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36號
TYDM,111,金簡上,36,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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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富慈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鄭育霜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5月5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富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吳富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2902號起訴書,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簡上卷第75 、10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係因經濟壓力方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 前科紀錄,實非素行不良之人,復與告訴人郭瑾耀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 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 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予「陳琳萌」使用,而與 「陳琳萌」共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匯入特定帳戶,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認原 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於上訴後, 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同日給付賠償 金額1,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本院金 簡上卷第69至7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其刑度係在 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 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可見其 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機會(本院金簡上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認 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應附條件或負擔等語,惟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負擔,係為促使行為人改過遷善、預防再犯,以收緩刑 制度之功效,同時兼顧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需求,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填補。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這次有受到教訓,知道自己所犯錯誤等語(本院金簡 上卷第102、103頁),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確實瞭解自身行



為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危害,藉由科刑宣告足使被告受到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尚無以緩刑宣告附負擔之方式改善被告之 行為模式或重建其人格,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填補, 亦無以緩刑宣告附條件之方式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之必要 ,爰未就緩刑附加條件或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9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民國109 年8 月26日前某時」更正為「民國109 年8 月10 日上午11時1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富慈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琳萌」(下稱「陳琳萌」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疏漏,附此說明。 ㈢再被告獲得贓款後,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隨即發送至指定 帳戶,因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 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 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 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予「陳琳萌」使用,而與「陳琳萌」共



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詐 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匯入特定帳戶,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係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02號




  被   告 吳富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慈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 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作為他人進行詐欺犯罪後之洗錢 工具,仍基於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6 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待受詐 騙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以該贓款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比特幣 帳戶,並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佣金。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 年8、9月間,聯繫郭瑾耀,介紹一虛假之交友網站「supen. cc」,先以暱稱「曦曦」與郭瑾耀交談,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孤獨患者」(ID:Tiffanyawp)互加好友,其後表示須 在視訊網站才能與郭瑾耀視訊,要求郭瑾耀支付視訊網站升 級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郭瑾耀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26日17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 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吳富慈則將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比 特幣後,再將比特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比特幣錢包內 。
二、案經郭瑾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供他人轉帳後購買比特幣,前後獲取報酬約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瑾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受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紀錄、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上開款項確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由被告轉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確有受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款、第14條第1款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兩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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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