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11年度,5號
TYDM,111,重訴緝,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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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季剛(原名王永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03號、106年度偵字第12472號、106年度偵字第15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季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薛季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亦 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項所訂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私運出口,待鄭百東劉祐城及其妻謝依潔(上 開三人均另案審結有罪確定在案),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某餐廳,商議以將第二級毒品綑綁在劉祐城及 其妻謝依潔身上之方式私運出口至韓國首爾,且允諾事成後 ,各支付每人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之報酬,劉祐城、謝 依潔因經濟拮据,無力負擔債務,並為牟取上開報酬乃應允 之,鄭百東並提供FACE TIME 聯絡帳號(即wilZ0000000000 000il .com)以利聯繫後,薛季剛(原名王永燁,下均稱薛 季剛)及與鄭百東劉祐城謝依潔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百東支付劉祐城、謝 依潔各5 萬元報酬,供2 人購買機票及赴韓開銷之用,約明 其餘報酬俟事成之後再行支付,且事先交付供其等抵達韓國 首爾後,與交付第二級毒品對象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IPhone行動電話1 支(白色,內無SIM 卡);再於106 年2 月底某日,由鄭百東指示薛季剛攜帶約4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電子磅秤、封口機、真空機各 1 台前往劉祐城謝依潔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將 之交付劉祐城謝依潔,供其2 人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身 上私運出口;後經鄭百東聯繫、確認於同年3 月4 日私運第 二級毒品出口後,是日中午某時許,劉祐城謝依潔即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居所,以其等自行購入之裹布、繃帶、束 褲等物,分別將各約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固定、藏



置在腹部及大腿後,旋即搭乘某不知情之成年女子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起運前 往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該日下午4 時40分之CI-162號班機 以前揭方式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前往韓國首爾。惟謝 依潔於同日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出境安全檢查處即為 警查獲,並經警在其身體腹部、左右大腿各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 包,驗前總淨重1971.10 公克,純度約9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892.25 公克)、 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謝依潔用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綑綁、固定、夾藏於腹部、大腿所用之不織布裹布2 件、繃 帶4 捲及備供至韓國首爾聯絡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白 色、內無SIM卡);而劉祐城見事跡敗露,旋至中華航空公 司貴賓室廁所內,將身上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投入馬桶內沖 水丟棄,仍搭乘原定班機前往韓國首爾,至此劉祐城、謝依 潔皆未能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而未遂。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負責中華航空公司貴賓室清潔工作之張藝漫發現 該貴賓室廁所垃圾桶留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不織布纏 布4件、彈性繃帶3 件及黑色內衣1 件等可疑物品,隨即報 告安檢主管處理,而劉祐城則於翌日(5 日)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162號班機返臺後,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機場將之拘提到案, 並在其身上扣得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腹部、大腿所用 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黑色束褲1 件及聯絡私運甲基安 非他命出口所用之IPHONE手機1 支(銀色,序號:00000000 0000000 );復於同年3月22日在劉祐城前揭臺中市○○區○○ 街00號居所,扣得鄭百東提供用以秤度及包裝所夾帶之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電子磅秤、封口機 、真空機各1 台;而取自劉祐城不織布纏布4件所殘留之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33 公克,純度約92%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9.50公克)。嗣劉祐城謝依潔為警 查獲後,在偵查時供出鄭百東薛季剛為前揭私運第二級毒 品出口犯行之共同正犯,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薛季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季剛於本院警詢、偵訊、準備、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12472卷第4頁、32頁反面、33 頁;本院重訴緝卷第32、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鄭百 東、謝依潔劉祐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同案共犯謝依潔劉祐城去回程機票訂位紀錄影本、被告與 同案共犯鄭百東謝依潔劉祐城之通聯紀錄表、現場蒐證 光碟、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運輸第之物等,其 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 1060021554號鑑定書、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22033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 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而按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 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 ,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 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 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共犯劉祐城謝依潔尚未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出國境即遭查獲,僅止於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未遂,惟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鄭百東交由 被告帶至上址交付予同案共犯劉祐城謝依潔,由同案共犯 劉祐城謝依潔將毒品綑綁藏置於腹部及大腿,再由某不知 情之成年女子駕駛車輛,自上開地點將其等載往桃園機場時 ,即已共同起運,而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鄭百東劉祐城謝依潔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貪圖私利, 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口至韓國首爾,所為助 長毒品之流通氾濫,若順利運送出境而販售於他人,非僅犯 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所販售流出之毒品更將因此 毒害世人,危害甚鉅,且其所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龐大,所幸未及私運出境即遭查獲,未流出境外釀成 巨害,應予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 到案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犯罪後遭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同案共犯鄭百東劉祐城謝依潔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同案共犯另案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再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及本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共犯鄭百東劉祐城謝依潔所有,而供本件毒品運輸事宜使用,已如 前述,且已經扣案,被告難認有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處分權,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僅在同案 共犯鄭百東劉祐城謝依潔所犯本件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即可,而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另案業經判處罪刑並就扣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諭知沒收確定,有上開同案共犯另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卷內尚乏確 切事證可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同案共犯聯絡 有關本案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行。是上述扣案物品,自



均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白色晶體,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007.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1.10公克,純度約96%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2.2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白色晶體,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6.15 公克,驗前淨重10.33 公克,純度約92% ,驗前純質淨重約9.5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白色,無SIM 卡) 鄭百東所有,提供共犯謝依潔劉祐城,預備用以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共犯劉祐城所有,與鄭百東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不織布裹布2件 共犯謝依潔所有,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腹部、大腿以便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繃帶4捲 5 不織布纏布4件 共犯劉祐城所有,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腹部、大腿以便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6 彈性繃帶3件 7 黑色內衣1件 8 黑色束褲1件 9 電子磅秤1台 鄭百東提供共犯劉祐城謝依潔秤度及包裝所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0 封口機1台 11 真空機1台 12 IPhone手機1 支 鄭百東用以與共犯劉祐城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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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