我有向廖振亨借中國信託帳戶來用,匯款到中國信託帳戶的 錢,廖振亨有交付、轉給我,我借這些帳戶是做網路博奕要 轉帳用,本案可能是第三方詐騙,就是說錢是別人騙得,但 匯到我提供的帳戶云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卷, 下稱金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審金訴字卷第59頁至第 60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 並自行提領、命廖振亨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提領前揭2 金融帳戶中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 核與證人廖振亨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下稱偵25804卷,第123頁 至第12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4日函暨檢附客 戶廖振亨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廖振 亨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6日儲字第110008402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 5804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 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且本案告訴人甲○○ 、乙○○及彭○安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遭「蔡依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 蔡依諠」指定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並遭被告 提領及廖振亨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等情,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乙○○及彭○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少連 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25804卷第23 頁至第25頁),並有告訴人彭○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依諠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彭○ 安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臉書社團截圖畫面、告訴人 彭○安與「蔡依諠」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畫面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依諠」 頁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 人甲○○與「蔡依諠」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畫 面、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照片在卷足憑(見偵25804卷第22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59頁 ;少連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 第51頁、第59頁至第78頁、第80頁)在卷足憑,故被告上 揭2金融帳戶資料確曾提供予他人,並做為收取告訴人甲○ ○、乙○○及彭○安遭詐欺所得贓款,及被告曾提領、指示廖 振亨提領、轉匯上揭2金融帳戶中款項之事實,均堪認定 。
(二)再者,衡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 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 ,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 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 或自行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 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近19歲之青年,具有高職畢業學歷 ,從事汽車銷售員(見少連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提領、轉 匯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應係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一 環,且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均應有所知悉,稽此,被告除將其弟所申設之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蔡依諠」使用,更於上開郵局帳 戶遭凍結警示後,又再提供其友人廖振亨之中國信託帳戶 供「蔡依諠」使用,並自行提領款項,或命廖振亨轉匯、 提領款項,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 環乙節,誠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騙被 害人之犯行,仍有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及命他人提 領、轉匯款項,使其與「蔡依諠」得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蔡依諠」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上揭2金融帳戶係買賣線上賭博遊戲幣 使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86號卷, 下稱偵36686卷,第12頁),並提出廣告資料、與instagr am社群軟體中使用帳號sjockdbj929792之人之對話紀錄及 帳號sjockdbj929792基本資料1份為據(見偵36686卷第15 頁至第21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為前開辯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又供稱這些帳戶是做網路博奕要轉帳用云云( 見審金訴字卷第59頁)。觀諸被告對於上揭2金融帳戶究 竟作何使用,供述前後不一,甚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 佐證,衡與一般買賣遊戲幣之人均會就交易記帳、留存交 易紀錄;參與網路博奕之人均會在博奕網站中申設自己之 帳號,且於帳號資料中有參與博奕之項目、輸贏結果等情 迥異,則在無任何明細之情況下,被告前開所辯,無論帳 戶內之款項是買賣遊戲幣匯入之款項或參與賭博之人下注 之賭金,均屬無據。又被告雖提出廣告照片、與instagra m社群軟體中使用帳號sjockdbj929792之人之對話紀錄、 及帳號sjockdbj929792基本資料,惟觀諸該廣告照片,僅 能得知以博奕為背景,並載有「線上桶子玩家來找我(錢 袋符號)」,並無任何資訊顯示該廣告照片係被告所刊登 或與被告有何關連;而經核該對話紀錄內容,雖有被告質 疑對方匯入之款項有問題,然對話中提及之數額,分別為 30000、45000、7500、8000、3000、5000,與本案告訴人 3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自行提領或指示廖振亨提領、轉帳 之款項數額均迥不相侔,且該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被告 買賣遊戲幣、被告收取賭金之訊息,亦未提及匯款原因為 何;又帳號sjockdbj929792基本資料僅顯示「帳號不公開 」、「0貼文」、「0粉絲」、「3追蹤中」,完全無任何 資訊可證被告所辯為真,綜上,自無從據被告所提前揭資 料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更有甚者,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對於郵局帳戶遭警示凍 結時沒有意識到可能是詐騙原因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02 頁),惟被告係在其弟之郵局帳戶遭警示之後,另行取得 廖振亨之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觀諸被告上開所為, 顯見其對於自己使用中之金融帳戶遭警示時,不但不尋思 報警或尋求正當途徑解決,甚至未詢問郵局警示原由,反 而是再去向他人索取其他金融帳戶使用,毫不在乎帳戶遭 警示之情,此種態度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從事交易之人



遇金融帳戶遭警示時會於第一時間報警、詢問金融機構警 示原因相異,被告前揭所辯,實嚴重悖於常情事理,礙難 置信,亦徵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是於 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 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但被告分工提供 帳戶及提款、轉匯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 與「蔡依諠」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為快速獲取不法利益,除提供其弟及友人之帳戶做 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外,並由自己提領及命 廖振亨轉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告訴人3人受 有金額非微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參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並未 與告訴人3人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業汽車銷售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少連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被告與「蔡依諠」分工情形等節,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審理中陳稱:匯到郵局帳戶的錢,是我提領,匯款到 中國信託帳戶的錢,廖振亨有交付、轉給我等語(見金訴 字卷第101頁、第103頁)。是以,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計 算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甲○○匯款1萬3,000元,被告自承其 於110年3月19日17時51分許,提領1萬3,000元,是以此部 分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⒉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乙○○匯款1萬元,被告自承其於110 年3月18日19時46分許,提領1萬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雖 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9時46分許,提領1萬0,005元, 惟其中5元應係跨行提領所生之手續費,不在被告提領範 圍,故被告於附表編號2提領數額應為1萬元),是以此部



分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⒊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彭○安匯款1萬7,000元,被告自承 命廖振亨轉出1萬5,000元給其、提領4,000元給其(超過1 萬7,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此 部分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  ⒋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雖將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蔡依諠 」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揭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密碼資料等物品並未扣案,且上揭2金融帳戶業 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其他共犯而言,已失 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任 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 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 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 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 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扣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由被告取得之款項外,其 餘並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主文欄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 「蔡依諠」(起訴書誤載為「蔡依誼」)於110年3月14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有意以1萬3,000元出售型號為YEEZY450之球鞋一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110年3月19日16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4分許),匯款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於110年3月19日17時51分許,提領1萬3,000元。 丁○○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 「蔡依諠」(起訴書誤載為「蔡依誼」)於110年3月18日19時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佯稱:有意以1萬元出售型號為YEEZY450之球鞋一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0年3月18日19時9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於110年3月18日19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丁○○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彭○安 「蔡依諠」於110年3月22日12時2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球鞋交易中!!!」對發布有意購買球鞋訊息之彭○安佯稱:可販賣NIKE品牌之球鞋予彭○安等語,致彭○安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蔡依誼」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社團發布販售球鞋之訊息)。 於110年3月23日1時35分許,匯款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於110年3月23日1時41分許,經丁○○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5,000元匯至丁○○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予丁○○。 2.於110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經丁○○指示,提領4,000元交予丁○○。 1.廖振亨 2.廖振亨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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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