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4號
TYDM,111,金簡,3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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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傑


徐銘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225、42303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02號、111年度偵
字第2661、4411、4633、5747、7336、7347號、111年度軍偵字
第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42、11418、12679、12
845、14665、32703、33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銘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智傑(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可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外詐欺不特定民眾後供 匯款之指定帳戶,而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後續 流向,避免檢警循線追查,其對上情已有預見,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 表一所示之林祺瑩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徐銘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 外詐欺不特定民眾後供匯款之指定帳戶,而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避免檢警循線追查,其對上情 已有預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協承(另案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 所示之楊錦珍等1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 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傑徐銘峻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審金訴卷第65-69、95-9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2人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自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智傑將 上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林祺瑩等7人;及被告徐銘峻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吳協承」及詐欺集團成員, 而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楊錦珍等12人,藉以取得對方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其2人各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俱應屬幫助 犯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智傑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案件有與本案同罪名之幫助詐欺罪,顯 見其就相同之幫助詐欺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徐銘峻雖因偽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然上揭有期徒刑4月,嗣與另案販賣第3級毒品案件之有 期徒刑1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而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其假釋可能經撤 銷,是難謂上揭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從而本案尚難謂屬累 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各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已於準備程序時就幫助 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智傑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就其犯行先 加後遞減之。另被告徐銘峻同時有上揭減輕事由,爰遞減輕 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542、11418、12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吳智 傑涉犯事實,核與被告吳智傑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 45、14665、32703、33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徐 銘峻涉犯事實,核與被告徐銘峻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2人為具通 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使該帳戶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 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併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受騙之人數,以及被告 2人各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對告訴(被害)人為任 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分係 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依該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2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縱予追徵 ,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查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 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案被告2人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2人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詐 騙犯罪所得經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 在被告本案犯行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彭師佑、曾柏涵、楊挺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吳智傑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遭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祺瑩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祺瑩佯稱依指示操作加密貨幣APP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8分、9分、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8分、9分 000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2次)、10萬元、9萬985元 39萬985元 ⑴告訴人林祺瑩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2303卷第17-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吳智傑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2303卷第25、29、43-4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42303卷第97-99、105、113、123、125頁) 2 陳育儒(111偵11418號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7月下旬,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育儒佯稱可操作FX OPEN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3萬元 6萬元 ⑴告訴人陳育儒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1418卷第73-75頁) ⑵被告吳智傑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1418卷第37、39、103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派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派分局埔里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派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1418卷第77-83、91頁) 3 柯品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110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間,利用CHEERS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品佑佯稱依指示在「LMAXFX」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20分 臨櫃匯款/ 31萬元 31萬元 ⑴告訴人柯品佑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11卷第7-11頁) ⑵柯品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吳智傑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411卷第27-55、25、6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411卷第13-15頁) 4 陳佳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 110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間,利用全民PARTY交友軟體、What's app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佳慧佯稱依指示在「摩根大通數字貨幣」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3萬元 ⑴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661卷第7-8頁) ⑵陳佳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智傑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61卷第53-57、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662卷第31-37、47、49頁) 5 莊峰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 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間,利用抖音社群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峰議佯稱依指示在「TK」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51分 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萬元 ⑴告訴人莊峰議於警詢之證述(111偵7336卷第13-1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被告吳智傑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7336第21、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7336卷第19-20頁) 6 李建澄(111偵5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向告訴人李建澄佯稱可進行博奕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 13萬元 13萬元 ⑴告訴人李建澄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542卷1第9-13頁) ⑵被告吳智傑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542卷1第55頁) ⑶內政部警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542卷1第91、137、145、147頁) 7 劉招君 (111偵12679號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7月21日起,利用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劉招君佯稱依指示操作加密貨幣APP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萬元 ⑴告訴人劉招君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2679卷1第319-321頁) ⑵劉招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智傑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2679卷1第329-353頁、第6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2679卷1第325頁) 附表二(徐銘峻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帳戶(存款)、金額(新臺幣) 遭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楊錦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111偵14665號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間,利用What's app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楊錦珍佯稱依指示在「biki」、「bitifinex」平台操作、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5萬元 105萬元 ⑴告訴人楊錦珍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633卷第11-13頁) ⑵楊錦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徐銘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633卷第61-79、57、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633卷第31、37、47、59、60頁) 2 劉馨嵐(111偵32703號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6月9日起,利用LINE聯繫告訴人劉馨嵐,佯稱可依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20萬元 ⑴告訴人劉馨嵐於警詢之證述(111偵32703卷第37-43頁) ⑵劉馨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徐銘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2703卷第47-69、71、18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2703卷第31、45、73頁) 3 林祺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110年6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間,利用LINE,向告訴人林祺瑩佯稱依指示操作加密貨幣APP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000/ 33萬3,334元 33萬3,334元 ⑴告訴人林祺瑩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2303卷第17-21頁) ⑵無摺存款單、被告徐銘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2303卷第31、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42303卷第97-99、123、125頁) 4 葉湘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 110年7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間,利用Instas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葉湘苢佯稱依指示在下載PROSPERO軟體操作、匯款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下午2時8分 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萬元 ⑴被害人葉湘苢於警詢之證述(111軍偵8卷第49-5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葉湘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銘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軍偵8卷第61、125-135、31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軍偵8卷第71、73、75、77、89頁) 5 廖峰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110年8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間,利用BLUED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峰毅佯稱依指示在www.cmeavip.com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下午2時27分、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1萬元 6萬元 ⑴告訴人廖峰毅於警詢之證述(110軍偵302卷第11-12頁) ⑵廖峰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軍偵302卷第15-16、23-24、13-14頁)、被告徐銘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2845卷第52頁) 6 黃靖(111偵33999號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7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黃靖佯稱可依其所提供之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百家樂獲利等語。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20分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6萬元 ⑴告訴人黃靖於警詢之證述(111偵33999卷第7-10頁)⑵⑵ ⑵黃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徐銘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3999卷第25-27、29、1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3999卷第23、31-32頁) 7 廖家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 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間,利用幣安交易平台、LINE,向告訴人廖家綺佯稱欲以120萬元代價販售USTD幣等語。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48分(經核對交易明細時間應為15時10分57秒) 00000000000000/ 120萬元 120萬元 ⑴告訴人廖家綺於警詢之證述(111軍偵8第137-139頁) ⑵廖家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徐銘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軍偵8卷第143-153、141、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軍偵8卷第155-163頁) 8 張順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 110年7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間,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順良佯稱依指示在「ydfx」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6分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萬元 ⑴被害人張順良於警詢之證述(111軍偵8卷第165-168頁) ⑵張順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張順良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徐銘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軍偵8卷第185-195、169、3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軍偵8卷第171-177、183頁) 9 譚秀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 11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利用PAIRS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譚秀君佯稱依指示使用「VOYGER」軟體操作、匯款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3分、1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2萬 元 7萬元 ⑴告訴人譚秀君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747卷第33-36頁) ⑵譚秀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徐銘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747卷第53、54、2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747卷第39-40、45、57、59頁) 10 賴詠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 110年8月9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間,利用Istagram,向告訴人賴詠萱佯稱依指示在「PRCBROKER」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等語。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萬元 ⑴告訴人賴詠萱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747卷第61-65頁) ⑵賴詠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賴詠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徐銘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747卷第113-114、95、105、2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747卷第69、71、73、85、115、117頁) 11 鄭硯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 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間,利用LINE,向告訴人鄭硯畇佯稱依指示在「MetaTrader5」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53分、12時56分、同日下午1時7分 000000000000000/ 5萬元、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2萬5,000元 ⑴告訴人鄭硯畇於警詢之證述(111偵7347卷第29-31頁) ⑵鄭硯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被告徐銘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7347卷第93、83、85、89、24-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7347卷第35-37、45、79、111、113頁) 12 施依彣(111偵12845號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3月起,利用ILINE,向告訴人施依彣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APP軟體,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9日下午1時1分 000000000000000/ 3萬2千元 3萬2千元 ⑴告訴人施依彣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2845卷第11-14頁) ⑵施依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徐銘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2845卷第15-31、34、5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2845卷第71、73、9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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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